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事業為水利法第三條規定之事業。
第 3 條
地上權之補償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者:
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 (如附表一
) 乘以空間因素。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者:
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 (如附表二
) 乘以空間因素。
前項空間因素為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之縱深乘以百分之十;地上權設定空
間範圍之縱深,在穿越土地之上空,指地上權設定空間上緣距地表之高度
扣除下緣距地表之高度;在穿越土地之下方,指地上權設定空間下緣距地
表之深度扣除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以公尺為單位,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
計算;其大於十公尺者,不採計空間因素。
穿越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比照本條例徵收土地改良物
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