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延續前期(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補助目的,透過補助購買電動
機車以刺激國內市場需求、補助設置能源補充設施以提高電動機車使用便利
性,並帶動電動機車及產業鏈之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一)合格廠商:生產合格電動機車之製造商,並經本部依第二章規定認可者
。
(二)合格電動機車: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作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
車,並經本部依第三章規定認可者。
(三)能源補充設施:指提供電動機車能源補充之設施,類別包含交流充電設
施、直流充電設施及電池交換系統設施。
(四)有效期間:即本要點補助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本要點有效
期間內(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止)依本要點相關規定提出補助申請並完成憑證核銷,始核撥補助款
。
(五)前期要點: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訂定之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
產業補助實施要點(有效期間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日止。)
三、本部得依本要點,推動下列事項:
(一)補助中華民國國民、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以下簡稱獨
資、合夥事業)或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以下簡稱法人)購買合格廠商
所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
(二)補助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三)合格廠商與合格電動機車之認可。
四、申請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就同一補助事項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應按補助申請事項運用補助款,未實際支用之補助款及產生之利息或其
他衍生收入應全數繳回。如經本部發現補助款未運用於補助事項或成效
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
助一年至五年。
(三)如因受補助致其採購事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四)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如有違反,得對該申請人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應與事實相符。就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
之支出憑證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
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助金額。支出憑證如有不實,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六)不得變更原認可之合格電動機車型式,並不得以非屬合格電動機車之電
池置換於合格電動機車作為動力來源。
如有違反前項規定、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本部除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
廢止原補助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款項外,並得依前項規定限制該申請人
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且不得享有其他本部為推動
電動機車產業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前項撤銷或廢止及限制申請補助、輔導、獎勵之規定,本部應於補助處分時
列為附款。
五、本部得就第三點所定補助相關事項,包括申請受理、審查及作業程序、經費
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督導及考核等,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構))辦理。
六、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每年或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
定。
有效期間內若因本部編列之年度經費用罄,該年度即暫停補助;另在有效期
間內,單一合格廠商之電動機車年度掛牌數達十萬輛,下一年度起得停止第
三點第一款之購車補助。
七、於有效期間內購買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合格電動機車,或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而未曾向本部申請補助款者,得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
補助。補助之申請需經本部審查同意,並由申請人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完成
憑證核銷後,始撥付補助款。
於前期要點有效期間購買合格電動機車或完成能源補充設施建置,而未曾向
本部申請撥付補助款者,或申請後因憑證核銷程序未及辦竣,而致本部未撥
付補助款者,其補助款申請及撥付原則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期間購
買依前期要點規定所認可之合格電動機車者,得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
日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期間已
取得受委託機關(構)之能源補充設施核准函且依規定完成建置與驗收
,並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但未經本部撥付補助款者
,得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申請撥付補助款。
第二章 合格廠商認可
八、符合下列各條件之電動機車製造商,得申請本部認可為合格廠商: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電動機車製造商。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上,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
一,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於國內設有售後服務與維修體系。
(四)具有能源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設置能力,或具有與前述條件廠商合
作之事實。
(五)公司之產品與製程須有國際品保系列之認可。
(六)公司過去未曾受撤銷或廢止合格廠商資格之處分者。
已依前期要點取得合格廠商認可,且未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視為本要點的
合格廠商。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規定重新取
得合格廠商認可,逾期未辦理者,本部得廢止原合格廠商之認可。
九、申請認可為合格廠商者,應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業
局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提出最近三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但成立滿一年而未滿三
年者得以最近一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代替、成立未滿一年
者得以營業稅申報書代替。
(三)營運服務計畫書。
(四)國際品質認證證書(如ISO/TS)影本。
(五)財務分析報表(根據中華徵信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工商業財務總分析所列
公式計算)。
(六)聲明已充分認知合格廠商申請時即視為同意受本要點規定拘束之書面文
件。
十、前點第三款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公司簡介。
(二)產業及產品說明,包含產業介紹、產品製造流程、產能規劃、保固說明
、零組件來源供貨證明。
(三)市場評估與發展規劃,包含目標區域之選定、銷售目標、配銷通路、成
本分析及預估售價。目標區域之選定應至直轄市或省轄市之行政區,縣
、市之鄉、鎮、區或縣轄市。
(四)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包含維修站規劃、維修保固保證機制、維修人員
訓練計畫、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產品責任險之規劃及遭遇重大意外
事故時之緊急應變機制。
(五)公司財務狀況,包含公司財報及財務預測。
十一、合格廠商應於取得合格廠商認可之次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於營運服務計
畫書所規劃之目標區域設置電動機車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如未能完成
,本部得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
前項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可採合作經營方式設置。
第一項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廠商時列為附款。
十二、合格廠商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並
視情節於一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合格廠商認可申請:
(一)生產之電動機車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由
。
(二)申請認可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三)經受委託機關(構)對合格廠商依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進行產品一致
性、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評鑑未通過,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依本要點規定,經認可為合格廠商之次年度起,其合格電動機車之國
內外年銷售總量未達六百輛。
(五)經受委託機關(構)查核電動機車與經認可之條件或規格不符,或將
上開條件或規格不符之電動機車售予他人申請補助。
(六)有其他圖使自己或他人間接或直接巧取補助利益,或妨礙本要點政策
目的落實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合格電動機車銷售總量以該年度十二月十日為結算日,
合格廠商應於該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銷售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
憑)至受委託機關(構)審查;未於期限內將銷售資料送達者,視同年銷
售總量未達六百輛。
第一項有關撤銷或廢止及不予受理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廠商時列為
附款。
第三章 合格電動機車認可
十三、符合下列各要件之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
,得申請本部認可為合格電動機車:
(一)由合格廠商生產者。
(二)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者。
(三)提供電動機車主要動力之二次鋰電池或電池組與充電器符合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之商品相關檢驗文件。
(四)需符合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試規範(附件一)之要
求,並需符合本部調查確認之電動機車固定式交流及直流傳導式供電
