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中央管河川及水庫疏濬採售分
離之土石申購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署所屬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轄管河川區域、水
庫蓄水範圍或上游攔砂設施,其疏濬之土石,採用採售分離申購制度
者,悉依本規定辦理。
三、申購土石分為下列兩種:
(一)專案申購:指將河川疏濬土石販售總量,保留一定比例,優先提供
重大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購使用,其保留比例得視實際需求或政策
指示機動調整,必要時得全部規劃為專案申購專區。
(二)一般申購:指土石販售總量扣除專案申購之剩餘量,受理具砂石碎
解洗選加工能力業者申購。
前項土石申購應以財物變賣公告方式為之。其公告內容應包括販售價
格、販售數量、廠商或重大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資格、申請數量限制、
受理申購時段、申購保證金、申購數量超過規劃採取量時則公開抽籤
等相關規定。
四、申購價格之訂定,依附件一規定計算之。
五、申購資格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專案申購:
1.以辦理重大公共工程採購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為限
,其工程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屬一定規模以上之重大公共工程標案,其規模由本署專案簽報
經濟部核定。
(2)工程施工地點符合公告指定之區域限制,且截至申購案公告開
始供料日仍屬施工中之在建工程。
2.每一個案申購量以一萬至五萬立方公尺為原則。如實際申購總量
未達規劃申購量時,於辦理第二次申購公告時,其最少申購數量
得調降為五千立方公尺。
3.專案申購之工程主辦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1)確認第一目及第二目申購資格條件及申購土石數量以該工程實
需數量為限。
(2)按申購土石價格及數量,依原訂契約單價及相關規定,核算應
調整之價差,並與承包廠商協議辦理必要之工程契約變更。
(3)確實要求承包廠商提供供應連結廠商資料,並督導承包廠商妥
善管理其供應流向及實地完成與購得土石量相當之工程實績。
4.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檢具專案申購書,如附件二,於公告指定申
購期限內函送執行機關辦理。
5.執行機關自行主辦之公共工程(含本署主辦執行機關管理轄區之
公共工程),如有符合第一目規定專案申購資格而需申購土石者
,執行機關得自行優先核配申購量或檢具專案申購書,如附件三
,向其他執行機關申請優先核配申購量,不受第二目及前目規定
限制。
6.執行機關得以疏濬之土石品質作為提供專案申購優先順序之考量
。實際申購總量超過規劃申購量時,由執行機關訂期協調或公開
抽籤決定;如實際申購總量未達規劃申購量時,執行機關得徵詢
申購機關(構)依其實際需求酌增核配其申購量,不受第二目限
制,或視實際需要再行辦理第二次申購公告或將其剩餘量流入一
般申購處理。
7.經核配決定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執行機關函文通知之專案
申購核配量,於指定期間內,自行或出具證明指定承包廠商,依
公告售價繳交所核配之砂石價款後,依所發給之取料期程及相關
取貨單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提貨手續。
(二)一般申購
1.為引導砂石碎解洗選場合法化及兼顧保障具合法砂石場之廠商申
購機會,一般申購者之資格為,其加工場址需位於執行機關公告
之申購區域內,且領有具砂石採取、加工或買賣業之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廠商,並分為下列二種。但自九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起限於第一類廠商始得申購:
(1)第一類:須於開標前一日屬礦務局公佈之具有砂石碎解及洗選
加工能力,並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者
。
(2)第二類:須於開標前一日屬礦務局公佈之具有砂石碎解及洗選
加工能力,而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使用地未取得同意變更編
定者。
2.為符合採售分離原則,獲准申購廠商與該疏濬工程得標廠商不得
為同一家公司、行號或同一代表人、負責人,如經發現獲准申購
之廠商,有上述情形時,執行機關應予駁回申購。
3.一般申購之土石總量中,第一類資格者申購總量於九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以前至少應占一般申購總量百分之八十。但執行機關得參
酌礦務局公布之申購區域內砂石碎解洗選場所占比例調整之。
4.第一類廠商每一家單次申購量以五千至五萬立方公尺為原則;第
二類廠商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前之單次申購量為每一家第一
類廠商之單次申購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為原則。
5.應檢具之書件:
(1)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即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
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
(2)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即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
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
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
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
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
(3)不得有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情事之申購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四
。
6.實際申購總量超過規劃申購量時,由執行機關於指定時間公開抽
籤決定,並得視實際需要加抽若干備取名額;實際申購總量未達
規劃申購量時,執行機關得再辦理申購公告,其原已獲准申購之
廠商仍得參加申購,且無申購次數限制。經辦理第三次申購公告
,實際申購總量仍未達規劃申購量時,執行機關得徵詢申購廠商
酌增核配其申購量,不受第四目限制。
7.經辦理公告申購一次而無廠商提出申購時,執行機關得逕行依原
單價減一成計算再受理申購,或改依本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
石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六、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得依其主辦工程所需土石量,分別向不同土石申購
案申請專案申購,但其申購總量以該工程實需土石量為限。
七、執行機關公告之申購區域,以疏濬工程所屬之河川水系流經之縣(市
)行政轄區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配合可能運距、實際申購範圍及砂石
供應政策調整為鄉(鎮、市、區)行政轄區,或擴大至其他縣(市)
。
八、土石價款之繳交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支票、本票、保付支票或郵政
匯票,並以機關為受款人向執行機關一次繳款;以現金繳納者,應直
接匯入執行機關指定之帳戶,繳款後憑收據領取提貨單據,逾限未繳
款者,視同自願放棄申購,並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九、申購機關及廠商除經執行機關優先核配自辦工程之申購量者外,均應
依執行機關於申購砂石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範圍內公告之金額,
繳交申購保證金。
未獲准申購廠商得自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交之申
購保證金;獲准申購廠商之申購保證金,於繳交購得之土石款價後,
自動轉為提貨保證金,並於提貨作業完成後無息退還。
申購及提貨保證金之繳納及退還申請程序等相關規定,準用「經濟部
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辦理。
十、一般申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專案申購者有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情事者,其所繳納之申購或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購者。
(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購。
(三)獲准申購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足)土石價款。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提貨者。但其聲明無須
退還已繳交之土石價款且放棄提貨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認定有影響申購秩序及公正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十一、為加強土石料源出料後之查核管理工作,執行機關除應將獲准一般
申購廠商名冊公布於機關網站並函送礦務局及當地縣市政府外,並
得函送當地相關之鄉鎮市公所、警察、環保其他機關參考。如經檢
舉並查證一般申購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屬實者,則停止出料及沒收
提貨保證金,並取消三年申購資格:
(一)有土石原料或砂石成品不當囤積者。
(二)未具有砂石碎解及洗選加工能力。
(三)聯合停止加工或哄抬價格者。
(四)未將申購之土石運至申購廠商之加工場地者。
(五)拒絕權責機關或受託之保全公司查證前四款情事者。
(六)未依限期提供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
,或提供之紀錄無法證明無第四款情事者。
執行機關為執行前點或前項查證工作,得委託保全公司派人執行之
。必要時,並得請當地警方協助辦理。
屬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應移請權責機關認定。
經檢舉一般申購廠商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執行機關得限期要求
廠商提出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
相關查證工作之執行程序,如附件五。
十二、土石出貨以重量計價管制,並以公噸為計量單位,如有正當理由未
設地磅者,得以合法砂石車標準車斗或現場量測之體積(立方公尺
)計價管制,其他提貨時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