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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

   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規費如下:

一、檢驗費。

二、審查費。

三、評鑑費。

四、登記費。

五、證照費。

六、臨場費。

七、試驗費。

八、服務費。

  前項各款檢驗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尾數未滿

   一元者,不予計收。

第四條  下列商品,免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檢

   驗規費:

一、援助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二、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第五條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檢驗規費者,按關稅局訂定

   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買入(輸出)或賣出(

   入)價,換算為新臺幣。

第六條  檢驗費依費率計收時,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時

   檢具結匯證明或其他銷貨證明,以憑計收檢驗費。

   但未於報驗時繳驗者,應於報驗後一個月內補正。

第七條  檢驗機關()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

   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

   、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

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

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

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

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

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

,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

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

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

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

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

能完成者,檢驗機關()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

   費。

     檢驗機關()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

   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

   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

   ,免計收臨場費。

第八條  檢驗機關()應報驗義務人請求,於辦公時間

   外依本法辦理相關商品檢驗,除僅收件或經標準檢

   驗局公告實施二十四小時辦理相關商品檢驗者外,

   依下列規定加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一、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

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 十分至十時,每批新

臺幣四百元。

     二、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

   其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

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

 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檢驗機關()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延長作業申 

   請者,應退還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於同

   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按一批加收。

第九條  檢驗規費應向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局指定

   之國庫繳納。

     檢驗規費,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得向

   檢驗機關()申請退還;其申請退還程序由標準檢

   驗局定之。

第十條  申請免驗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優良廠商申請指定特定商品

   年度免驗通關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條之一  各種證書、證明或通知書之補發、換發、

     加發或分割,每份新臺幣一百元。但本辦法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傳輸申請檢驗案件,申請人申請更

     正電腦傳送訊息者,每次計收服務費新臺幣一

     百元。但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更正,不予計收。

  第二章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檢驗規費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市價,依下列方

    式定之:

      一、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參酌該商

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

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各種商

 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下列基準查定

    費額:

      一、輸出商品為離岸價格(FOB)、。

      二、輸入商品為起岸價格(CIF)、或海關未

 稅價格。

      三、國內產製商品為廠場批售未稅價格。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之檢驗費,按前二

    項費額依附表一之檢驗費率及最低費額計收。

      輸入大宗散裝物資,其為同船次、同品目、

    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取樣檢驗者,合併計收一批檢

    驗規費。

第十二條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

    定計收證照費:

      一、一般商品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二角。

      二、建築鋼筋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五元。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商品型式認可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每一型式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系列商

         品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型式認可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

         二千元。

      二、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

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五條  生產廠場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標準檢驗

    局申請監視查驗管理系統之評鑑,其評鑑費每人

    每天新臺幣八千元計收。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

    者,減半計收。

  第三章  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檢驗規費

第十六條  商品驗證登錄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驗證登錄:每一型式新臺幣五千

         元;系列型式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驗證登錄證書授權:每一證書新臺幣

         五百元。

      (三)驗證登錄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

         三千元。

      (四)工廠檢查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

         認可範圍

         之審查: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品質管理驗證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

         增列認可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

      (六)申請驗證證明,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登記費:依附表二計收年費。

      三、證照費:

      (一)標準檢驗局印製之「R」字軌商品檢驗

         標識,每枚新臺幣十元。

      (二)證書、證明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

         份新臺幣五百元;授權放行通知書之

         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二百

         元。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予計收。

      (三)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證書之核發,每

         份新臺幣二千元;認可證書之補發或換

         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四、評鑑費:工廠評鑑、檢查或追查、工廠檢

查機構實地查核及品質管理驗證機構實地查

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

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五、檢驗費:先行放行商品之取樣檢驗,每批

新臺幣二千元。

第十七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登記費,

    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四章  認可指定試驗室及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檢驗規費

第十八條  認可指定試驗室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評鑑費:試驗室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

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

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

新臺幣五百元。

  國際電工委員會電氣設備符合性測試及驗證體

(IECEE CBSCHEME)之國家驗證機構(NCB)及驗證

機構試驗室(CBTL)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計收登記費

      一、每一國家驗證機構(NCB)、:新臺幣三萬

二千元。

      二、每一驗證機構試驗室(CBTL):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

第十九條  管理系統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費: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每天

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

,減半計收。

      三、登記費:年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國外廠商透過與標準檢驗局簽署合作文件之

    驗證機構申請管理系統驗證,經標準檢驗局審核

    予以認可登錄者,不收取評鑑費。

第十九條之一  認可商品驗證機構檢驗規費,依下列規

      定計收:

        一、審查費:商品驗證機構之申請、延

展或增列驗證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

        二、評鑑費:商品驗證機構實地查核,

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

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

,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九條之二  自願性產品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

      計收。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審查費:

        (一)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每一型式

           新臺幣五千元;系列型式每件新

           臺幣三千元。

        (二)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延展:每一

           證書新臺幣三千元。

        (三)工廠檢查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

           增列認可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

        二、登記費:依附表二計收年費。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

,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四、評鑑費:工廠評鑑、檢查或追查、

工廠檢查機構實地查核,每人每天新

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

者,減半計收。

        五、認可指定試驗室檢驗規費準用第十

八條規定。

第十九條之三  溫室氣體查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

      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費: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

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件新臺幣

二千元;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

臺幣五百元。

第十九條之四  (刪除)

  第五章  其他檢驗規費

第二十條  特約檢驗之檢驗費,除另有規定外,按離岸

    價格(FOB),依下列費率計收:

      一、美金一萬元以下者,費率千分之三。

      二、超過美金一萬元以上至十萬元者,超過

部分,費率千分之一。

      三、超過美金十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費

率千分之○.五。

      前項檢驗費每批之最低費額以新臺幣二百元

    計收。

      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規定計收。

第二十條之一  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

      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二、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規定計收。

第二十一條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

     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

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項目費

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

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核實

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

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七條

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

  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進行試驗者,

     得向檢驗機關()申請

       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但前

     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赴國外辦理本辦法相關檢驗、評鑑、審查

     、技術服務等作業之臨場費或服務費,比照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由標準檢驗局

     向申請者收取。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