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以
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中央管河川及水庫疏濬土石得無償提供使用,
以加速土石去化,促進土石資源有效利用,確保河防安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水庫疏濬土石指水庫浚渫所生得直接或經篩選作為
營建骨材者,至其他沈積物之處理依「經濟部水庫沈積物利用
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三、執行機關公開標售下列土石之底價逕訂為新臺幣(以下同)零元:
(一)辦理河道整理、疏濬或水庫疏濬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地區(如附表一
)。
(二)辦理河道整理或疏濬材質不佳者。
前項材質不佳者係指土石未通過四號篩(4.75 mm 篩)之重量百分比
低於百分之二十,且通過二百號篩(75μm 篩)之重量百分比超過百
分之五十者。
前項河道整理或疏濬所生土石材質不佳者,執行機關應就其工程範圍
內至少每二百公尺設置一採樣斷面,每一採樣斷面至少採樣三處,每
處之採樣深度需至河道整理或疏濬之計畫高程,且每公尺深度採樣一
點予以認定;採樣過程應拍照存證,併採樣結果作成紀錄。
四、執行機關執行前點材質不佳土石之疏濬作業,得將其土石先行堆置於
適當地點後,再辦理公開標售。
執行機關於執行疏濬作業過程中,發現疏濬工區有部分材質不佳土石
者,得依第三點規定確認後,依前項規定辦理堆置及公開標售。
五、執行機關辦理底價訂為零元之土石標售時,應依「經濟部水利
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多數平均價
決標原則)規定之標售程序辦理,且多數平均價決標原則第三
點規定之各類廠商均可投標。
六、執行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時,其公開標售土石之底價訂為零元,且決標
價未達每立方公尺十元者,剩餘之土石得協調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多數平
均價決標原則規定辦理專案申購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協調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無償使用
:
(一)無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專案申購使用者。
(二)依前項規定專案申購使用後有剩餘土石者。
(三)公開標售土石之底價訂為零元且無人投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受理中華民國人(以下簡稱本國人)申請無償
使用:
(一)無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申請無償使用者。
(二)依前項規定申請無償使用後有剩餘土石者。
七、執行機關辦理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提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無償使
用時,應以公告受理方式為之。其公告內容應包括無償提供土石數量
及期間、受理申請時段、申請數量超過規劃採取量時則採公開抽籤等
相關規定。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提貨完畢,如逾期未提領者,執行
機關得另行依本要點規定處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負責以下事項:
(一)確認申請之土石量,以該工程實需數量為限。
(二)無償提供土石數量,依原契約單價及相關規定,核算應調整之價差
,並與承包商協議辦理必要之工程契約變更。
(三)確實督導承包廠商妥善管理其供應流向及實地完成與提供土石量相
當之工程實績。
八、執行機關辦理第六點第三項規定,無償提供本國人使用時,應以公告
受理方式為之。
執行機關應將公告資料送疏濬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並由該公所受理本國人申請登記,再由其統一代為向執行機關提出申
請。
第一項公告內容應包括無償提供土石數量及期間、受理申請時段、受
理申請公所、申請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一-1 )、提貨注意事項(如
附件二)及登記表(如附件三)等相關規定。
九、各公所申請無償提供土石數量總計超過公告提供總量時,執行機關依
各公所之申請量核減分配。
十、經執行機關辦理無償提供後,仍無人申請或有剩餘量需處理時,執行
機關得以編列運費方式清運或另案檢討辦理。
十一、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之緊急需要,執行機關辦理河道整理、疏濬、
緊急疏濬之搶險、搶修或水庫疏濬等相關工程(以下稱疏濬工程)
得經函報本署同意後,將其疏濬土石無償提供有土石需求之本署其
他所屬機關(以下稱需土機關)使用,不受本要點第六點及多數平
均價決標原則之專案申購規定限制。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之緊急情形以執行機關於災區內辦理疏濬工程
或需土機關於災區內辦理相關復建工程,且屬災後立即進行並於短
期內完成者為限。
辦理載運及督導土石流向之負責機關由執行機關及需土機關協調之。
經同意土石無償提供後,執行機關及需土機關應將土石無償提供作
業納入工程發包文件及工程預算內,辦理工程發包作業。
如於工程發包後始同意辦理土石無償提供者,執行機關及需土機關
應與承包廠商按工程內容之變異,辦理必要之工程契約變更。
十二、因砂石供應短缺或發生市場價格急遽上升等情事時,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本署得停止或暫停本要點之施行。
十三、本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辦理之疏濬得準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