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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22: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阿公店水庫運用要點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調蓄及有效運用阿公店水庫(以下簡稱本
    水庫)所攔蓄之阿公店溪水源和由旗山溪月眉攔河堰(以下簡稱月眉
    堰)越域引水引取水源,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
    等用水標的與防洪目標使用,並確保水庫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水庫以本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南水局)為管理機關,
    負責管理運用;月眉堰由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負
    責操作維護管理。


三、本水庫位於高雄市阿公店溪上游小崗山東麓附近,其運轉主要設施如
    下:
(一)月眉堰取水口。
(二)越域引水路。
(三)圓潭子分水工。
(四)越域排洪道。
(五)大壩。
(六)豎井溢洪管兼排砂道。
(七)取出水工。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蓄水運用期間:自每年九月十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二)空庫防淤期間:自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止。
(三)蓄水利用運轉:以水庫蓄水調節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
      工業用水等用水標的之運轉。
(四)颱風或豪雨情況: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包括
      大豪雨、超大豪雨)特報,本水庫集水區列入警戒區域者。
(五)防洪運轉:颱風或豪雨情況,經由豎井溢洪管、取出水工等設施放
      水及越域排洪道自由溢流之運轉。
(六)緊急運轉:在發生特殊洪水或災變,危及水庫安全,情況危殆,嚴
      重威脅公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時,所採取之因應運轉。
(七)水庫運用規線:為執行蓄水利用運轉,依水庫水位劃定界線,以表
      示水庫存蓄水量之豐枯情形。
(八)調節性放水:於維修、空庫防淤需要或防洪運轉時,經由豎井溢洪
      管或取出水工洩放蓄水之操作。


     第 二 章 蓄水利用運轉
五、水庫蓄水利用運轉應與月眉堰取水口及越域引水路圓潭子分水工相互
    配合運用。


六、南水局、水利會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
    等相關單位共同成立營運協調小組並由南水局召集之,以聯繫協調取
    配水事宜。


七、由月眉堰取水口共同取水之各用水標的用水,包括本水庫、水利會旗
    山二幹圳灌區及湖內、阿蓮二仁灌區之農業用水等。其取水分配原則
    如下:
(一)河川水源流量在各用水標的及其下游水權量總和以上,各用水標的
      水權人應在水權狀內登記之引水量範圍內取水,如附表。
(二)河川水源流量未達各用水標的及其下游水權量總和時,於考量下游
      水權量後,依營運協調小組協調分配之。


八、水利會及自來水公司應於每年五月十日前提出當年六月至十二月之用
    水計畫及十二月一日前提出次年一月至五月之用水計畫,經南水局邀
    集營運協調小組協商確定。


九、本水庫運用規線如附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水庫於空庫防淤期間,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最高蓄水位為標
      高三十一公尺,九月一日至九月十日蓄水位為標高三十二公尺為原
      則。
(二)水庫水位在規線以上時,依各用水標的計畫用水量供應,並得視各
      標的用水需求增加調配。
(三)水庫水位未達規線時,原則依各用水標的計畫用水量供應,仍不敷
      分配時,南水局得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協商,如須調度農業用水
      供應,依農業用水調度使用協調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防洪運轉
十、本水庫防洪運轉,應立即停止月眉堰取水口取水,並依下列規定執行
    :
(一)本水庫發生颱風或豪雨情況時,得進行調節性放水,放水量最大為
      三十五秒立方公尺。
(二)本水庫空庫防淤期間發生颱風或豪雨情況時,得開啟豎井溢洪管及
      取出水工進行防洪運轉。
(三)本水庫蓄水運用期間發生颱風或豪雨情況時,水庫水位於標高三十
      二公尺以上,得開啟豎井溢洪管閘門及取出水工閘門進行防洪運轉
      。
(四)防洪運轉時,水庫水位於標高三十七公尺以下,豎井溢洪管及取出
      水工放水流量不得超過九十秒立方公尺;水庫水位超過標高三十七
      公尺,同時由豎井溢洪管及取出水工放水及越域排洪道自由溢流時
      ,豎井溢洪管及取出水工放水流量得超過九十秒立方公尺。


十一、豎井溢洪管開啟放水前一小時或越域排洪道將發生自由溢洪時,應
      播放水庫洩水警報,並通知本部水利署、本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水利會、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消防局、警察局等單位
      轉知所屬相關單位,促請轄區內民眾注意防範,以免發生危險。


     第 四 章 緊急運轉
十二、本水庫發生可能危及壩體安全之緊急情況,應實施緊急運轉。


十三、本水庫實施緊急運轉時,放水流量得超過九十秒立方公尺,以降低
      水庫水位至對大壩不構成安全威脅時為止。


十四、本水庫實施緊急運轉時,應依第十一點規定通知或通報。但無法事
      先通知或通報時,應立即播放警報。


十五、本水庫於實施緊急運轉後,應將緊急應變處理情形報本部水利署轉
      本部備查。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