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事項,
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發電業、發
電業籌備處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團體或自然人。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者,其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地熱井
,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生效
後完成鑽探之地熱井。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為補助地熱能發電系統開發所需之下列地
熱能探勘費用:
一、地表調查費用:包括地質、地球物理及地球化學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鑿、生產套管、產能試驗與井頭閥門設施及施作
費用。
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每一申請案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地熱能
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
探勘後續進行地熱能發電者,補助每千瓦之獎勵金額不得超過
每千瓦實際探勘費用與申請年度公告地熱能發電躉購費率採用
之每千瓦產能探勘及鑽井成本參數之差額。
第 5 條
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填具申請表(附表一),並
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處證明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
業、團體或自然人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
學者五人至七人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
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
政契約(以下簡稱示範獎勵契約,附件一);其以籌備處名義
簽約者,並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換約。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
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
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
約之變更。
第 7 條
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
能發電系統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依二期請款
階段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及銀行履約保證函(如附件三
),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請領獎勵金時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獎勵人提出地熱能發電系統設置費用成
本計算資料及相關技術資訊,以利後續開發地熱能發電及地熱
能電能躉購費率檢討之用。
受獎勵人於獎勵案核定每期獎勵金之日起一年內未請領獎勵金
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外,視為放棄該期獎勵金
。但受獎勵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
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受獎勵人應於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更新銀
行履約保證函。
第 9 條
受獎勵人完成地熱探勘,經評估無地熱發電系統開發效益,得
於全井水泥固封後檢附下列文件,請領獎勵費用:
一、地熱探勘井鑽鑿作業成果報告,內容需包含地表資源調查
、探勘井鑽鑿、產能測試、發電潛能評估及調查探勘成本
細項資料。
二、經會計師為本專案完成簽證「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金
」之款項支出憑證。
三、「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金」之款項收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審查會審查同意後,撥付前項獎勵費用及
終止行政契約。
第 10 條
受獎勵人如未履行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各項義務,經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
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受獎勵人未能如期完成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或該機組經查驗
不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提出複
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獎勵金總額之百分
之十為上限。
前項逾期違約金,連同其他損害賠償,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
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第 11 條
受獎勵人自取得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日起五年
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
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
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
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
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獎勵案: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案。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中央主
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准獎勵案。
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
定獎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
符,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
,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
費用;受獎勵人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本辦法獎勵金之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中央主管
機關得視情形調整工作項目、期間或金額,並得於示範獎勵契
約規範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