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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與政府其他資金加強投資花東地區企業實施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投資花東地區具發展潛力之企業,以帶動整體產業發展,繁榮地方經濟,特依花東地區發展條例及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訂定本要點。
 

二、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花東基金)依投資金額由花東基金與政府其他資金分工投資,並請各機關將投資執行情形及成效,按季送經濟部彙報行政院花東地區發展推動小組。
 

三、本要點所稱政府其他資金,指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及中央都市更新基金。

前項資金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執行單位分工如下:

()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相關作業規範,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訂定。

()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訂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執行。

()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施方案暨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實施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訂定,經濟部工業局執行。

()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訂定,文化部執行。

()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投資相關作業規範,由內政部訂定。
 

四、本要點之投資,限投資於花東地區,並符合政府其他資金個別所規定之投資範圍,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

() 促進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之發展策略相關產業,包括對觀光、文化、農業、深層海水、運動休閒、養生休閒及綠色能源等發展有助益。

() 具有資源整合能力,足以串連並帶動花東地區相關產業發展,發揮創導性投資功能之領頭型產業。
 

五、投資案件之辦理方式及股權比例規定如下:

() 符合前點之投資範圍與條件,且申請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由執行單位循政府其他資金既有投資機制辦理。

() 符合前點之投資範圍與條件,申請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經政府其他資金執行單位評估建議花東基金搭配投資者,則由執行單位提送投資評估報告及合資協議規劃至行政院花東地區發展推動小組進行評估。

() 各搭配投資案件合計公股股權比例以不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六、政府其他資金之執行單位得依相關規定就個別投資需要,研擬提高投資搭配比率、管理費率及績效獎金發放等方式,增加花東企業投資誘因。
 

七、花東基金投資案件,所需之花東基金投資款項,經行政院花東地區發展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始得撥付。
 

八、花東基金投資案件之相關盈餘分配、股息股利或因處分股權所產生之本金及利得等,悉歸花東基金所有。
 

九、花東基金搭配投資案件,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下,屬花東基金投資部分之投資損失由花東基金概括承受,並由政府其他資金之執行單位協助提出必要文件與說明資料,供花東基金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呈報後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