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法規內容:
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
契約,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四
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全
額設備補助者,其電能躉購費率為每度新臺幣二點一一零七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
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
備補助,且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
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
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
備補助,且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費率。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不及一萬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
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當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裝置容量
一萬瓩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系
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灣高
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試驗
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且躉購費
率適用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
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六(如附表
四)。
(七)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
之三(如附表五)。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一百零五年
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款,且於一百
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
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或附表四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
以(1-得標折扣率)。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
請暫停電能躉購並停止運轉者,暫停電能躉購期間不計入已躉購期
間,躉購期間自暫停期間末日之次日起計算之,其躉購期間應扣除
已躉購之期間。
五、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處分
生效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六、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
請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前最
近一次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
併聯日起計算之。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費率,其
躉購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三)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
躉購之期間。
七、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設置場址並於核
准期限內完成併聯者,除適用第九點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
用前點之規定。
八、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申請同意備案或完成併聯者,其電能躉購費率
以前二點規定費率或重新併聯時當年度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
九、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變更其分類,或核准遷移
設置場址前後所在地區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加成不同者,其適用之
電能躉購費率,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
該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電能
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
。但自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四。
十一、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
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
域,且躉購費率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
能躉購費率按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
十二、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型風力及地熱能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
率得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購費率擇一適用,
且選擇適用後即不得變更。
十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遴選或容量分配作
業機制之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參與之作業機制以費率作為競比條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競
比結果之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二)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該設備與電業簽訂購
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十四、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參與前點作業機制,如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與設置者所簽定契約之承諾期間者,其所生電能之躉購費率
依所簽定契約規定辦理。
十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按附表二費率躉購者
,躉購期間當年度發電設備之實際發電量,依下列規定躉購:
(一)實際發電量不及每瓩四千二百度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費率
躉購。
(二)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二百度以上且不及每瓩四千五百度之再生能
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七十五躉購。
(三)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五百度以上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
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五十躉購。
十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
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十七、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同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
次取得電業執照時之公告費率。
十八、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第三點第四款、第六點、第十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期日期
間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間之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
即日起算;期間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十九、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各類
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
視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