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
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
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
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
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
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
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
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
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
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
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
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
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
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
,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
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第 4 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
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
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
制機關定之。
第 5 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
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 6 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
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
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
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
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
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第 二 章 電力調度
第 7 條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則為之
。
第 8 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
併網、調度再生能源。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
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
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
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
通過。
第 10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
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
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
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
、合理經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
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
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章 許可
第 13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
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
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
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
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 14 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
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
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第 1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
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
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
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16 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17 條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
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
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
定。
第 18 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
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
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
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
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
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 20 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
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
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
;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
費用。
第 21 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
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
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
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
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 22 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
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
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
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第 23 條
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
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
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第 24 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
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
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工程
第 2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
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
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
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
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
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
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
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
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29 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
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30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
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2 條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
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
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
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
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
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
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
,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
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
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
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
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
除危險電業設備。
第 3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
第 36 條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
營電信事業。
第 37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
、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
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
之。
第 38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
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39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
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
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
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
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
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
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第 40 條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
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第 41 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
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第 42 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
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
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 44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
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
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營業
第 45 條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
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
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
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
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
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6 條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
。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
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
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
用。
第 47 條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
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
,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
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
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第 48 條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
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第 49 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
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
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第 50 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
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51 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第 52 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
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
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
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
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
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
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第 54 條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
供電時間。
第 55 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
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
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第 56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
制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
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第 六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58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
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
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
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
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
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
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
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
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
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
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
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
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
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
,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
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
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第 62 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
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
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
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3 條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
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64 條
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
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
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
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
全數數額。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
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
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65 條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
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
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
事宜。
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
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
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第三項所稱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之
相關資訊。
第 66 條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
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
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
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
之。
第 67 條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
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
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七 章 自用發電設備
第 68 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
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69 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
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
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
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
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
送電業管制機關。
第 70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
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
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
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
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71 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
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2 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
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 73 條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
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第 74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
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
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
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
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第 75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
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
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
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
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第 76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
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
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
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 77 條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
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第 78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
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
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第 79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
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第 80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 81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
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
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
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
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
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查核。
第 82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
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
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
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
第 83 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
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 84 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
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
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第 85 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
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
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
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
停止供電。
第 86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
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
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
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
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
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
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8 條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
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89 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
,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
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
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第 9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家整體電力資源供需狀況、電力建設進度及節能減碳
期程,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
第 9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
,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
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
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 9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
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
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第 94 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
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第 95 條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
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第 96 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
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 97 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