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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庫沈積物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促進水庫沈積物處理,以加速水庫清淤目標,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沈積物,指「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及水庫疏
    濬土石無償提供使用作業要點」(以下稱無償要點)第三點
    第二項材質不佳者。但得直接或經篩選作為營建骨材及位處
    交通不便地區土石者,依無償要點規定辦理。
    水庫沈積物提供公共工程使用者,依據「公共工程及公有建
    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沈積物處理項目如下:
  (一)作為輕質骨材、預拌土壤材料、淤泥混凝土、高強度土
        壤、磚、瓦、肥料、陶瓷等加工材料使用。
  (二)土壤改良。
  (三)填料。

四、水庫管理機關(構)得擬訂水庫沈積物處理專區計畫報經經濟
    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於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規定容許使用之用地之適當地點設置處理專區。
    前項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區配置規劃。
  (二)挖運及處理設施。
  (三)專區及聯外道路設置。
  (四)排水系統。
  (五)流向管理。
  (六)其他依本部規定相關事項。
    除水庫管理機關(構)外,廠商如具第三點水庫沈積物處理項
    目能力者,得依前項辦理方式設置處理專區。
    前項核准設置之審核及相關管理要點,由本部另定之。

五、前點水庫沈積物處理專區(以下簡稱處理專區)係作為第三
    點之水庫沈積物處理、暫置及材料製造之場地。

六、水庫管理機關(構)依第四點規定報經本部核准處理專區計畫
    後,得依土地管制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或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依計畫
    使用。

七、水庫管理機關(構)設置處理專區產出之材料,應公開標售,
    其經標售二次無人投標者,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共工
    程使用。

八、水庫管理機關(構)設置處理專區內之沈積物處理設施,得委
    託專業廠商營運管理。

九、水庫沈積物除於處理專區處理者外,得將其底價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零元,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
    處理原則規定之標售程序辦理,且該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各類
    廠商均可投標。
    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項沈積物標售時,其公開標售之
    底價訂為零元,且決標價未達每立方公尺十元者或經標售無
    廠商投標者,剩餘之沈積物視需求得提供予民眾無償申請使
    用。 

十、水庫管理機關(構)依第九點第二項無償提供民眾申請使用時
    ,應將相關內容資料公告於該水庫管理機關(構),並同時送
    疏濬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由水庫管理機
    關(構)受理民眾申請登記。
    前項公告內容(如附件一)應包括無償提供數量、材質及期間
    、受理申請時段、受理申請單位、注意事項、申請暨切結書
    (如附件二)、提貨注意事項(如附件三)及登記表(如附件四)
    等相關規定。
    民眾申請登記應備申請暨切結書及沈積物處理項目之相關證
    明文件等資料,說明其用途地點並檢附照片佐證。 

十一、水庫沈積物申請人,應自行確認符合第三點沈積物處理項
      目之相關規定。

十二、水庫沈積物申請人,應自行負責沈積物之清運、堆置、貯
      存、處理,並符合環保、土地管制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