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區域排水治理計畫及
用地範圍線圖審查程序,特訂定「區域排水治理計畫訂定程
序」(以下簡稱本程序)。
二、中央管區域排水治理計畫之制定及公告程序如下:
(一)規劃單位(本署各附屬機關)辦理區域排水治理規劃或規劃檢
討,應召開地方說明會,瞭解地方問題與需求。完成治理
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初稿)、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圖後,
再次召開地方說明會向地方說明改善方案,經期末報告審
查通過後,函報本署召開會議審查。本署召開審查會議時
得邀請「區域排水治理計畫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委員或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協助審查,必要時得辦理
現勘。
(二)規劃單位依本署審查意見修正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並報本
署備查後,據以編訂治理計畫(初稿)及繪製用地範圍線
圖(初稿)(治理計畫內容及附件應依本署規定格式內容
辦理)送由轄管河川局據以召開地方說明會,規劃單位協
助為必要之說明。
(三)規劃單位於地方說明會後參酌民眾意見為必要之說明或修
正治理計畫,將用地範圍線圖、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圖,並
附治理計畫(並應含自行檢核表、劃定說明、歷次會議紀
錄、地方說明會紀錄及其意見處理情形表),函報本署提
請審議小組審議,審議時得邀請規劃單位及轄管河川局列
席說明,必要時得辦理現勘。
提送審議之治理計畫如與原規劃(或規劃檢討)有差
異時,應檢附差異說明(格式如附件一)。。
(四)規劃單位應於審議小組審議治理計畫通過後,依審議小組
審議意見修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圖及排水集水區域範
圍圖,陳報本署代辦部函核定之,並公告用地範圍線圖、
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圖。
三、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用地範圍線圖公告程序如下:
(一)該排水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治理規劃或規劃檢討,完成
治理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並核定後,據以編訂治理計畫(
初稿)及用地範圍線圖(初稿)後,召開地方說明會。
(二)該排水管理機關於地方說明會後參酌民眾意見為必要之說
明或修正治理計畫及用地範圍線圖後,送該排水主管機關
核定治理計畫及核可用地範圍線圖。
前項修正後之治理計畫,如與核定之規劃或規劃檢討
報告不同時,應研擬治理計畫與規劃差異說明(格式如附件
一)。
(三)該排水主管機關應將其核可之用地範圍線圖(含劃定說明)
,並附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及治理計畫(應含歷次會議紀
錄、地方說明會紀錄及其意見處理情形表、與規劃差異說
明),函報本署提請審議小組審議。審議時得邀請該排水
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列席說明,必要時得辦理現勘。
(四)該排水管理機關應於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依審議小組審
議意見修正用地範圍線圖後,送由該排水主管機關陳報本
署代辦部函核定並公告之。
(五)經審議小組審查後,該排水治理計畫如需修正時,該排水
管理機關應參酌審議意見配合修正後再陳送主管機關核定
之。
四、因水道變遷或其他因素無法依已核定公告之用地範圍線圖施
工,或其他因素需變更核定公告之用地範圍線圖者,應依本
程序第二點及第三點有關規定辦理用地範圍線圖變更或局部
變更。
因原規劃辦理檢討,或配合逕流分擔計畫訂定,致已核定之
治理計畫及用地範圍線圖有需要配合變更者,應依本程序第
二點及第三點有關規定辦理治理計畫修正及用地範圍線圖變
更。
如無涉原核定之治理計畫修正,僅辦理用地範圍線局部變更
者,應檢附局部變更說明書及擬變更之圖籍(格式如附件二)
,比照本程序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辦理。
五、因配合都市計畫線需局部調整、地籍套繪誤差、地形因素、
工法改變等,致公告之用地範圍線需變更,但不縮減通水斷
面積時,經召開地方說明會取得共識後,得不提報審議小組
審議,由該排水管理機關完成修正後,提報本署逕行審查並
代辦部稿核定公告。
六、已完成治理規劃或規劃檢討(直轄市、縣市管排水已依相關計
畫程序由經濟部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定、中央管
排水已由本署備查),尚未完成排水治理計畫,但急需辦理整
治者,得就該整治渠段先行依核定之工程計畫,編製用地範
圍線圖,如尚未辦理工程公聽會者應召開地方說明會並參酌
民眾意見為必要之說明或修正後,將用地範圍線圖、地方說
明會紀錄或工程公聽會紀錄(含意見回應)、急需辦理整治
段用地範圍線先行劃設說明(如附件三)等相關資料,函報
本署提請審議小組審議。該排水管理機關應依審議小組審議
意見修正用地範圍線圖後,送由主管機關陳報本署代辦部函
核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