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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查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行政院推動創業家簽證之規劃有關創新創業居留簽證資格條件
    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外國人申請創新創業居留簽證之資格,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經濟部投審會)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邀
    集相關機關聯合審查。


三、申請創新創業居留簽證之外國人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申請人為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獲得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或於政府認定之國際性募資平臺
        籌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2.已獲同意進駐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中央或
        地方政府核定、直營或獲得經濟部近三年評鑑優良之育成機構、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育成機構。
      3.取得國內外專利權,或事實足認具專業技能。
      4.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設計競賽獲獎者,或申請政府鼓勵
        外國創業家來臺專案計畫通過。
      5.曾經或現正進駐經政府相關機關認定之加速育成機構。
      6.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於國內、外具重要性之影展入圍或獲獎。
      7.獲中央政府核予創新相關補助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地方政
        府核予創新相關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8.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推薦具創新能力。
      9.已在臺設立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擔任該
        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或主管等職務,並投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
(二)申請人為團隊:
      1.在臺尚未設立之事業,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八目條件之一者。
      2.已在臺設立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該團隊
        成員須擔任該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主管等職務,且合計投資
        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四、前點所稱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指依我國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設立未滿五年之事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獲得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或於政府認定之國際性募資平臺
      籌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
(三)申請取得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或經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人以
      其發明或設計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
(四)已進駐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中央或地方政府
      核定、直營或獲得經濟部近三年評鑑優良之育成機構、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可之育成機構。
(五)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性之創業、設計競賽獲獎
      。
(六)曾經或現正進駐經政府相關機關認定之加速育成機構。
(七)申請事業或其負責人曾於國內、外具重要性之影展入圍或獲獎。
(八)獲中央政府核予創新相關補助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地方政府
      核予創新相關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五、前二點及第七點所定資格條件之應備文件及應會商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如附表。


六、申請人應依附表檢附相關應備文件、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外國護照
    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向我駐外館處或外交部遞件申請,由駐外館
    處或外交部轉請經濟部投審會審查。
    以團隊申請者,由共同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申請條件之一之成員提出申
    請;如各成員分別符合個人申請條件,得提出合作意向書共同送件申
    請,每一申請團隊人數以不超過三名為原則,但經聯合審查會議專案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外國人申請創新創業居留簽證,首次申請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在臺
    事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展延,並依附表所定資格條件之應
    備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由內政部轉請經濟部投審會審查,每次展延期
    間不得逾二年:
(一)最近一年或最近三年平均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或最近三年平均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三)聘僱全職臺籍員工數達三人以上。
(四)其他足資審核之營運實績,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國內經濟
      發展有貢獻。


八、經濟部為協助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辦事機構受理香港或
    澳門居民以創新創業事由申請居留證案件之審查,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