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
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
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違反水利法行為之應受處罰人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實施行為之人以有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之,並依據其行為舉證
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
組織(以下簡稱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代表權人、職員、
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依下列各款情事認定應受處罰人:
1.實施行為之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行為違法,仍依所屬組織之
命令而為者,應併認組織與實施行為之人均應處罰之(附件一例
一)。
2.前目實施行為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該行為違法,而依組織命令所
為者,只處罰其所屬組織(附件一例二之一至例二之三)。
3.第一目實施行為人所為違法行為,非出於組織命令者,僅以實施
行為人為應受處罰人(附件一例三)。
4.承攬河川區域之工程案件,而有分包廠商者,應確認該實施行為
之人係依原承攬廠商之意思或其分包廠商或各該廠商工地現場負
責人個人意思所為,判定是否處罰該等組織,或認係該工地現場
負責人之行為(附件一例四)。
(三)前款所稱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以實際僱用關係判定之。
三、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例外併罰之認定如下:
(一)私法組織(如營利性質之承包組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如分公司之業務代表人,但工地現場之指揮或負責之人或稱工頭,
則不屬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該行為係屬禁止或應經許可,其
竟未查明逕行為之),執行其職務或非屬其職務行為而為該私法組
織之利益所為行為,致經依前點認定該私法組織應處行政罰者,對
該行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於處罰其私法組織之同時併
罰之。
(二)私法組織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其職務或非屬其職務行
為而為該私法組織之利益所為行為時,致經依前點認定該私法組織
應處行政罰者,如該私法組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該違法
行為有防止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為防止行為者,應同時對該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處罰之。
(三)私法組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前二款均同時併罰時,其罰
鍰額度,除經證明所得利益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以其所得利
益範圍內裁處外,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依行政罰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受行政罰者,得追繳所得利益處分如下:
(一)為他人利益實施行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
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依法免受行政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附件一例五)。
(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
,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附
件一例六)。
五、行為人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除其處罰:
(一)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於河川公地上種
植,其可證明於河川局接管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即已存在
,且未及依清理計畫砍除,或違反同條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
地上種植。
(二)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之行
為。
(三)除有第六點情形外,經其他行政機關核准或許可而屬違反水利法規
定之行為。但依其他行政機關之私法契約委託辦理者,應屬該機關
之違法行為。
(四)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
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
定之一,且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五)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
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及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且無毀損排水設施安全之虞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
(一)違反水利法各條款規定而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
(二)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
(三)違反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違反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
(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任一款規定。
(六)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七)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或第二項
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任一款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
,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七、行為違反水利法禁止或應經許可之規定者,除前點規定者外,得依其
情節輕重裁罰,其屬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者,其應處罰鍰金額,依附
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計之,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八、應受處罰人之行為屬首度查獲並立即回復原狀或依執行機關規定期限
內回復原狀,且其行為未致他人受損害、受傷或死亡,而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一計之。
(一)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任一款
規定。
(二)違反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
款或第五款堆置土石之任一款規定。
(三)違反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四
款堆置土石之任一款規定。
(四)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任一款規
定。
(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三款堆置土石之任
一款規定。
(六)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
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款堆置土石任一款規定。
前項應受處罰人,其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但屬
首度查獲不知法規者,其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三分之一。
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上義務之行為但未參與不法利益分配者,依
下列規定減輕其處罰:
(一)實施違法行為之主要構成部分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計算之裁
罰金額或經認定屬本要點應減輕處罰者計算之裁罰金額再乘以四分
之三。
(二)前款行為以外之部分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或
經認定屬本要點應減輕處罰者計算之裁罰金額再乘以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不法利益係指除合理薪資報酬以外尚有其它因該違法行為所
得利益者。
第一項應受處罰人,其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但
屬首度查獲不知法規者,其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三分之一。
十、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應受處罰人有下列各款之一者,裁量方式如下
:
(一)屬所在地方政府列管當年度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
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或經認定屬本要點應減輕處罰者計算之裁罰金
額再乘以三分之一。
(二)屬所在地方政府列管當年度有案之中低收入戶者或經稅務機關提供
之個人所得清單,其近三年年所得平均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者
,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或經認定屬本要點應減輕
處罰者計算之裁罰金額再乘以二分之一。
前項應受處罰人,其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但屬
首度查獲不知法規者,其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三分之一。
十一、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欠缺責任能力及有免
責事由之減免如下:
(一)不予處罰: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
其不能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之欠缺,非因故意或過失
所自行招致者。
(二)減輕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且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之降低,非因故
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
(三)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不予處
罰。但其防衛或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之。
依前項第二款認定,應減輕其處罰者,其應處罰鍰金額,依附表一
之計算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計之。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認定,應減輕其處罰者,其應處罰鍰金額,依附表一
之計算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計之。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一。
同時符合前點及本點規定減輕處罰者,應以各點規定計算之罰鍰金
額最低者裁處之。
十二、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五點、第六點第二項及第七
點至第十一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一計算其罰鍰金
額後裁罰之。
前項及第五點至第十一點計算之罰鍰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
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
依第五點規定免除行政罰者,應填具通知書(附件二),依行政程
序法規定送達行為人。
十三、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之裁處是否命行為人回復原狀,應考量行
為人違法事項、地點及其違法情節輕重程度,檢討其必要性,不宜
回復原狀者,應限期改善整復或即時停止違法行為。
經確認應回復原狀者,應就實際狀況、實施行為人之能力、河防安
全及水庫營運考量,給予回復原狀必要之時日,並視其行為性質於
處分書敘明未依規定期限回復原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代履行,如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再依水利法第九十三
條之四規定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處分辦理完竣之日止。
十四、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扣留沒入裁處,依本部沒入設施或機具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五、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時,執行人員
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
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
機具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三)
。
(一)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急避難
或正當防衛之情況)。
(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營利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語一致,其事
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
(五)調查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收據(附件四),
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
定)。
(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
罰鍰及沒入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
者,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
前項確認身分時,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處之依據:
(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
證明)。
(二)受處分人所得利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
(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
(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
。
(五)受處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及受處分人最近三年之年平均所得。
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三款、第四
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應再以書面通知相
關人陳述意見。
執行機關於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十六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
任之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十六、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水利法義務規定者(附表二),依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執行機關應於取締後將相
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列管追蹤,於其經不起訴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免刑、緩
刑、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水利法規定之事實,
處以罰鍰處分。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本要點規定裁處之罰鍰
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
務勞務時數核算。
十七、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同一
法上數個義務之處罰如下:
(一)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處罰(附件一例七)。但應注意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
(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
且法定罰鍰額相同者(附件一例八),因水利法為特別法,故優
先適用。
(三)一行為違反同法規定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處罰。
十八、淡水河系及磺溪水系代管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
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