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礦業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採礦權者應於每月 10 日前繕具
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未申報時,依同法第 72 條應處以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採礦權者依礦業法第 5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檢具
正當理由向礦務局專案申請免申報礦業簿副本,若所核准免申報理由
消失後,應即恢復申報。如未申請核准或免申報理由消失,而未依規
定期限申報者,仍將依同法第 72 條處以罰鍰處分。
二、礦業權者申報礦業簿副本生產量,指凡自礦體剝離後之礦石量均視為
礦石生產量(小數點以下請用 4 捨 5 入法),應包括低品位礦石
(下腳料)、道路闢設或維修自用量、堆置礦場及棄置、回填之礦石
、緊急防災或水保設施施作及整治等,均應列入生產量計算,並非以
銷售量填報。礦場批註土石(非核定礦種)亦應申報批註土石生產量
。另應填報棄置土石生產量,此數量為礦場總採掘量扣除礦石生產量
及批註土石生產量,並擬棄置於合法捨石場、回填採掘跡或作植生綠
化用之土石。如未核實申報礦石、土石批註或棄置土石生產量致有數
量疑慮時,則依礦業法第 63 條規定,派員檢查並要求礦業權者應取
具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實測量。
三、礦業權者所申報礦業簿副本,係針對其所領礦業權礦區範圍內之自礦
體剝離後礦石量而言,礦產權利金之徵收亦以礦區範圍內所開採礦石
數量為基準;又礦場所附設之洗選設備,係屬由設定礦業權而來之附
屬設施,故礦場所外購原礦石(土石)或經代工碎解洗選之產品(含
低品位礦石)等,非於所領礦業權礦區範圍內生產,均不得列入礦業
簿副本內申報生產量、自用量、銷售量及存量。
四、礦業權者填報礦業簿副本後如需修正所填相關數據,應於申報後 2
個月內以書面備函說明修正理由,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修正,經礦務
局審核符合規定後同意修正,惟修正以一次為限。以網路線上申報礦
場,所填報數據於每月 10 日截止申報前均可上線進行修正。
五、礦業簿副本所填報生產量後之「累計年產量」,不得超過當年度核備
之施工計畫「本年預計生產量」,如有超過時,應辦理修正(變更)
施工計畫書。
六、為配合經濟部民國 100 年 8 月 4 日研訂之「大理石礦石開採總
量管制措施及水泥工業輔導措施與管制機制」,自民國 102 年起經
濟部礦務局對生產大理石原料石且供作生產「水泥」用途之礦場,均
訂定礦產預估產量,各礦場於申報年度施工計畫時,應將前揭預估產
量納入。開採大理石(原料石)礦場,如生產量係供作生產「水泥」
用途者,自民國 102 年 1 月份起申報礦業簿副本時應依用途別列
計生產量,以利控管。
七、採礦權者自民國 104 年 7 月份起申報礦業簿副本,應利用經濟部
礦務局「礦場礦業簿申報暨成本結構申報系統」(網址:
www.mine.gov.tw/minetax) 申報,第一次使用前請向經濟部礦務局
承辦人員索取暫時使用的電子郵件及密碼,待成功登入後請自行修改
成所要使用的帳號及密碼。如有任何登錄問題請撥電話:02-2311300
1 轉 720 陳小姐。
八、礦業簿副本內(二)員工人數及薪資欄,各項數據請務必按實填寫,
各項名詞解釋如下:
(一)職員:以月薪計算之職員總人數,應分別填報男性/女性及原住民
男性/女性。
(二)職員薪資總額:全部職員人數當月所發給薪資之總和。
(三)工員:除職員以外所有之人員,包括承攬、外包、臨時運輸等從事
礦場有關工作之總人數,另應分別填報男性/女性及原住民男性/
女性。
(四)工員薪資總額:全部工員人數當月每人所發給工資之總和。
(五)本月工作天數:指礦場當月有工人出勤工作之日數。如當月有 31
天,休息 6 天,則工作日數為 25 日。
(六)本月累計工數:指每名工員當月所出勤工作日數之總和。如某礦場
有 4 名工員,當月甲工作 15 天、乙工作 20 天、丙工作 8 天
、丁工作 23 天,該礦場之本月累計工數為:15+20+8+23=66
工。
九、礦業簿副本新增「存量堆置場所」欄位,請據實填寫堆置場所(如採
礦場、碎選場、除石場等)及數量,以便查核。
十、礦業簿副本應據實填報,為避免日後生產量疑義之處理,礦業權者應
自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起每日填寫「礦產品及土石生產量(含
批註及棄置土石)日報」(如附表),並置於工(事)務所以備生產
數量稽查(未生產礦場亦應按日填寫),並按月彙整於網上礦業簿副
本填寫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