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商業登記以電子申請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電子簽章,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軟體、格式、類
型及方式傳送電子申請文件。
第三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書。
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者,應經輔助人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輔助人之同
意書。
第四條 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第五條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
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
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
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
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
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
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
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
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
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
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
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
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
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
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
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
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
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
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
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
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
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七條 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
記:
一、申請書。
二、轉讓契約書。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
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商業與他商業之營業合併而成為一商業,應由存續商
業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營業合併登記及消滅商業之歇業登
記:
一、申請書。
二、合併契約;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
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八條 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
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
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其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文件,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代之。
第九條 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
變更組織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合夥契約書。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
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
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
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第十一條 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
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規定,於商業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之。
第十二條 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
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
第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
已登記之商業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代理經營之登記。
第十四條 商業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
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十五條 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
人之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
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
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
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
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
訂租賃契約代之。
第十六條 商業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
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十七條 商業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
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分支機構廢
止之登記。
第十八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
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
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
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
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
記。
第十九條之一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應為正本外,餘得
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
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