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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代辦雨水貯留系統設施計畫執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
    畫、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及本署
    水資源開發規劃案等相關計畫推動雨水貯留系統設施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委託中央暨所屬機關、地方政府、國
    立學校、國營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本計畫工程之
    作業程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署各區水資源局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洽
    辦機關)調查彙整所負責區域內本計畫建置需求(洽辦機關
    區域分工詳附件一),檢附申請計畫書(如附件二格式)並
    提送本署,依下列原則排列優先順序後核定:
  (一)鄰近水資源開發規劃計畫區域之距離。
  (二)預估節約用水量或雨水利用量。
  (三)益本比(每單位節約用水量或雨水利用量之成本)。
  (四)效益比(雨水貯留量或節約用水量佔單位原用水量之百分
      比值)。
  (五)教育宣導功能。
三、本計畫依核定經費額度辦理發包,並依下列進度撥付及核
    銷:
  (一)第一期:代辦機關於契約簽訂後,檢附契約書副本、議
      價簽約相關文件影本、領據及請款明細表(附件三)至洽
      辦機關後,請撥發包總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本計畫完工後,檢送成果報告書(內容需包括
      建置成效說明、施作照片與佐證資料)、驗收證明書、
      經費累計表(附件四)及決算書等文件送洽辦機關辦理撥
      付發包總經費百分之七十與核銷。
    前項經費應專款專用。如有剩餘款、孳息收入、衍生相關
    收入(如罰款及違約金等),應併同繳還。
    代辦機關相關支出憑證,洽辦機關得請代辦機關請妥慎保
    管,以備查核。
四、本計畫發包施工後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須延長工期,代辦機
    關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洽辦機關備查;若無法於決算年
    度結束前完工並核銷,須保留至次年度繼續執行,應於決
    算年度結束前二十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保留申請,俟
    本署彙陳行政院核准後始可執行。
五、施工後如有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應不違背或降低原定目
    標、效益及功能為原則,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表送洽辦機
    關審核。工程變更設計後總經費如超過原決標金額,超出
    經費由代辦機關自行籌措支應。
六、為確保本計畫相關設備運轉順利及效能之維持,代辦機關
    應於完工後試車運轉一年。本署於試車完成後將相關設備
    移交代辦機關接管。
七、本署、洽辦機關及審計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本計畫工程執
    行情形及經費支用情形,代辦機關不得隱匿或拒絕,並應
    配合辦理查核。
八、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等事宜,概由代辦機關自行負責。
九、本計畫工程完成後,代辦機關如為學校應規劃設計雨水貯
    留系統設施為彈性學習課程。
十、代辦機關於工程完工後三年內應填報使用情形調查表(格
    式如附件五),並於每年二月提送洽辦機關,以利瞭解實
    際執行效益。
十一、本計畫工程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依「經濟部
      水利署委託其他機關代辦工程採購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