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能源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電業竣工查驗,特訂定本要點
。
二、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依電
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之程序,申請本局派員查驗;經查驗合格者,
由本局報請經濟部核 (換) 發電業執照。
三、電業發電機組於併聯發電後,即可申請竣工查驗,並於竣工查驗前,
完成各項安全、性能測試、卸載試驗及其他相關規定項目;當機組運
轉條件滿足下列要求,始得核(換)發電業執照。
(一)水力發電機組:正常運轉累計達九十六小時;如因水源不足或抽蓄
機組因發電運轉與抽水運轉之轉換而中斷時,自恢復正常運轉起,
累計運轉時數。
(二)火力發電機組: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
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複循環發電機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
一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汽力發電機組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3.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4.柴油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三)風力發電機組:正常運轉累計達二十四小時;機組運轉時如因天候
因素中斷,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四)核能發電機組: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一百小
時,且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
(五)生質能發電機組: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
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3.燃氣引擎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七十二小時。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正常運轉累計達二十四小時;系統運轉時如因
天候因素中斷,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發電機組已竣工,未能達成額定滿載時,火力、核能及生質能機組,
以連續正常運轉之最低出力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川流式
水力、風力機組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暫以其額定滿載出力作為核(
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但須於一年內補齊累計滿載連續正常運轉紀
錄。
四、電業申請竣工查驗,除應具備電業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之書圖外,並
應就各類發電機組檢具附表一所列之相關證照及文件,向本局提出;
經書面審查通過及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繳納審查費後,由
本局或本局委託之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
位人員組成竣工查驗小組,進行竣工現場查驗。
五、竣工現場查驗,除應勘查電業整廠狀況及運轉維護系統外,水力、火
力(氣渦輪、複循環、汽力及柴油發電機組)、風力、核能、生質能
(氣渦輪、汽力及燃氣引擎發電機組)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接於
11.4 kV 以上系統)之竣工現場查驗範圍及項目,包含應檢具之相關
文件、現場設備與設施及人員與組織三類,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二;其
餘機組,準用之。
六、電業應配合竣工查驗小組進行現場查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七、本作業要點發布前,已完成招標採購之機組,因故無法提供相關查驗
文件時,得以補充說明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