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檢定,包含下列二種:
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
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
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前項檢定以度量衡製造業或輸入業所生產或進口,並以其名義或授權他人
銷售之廠牌及型號者為限。
第 3 條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認證論壇(IAF )多邊相互承認協議
(MLA )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 CNS 12681(ISO 9001)
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
衡器之生產,如檢定範圍含重新檢定者,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維修
。
前項申請人應在國內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
協議(MRA )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
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
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實驗室主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於前項規定期限前,未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而具備大專以上學校
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之資格條件者,得為第二
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實驗室主管。
第 4 條
申請人申請自行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一、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生產廠場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影本。
三、測試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
四、檢定設備一覽表。
五、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在職證明文件。
六、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經我國與他國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前項申請人得取得
對方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簽發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可登錄範圍之
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以
代替前項第二款之文件,度量衡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第 5 條
前條申請人於不同地址分設測試實驗室執行檢定者,應就各該測試實驗室
分別申請。
第 6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自行檢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證照費。
前項申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
前項許可證書應記載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生產廠場及測
試實驗室;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不得逾越其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第 7 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自發照日起算;有效期間屆
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原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
費,並檢附第四條各款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
,換發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許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三年。但於有
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
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算三年。
第 8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全數
逐一執行檢定,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 9 條
經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應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其式樣由「」字正方形
及自檢許可字號組成,「」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二,自檢許可字號
應緊鄰「」字之正下方。
第 10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
一、依前條規定式樣及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其
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二、落實合格印證管理制度。
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方式附加合格印證。
四、標示有效期間之合格印證,未於年度內使用完畢者,應於當年度結束
後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
度量衡業製作前項合格印證前,應先將其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
機關審查符合後,始得自行製作。
經撤銷、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或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未重新申
請換發許可證書之度量衡業,其至許可失效日或有效期間屆滿日,仍未使
用完畢之合格印證,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
毀;屆期未報請會同銷毀者,由該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第 11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檢附檢定月報表,向度
量衡專責機關依檢定數量繳納檢定費。
前項月報表應記載各度量衡器器號及其相對應之合格印證號碼;其格式,
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
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或第五項規定
,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第 13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商號名稱或變更組
織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遷移地址或測試實驗室遷
移地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
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
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及變
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
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或前項變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
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第二項情形或前項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之情形,應
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評鑑,或依第三條規
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日內,向度量衡專責
機關提出申請。
第 14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至其生產廠場、測試實驗室或倉儲場所執行
抽測。但經連續二次無法現場取得抽測樣品者,得至經銷場所執行抽測。
第 15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
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第 16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第 17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
改正:
一、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
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
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第 18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
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五、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七、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八、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未於限期內改正。
九、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九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
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
第 19 條
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
止自行檢定,並依限期繳回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度量衡專
責機關得逕為公告註銷。
前項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
許可。但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因不可歸責於度量衡業者之事由
而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
專責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