系統相關產業標準(附件二),且需經本部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檢測通
過。
(五)申請案件之電池模組、電池管理系統需為國內產製。
(六)申請案件使用之馬達組裝、定子與轉子(除永久磁鐵外)之零組件與
材料及控制器,需為國內產製。
使用氫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其儲氫罐安全試驗須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法人機構檢測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已依前期要點取得合格電動機車認可
者,視為合格電動機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申請合格電動機車認可者,得適用前期
要點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點所定要件,其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取得合格電動機車認可者,視為合格電動機車。
前二項情形,廠商仍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依本要點
規定重新取得合格電動機車認可,逾期未辦理者,本部得廢止原合格電動
機車認可。
本要點實施期間取得合格電動機車認可而未符合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第一項第四款產業標準者,應於一百零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前,調整電動機車規格後,再依本要點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修
正生效之規定重新取得合格電動機車認可;逾期未重新取得合格電動機車
認可者,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其原已取得之合格電動機車認可,當
然失其效力。
合格電動機車之型式,得為車電合一(購車含電池)或車電分離(購車租
電池)。
十四、申請認可為本要點所稱之合格電動機車者,應由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檢
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一)合格廠商認可函。
(二)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及車型照片。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文件及測試報告影本。
(四)本部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所出具之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
(五)電池、電池管理系統、馬達及控制器之供貨證明文件。
十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電動
機車之認可: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由。
(二)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三)經受委託機關(構)依電動機車產品抽驗規範(附件三)進行抽驗判
定不合格,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前項得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電動機車時列為附款。
第四章 合格電動機車購買補助
十六、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符合下列各
條件者,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電動機車經合格認可後出廠。
(二)於國內購買合格電動機車。
(三)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中華民國國民購買者,每人補助限一輛;獨資
、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
(四)申請補助之合格電動機車未曾依本要點申請購買補助。
(五)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應先以書面向受委託機關(構)說明
所購車輛之用途及數量,並經受委託機關(構)核准。
(六)購買者非為該電動機車車款之國內製造商或國外製造商之代理商。
於前期要點實施至本要點發布日前,已取得受委託機關(構)購車核准函
而因故未完成補助款撥付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
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購買者以車電分離(購車租電池)方式購買而受補助者,應使用與原合格
電動機車相同之電池。違反者,本部得撤銷補助並追還補助款。
合格廠商因疑有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
情事,或合格電動機車因疑有前點第一項任一款規定之情事,而受本部或
相關機關(構)調查中時,本部得於調查結果確定前,暫停對該廠商產製
電動機車之購買者補助。
十七、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
,補助金額如下:
(一)重型等級與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助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三)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電池芯及其負極材料、電解液、銅箔均為國內產製
者,每輛額外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補助年度之認定,以申請表上所填具之申請日期為依據。
十八、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透過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申請:
(一)中華民國國民購買者,檢附國民身分證明影本;獨資、合夥事業或法
人購買者,檢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第十六點第
一項第五款之核准函。
(二)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購車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購車
發票影本。
(三)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如以車電分離方式購買者,應檢附至少二年(含)以上之電池租賃文
件影本。其電池租賃文件需記載電池型號、適用車款。
(五)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者,應檢附合格廠商開立之國產電池證明文件
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電池出租者應為原合格廠商或其所授權之營運商;若為營運
商,應另檢附原合格廠商之授權聲明書及連帶責任保證書。
十九、申請購買合格電動機車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受委託機關
(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曆天內補件,逾期仍未補正者,受委託機關
(構)得以退件辦理。
二十、第十八點之補助申請,以書面審核為之;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如有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則不予補助。
本要點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購買者應透過合
格廠商或其經銷商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並於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申請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受委託機關
(構),逾期不予補助。
擬申請合格電動機車購買補助者,應於擬申請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並
於該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申請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受委託機
關(構)。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存摺影本
之帳號電匯之。
受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受委
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第五章 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補助
二十一、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依能源補充設施之類別、規格與補助認定基準
(附件四),於社區住宅、學校、量販店、加油站、郵局、便利商店、
觀光景點、經銷據點或其它特定地點設置能源補充設施,得向受委託機
關(構)申請補助,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受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受
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二十二、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應先檢附能源補充設施
設置申請表併同設置規劃書,向受委託機關(構)申請設置能源補充設
施,設置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地點清單。
(三)能源補充設施規劃圖及預算資料。
(四)設置地點同意書或設置地點土地、建物之權狀影本。
前項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受委託機
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曆天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受委託
機關(構)得以退件辦理。
申請者於取得受委託機關(構)核准函後始可進行設置,並應於核准函
核發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建置及驗收,及自完成驗收日起七日曆天
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
(一)補助款申請表。
(二)受委託機關(構)核准設置函影本。
(三)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報告書,含每座施工前與完工後之照片、訂購單
或買賣契約書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
(四)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發票影
本。
前項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核銷之申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受委
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曆天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受
委託機關(構)得以退件辦理,不予補助。
申請者未能於七十五日曆天內依核准函內容完成建置及驗收,則不予補
助。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三、經本部審核通過之合格廠商、合格電動機車及其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本部得於智慧電動
車輛產業網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
二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
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