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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作業辦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核通過後,如因區內坵塊整併、分
割或公共設施位置局部調整,致變更原申請內容,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
應辦理變更,且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為之者,開發單位應向原核定設
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第 3 條
開發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第七條規定製作之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應成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小
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擔任會議主席;其在
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召集人;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由直轄市、縣(市)首長兼任召集人;主席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環保主管
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其他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審查小組之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5 條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其代表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與申請案件有利
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第 6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
一、非屬第二條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案件。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
三、開發單位經通知到場,逾二次未到場。
四、其他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之事項。


第 7 條
審查結果應由主管機關通知開發單位,並函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開發單位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補繳;屆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審查費,每一申請案件為新臺幣二萬元,由開發單位以現金、公庫支
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支票、本票或保付支票繳納;經駁回
之案件,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