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人為商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
委託者(以下簡稱生產者);生產者不在國內時,為
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第三條 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自行管制模式(模式一):申請人應依規定
提出技術文件,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
所製造之產品符合檢驗標準。
二、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申請人或其生產
廠場應提出其產品之代表樣品及相關技術文
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
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取得符合檢驗標準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申請人應確
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
之原型式一致。
四、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四):生產廠
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1 (ISO9001) 評鑑核可具有設計
、開發、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
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
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五、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五):生產廠
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1 (ISO9001) 評鑑核可具有生產
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
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
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六、產品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六):生產廠
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1 (ISO9001) 評鑑核可具有最終
檢驗及測試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
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七、工廠檢查模式(模式七):生產廠場應取得
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機構核發符合規定之工
廠檢查報告;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
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第四條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
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
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
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品質管理系統登
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
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
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
一項之符合性評鑑文件:
一、商品驗證登錄經撤銷。
二、商品驗證登錄經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
第四款規定廢止。
三、商品驗證登錄經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九款規
定廢止。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者,不在
此限。
依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申請人得檢附對
方國核發之驗證證明,代替第一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
料。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
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
正本供查核。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
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之一 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
請商品驗證登錄。但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
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就原登錄商品型式重
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驗證登錄商品之登錄型式,應依商品之型號
定之。但商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其他文字或
編碼為之。
前項型號、規格、代表文字或編碼,應具有
識別之唯一性,由申請人於申請驗證登錄時指定
之。
第五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
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
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但經指定
公告使用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專用商品檢驗標識者,
證書名義人應檢附驗證登錄商品之型式、規格、數量
及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資料文件,向驗證機關(
構)申請核發。
前項之審查,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
人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測試、監督試驗或派員
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人名義銷
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銷
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
第六條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
屆滿日前,證書名義人得檢附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申請延展,以一次為限。逾限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
請驗證登錄。
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
前項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算,並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期
間核計。
第一項延展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
之規定。
第七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應執行邊境或國內出廠查核者
,應先發給查核通知書,經查核符合規定者,發給符
合通知書,始得憑以出廠或通關;其查核不符合者,
應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驗證登錄商品之輸出入人如非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之名義人者,得經該證書名義人之授權,取得驗證機
關(構)核發之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關。
前項授權之範圍,及於證書全部型號商品。
第二項授權,經證書名義人通知驗證機關(構)
終止者,驗證機關(構)得廢止第二項同意授權放行
通知書;其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或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經註銷者,亦同。
第七條之一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經依前條第一項但書
查核結果不符合,而無法改正或未依規定期限改
正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符合通知書後六個
月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處置前項商品時,應向檢驗機關
申請拆封或經檢驗機關同意後,由檢驗機關派員
監督其自行拆封。但報驗義務人為退運者,應於
退運後檢附關稅局復運出口報單及其相關文件,
於三個月內向檢驗機關銷案或由檢驗機關核對報
驗義務人於關稅局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第八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
證書名義人或生產廠場、港口倉儲場、進口商、經銷
商或相關處所執行取樣檢驗。
證書名義人或生產廠場應建立商品產製日期、型
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客戶抱怨、
處理紀錄與客戶服務紀錄資料及保存相關技術文件,
並接受驗證機關(構)查核。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
生產廠場執行製造階段之檢查。
第九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登錄。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
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型式登錄。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
別者,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驗證機
關(構)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
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十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
或遷移時,應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生產廠場
登載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並應同時申請換發新證
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註銷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
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之公司登記、商
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之設立登記
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歇業或撤回
認許。
前項證書經註銷者,其授權放行通知書同時喪
失效力。
第十一條之一 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之驗證登錄型式商
品,其不符合部分與驗證登錄商品屬構造相同
者,該驗證登錄商品視為購、取樣檢驗結果不
符合檢驗標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第十二條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
補發或換發;申請人如有需要,並得申請加發證書。
申請系列產品登錄,其證書原登載事項有變更
者,應繳回原證書,憑以增列登錄後換發新證書。
第十三條 依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驗證機關(構)
得依該協議發給申請人驗證證明。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