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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作業規範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利辦理補(捐)助業務之預算

執行,特訂定本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及個人,且申請補(捐)助之業務

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協助政府宣導智慧財產權。

(二)提升智慧財產專業人才素質。

(三)符合「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四)辦理輔助專利審查或其他與智慧財產權推展相關事項。

申請補(捐)助辦理前項第四款業務者,以通過經濟部評鑑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者為限:

(一)具有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能力。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與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及設備。

(三)具有完備之計畫作業、財產管理、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專案

計畫管理制度。

(四)具有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八

條之制度。

 

三、本局補(捐)助標準得視每年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定預算數,依當年度

申請補(捐)助之件數,予以適當調整。

 

 

四、申請補(捐)助者應於活動辦理前一個月,將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

表送達本局以利本局進行審查作業;其經費預算表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與金額。

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策略及方法。

(三)預期成效。

(四)人力配置及資源需求。

(五)過去執行相關計畫績效。

依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七條申請補(捐)助著名國際發明展得獎人

參展品之運費、來回機票費用或其他相關經費者,得改以本局訂頒之

申請表提出申請。

 

五、本局審查申請補(捐)助者之工作計畫書,以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審查

會議行之;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及審查標準如下:

(一)審查小組成員:由本局承辦單位及相關業務單位指派人員參加

,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參加。

(二)審查標準:工作計畫書之內容應符合補(捐)助條件,且其規

劃內容或活動成果之預期效益具實效性。

(三)每一申請案之補(捐)助額度,以不超過全案總金額百分之五

十為原則。但得依活動性質,經審查小組審查會議決議提高補

(捐)助之數額;如為全額補(捐)助之案件,須經全體小組

成員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陳請局

長核定。

依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七條申請補(捐)助著名國際發明展得獎人

參展品之運費、來回機票費用或其他相關經費者,其審查程序、標準

及補(捐)助額度依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六、本局核准補(捐)助者,經費之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

下:

受補(捐)助團體於獲核准通知後,依本局核准函或契約規定,出具

發票(或收據)向本局請撥補助款項。計畫執行完成後,檢具成果報

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全額補助者免附)及各項支

出原始憑證等,送本局辦理核銷。

依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七條申請補(捐)助著名國際發明展得獎人

參展品之運費、來回機票費用或其他相關經費者,應於年度結束前檢

附領據、原始憑證及相關證明書據等,送請本局審核通過後辦理撥款

及核銷手續。

 

七、受補(捐)助者辦理受補(捐)助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補(捐)助者應按本局依實際需要所核定補(捐)助內容及

金額執行之;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本局核准

後,方可辦理。

(二)受補(捐)助者應於每季次月十日前(受部分補捐助者應於五

日前),填報上一季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情形之季報表;

其他特殊補(捐)助案件有特別規定者,並應依該規定辦理。

(三)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

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有

賸餘者,應按本局補(捐)助比例繳回之;受補(捐)助案件

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同。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

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六)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

(七)留存於受補(捐)助者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者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

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依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十七條申請補(捐)助著名國際發明展得獎人

參展品之運費、來回機票費用或其他相關經費者,除前項第五款至第

八款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八、本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

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

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

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

之參據。

 

九、本局對補(捐)助業務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覈實審查受補(捐)

助案件有無重複申請情形或超出所需經費情事,以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十、本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十一、本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本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相關作業規範及經濟部

訂定之管考規定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

質者,其核定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

(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等資訊應按季公開。

 

十二、本局對受補(捐)助者補(捐)助款之運用、計畫成果之效益應選

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必要時,並得

派員抽查之。

前項考核結果,受補(捐)助者如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虛報或浮報,或其他不當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

)助款外,本局並得視情節對該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