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3 21:1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廠商自辦廠區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產業園區廠商參與更新計畫,以提升產業園區生產環境之安全防災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由本部工業局執行。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部工業局轄管之產業園區範圍內,依法辦理登記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下稱申請人),並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欠繳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應繳費用。

()九十八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曾獲得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產業園區精進發展計畫、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補助或一百零三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依經濟部產業園區廠商自辦廠區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申請獲得補助。

()已獲得其他機關(單位)補助同一項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審議會評估確有需求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執行經費,得視每年度預算編列情形由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支應。

五、本要點補助範圍為廠區既有設施防水功能強化及改善。但不包含圍牆。

六、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額度,不得逾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且最高總補助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申請人應於本部工業局網站公告之一百零六年度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計畫書向本部工業局所轄之各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基本資料表。

()現況說明(含照片)。

()預定工作項目。

()工作時程規劃及經費需求。

()未於九十八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獲得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計畫、產業園區精進發展計畫或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補助或一百零三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依經濟部產業園區廠商自辦廠區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申請獲得補助,且未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同一項目之切結書。但符合第三點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免予檢附。

八、本部工業局所轄之各工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審議前點之申請案,應組成審議會,由該管理處執行長、該服務中心主任及本部工業局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推派委員一名,共三名組成;審議會由該管理處執行長擔任召集人,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審議會審議項目如下:

()審議補助計畫之額度、補助比例及支用項目。

()審議補助計畫之執行期限。

九、申請人應於接獲核准通知後,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期限完成作業,並於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備齊總改善經費明細表及改善前後照片提送服務中心。

服務中心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補助額度及補助比例,審查確認實際補助金額。

十、申請人應於接獲補助金額核准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檢附請款發票或收據、總改善經費支出分攤表及各項支出原始憑證予服務中心,由服務中心依審查結果一次撥付補助款項,並辦理核銷。如有特殊情形,須由申請人留存原始憑證者,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

申請人於計畫執行期間有欠繳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應繳費用之情事,經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優先扣抵欠繳費用後,方予撥付。如有不足,則不予撥付。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其所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亦同。

十一、補助款之使用與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工業局不予核銷相關經費: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計畫停止執行。

()未符合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非屬經審議會評估確有需求者。

()申請人施作完成後,經各服務中心確認施作項目與原核定支用項目不符時,該不符之施作項目不予核銷。本部工業局應於原核定補助經費中先扣減該項之費用後,始核撥其餘之補助經費。

申請人未於前二點規定期限內備齊並提送資料,服務中心得按日扣減原審議補助款項之千分之一。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申請人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部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申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經報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者,留存申請人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並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將有關原始憑證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列,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憑證妥為保管。審計機關及本部工業局得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申請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已屆保存年限憑證之銷毀,應函報本部工業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部工業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部工業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申請人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本部工業局對於申請人之受補助經費之運用、計畫成果之效益,應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本部工業局得視需要,隨時派員稽核計畫執行狀況。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追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申請人對於前項稽核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

十四、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服務中心對受補助案件,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其核定之補助案件,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資訊,應按季公開於本部工業局網站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