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延續前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補助目的,透過補助購買電動機車以刺激國內市場需求、補助設置能源補充設施以提高電動機車使用便利性,並帶動電動機車及產業鏈之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一)合格廠商:生產合格產品之製造商,並經本部依第二章規定認可者。
(二)合格產品: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作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並經本部依第三章規定認可者。
(三)能源補充設施:指提供電動機車能源補充之設施,類別包含交流充電設施、直流充電設施及電池交換系統設施。
(四)有效期間:即本要點補助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提出補助申請並完成憑證核銷,始核撥補助款。
(五)前期要點: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訂定之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有效期間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
三、本部得依本要點,推動下列事項:
(一)補助中華民國國民、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以下簡稱獨資、合夥事業)或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以下簡稱法人) 購買合格廠商所生產之合格產品。
(二)補助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三)合格廠商與合格產品之認可。
四、申請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就同一補助事項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應按補助申請事項運用補助款,未實際支用之補助款及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全數繳回。如經本部發現補助款未運用於補助事項或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如因受補助致其採購事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如有違反,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應與事實相符。就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支出憑證如有不實,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不得變更原認可之合格產品型式,並不得以非屬合格產品之電池置換於合格產品之電動機車作為動力來源。
如有違反前項規定、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本部除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款項外,並得依前項規定限制該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且不得享有其他本部為推動電動機車產業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前項撤銷或廢止及限制申請補助、輔導、獎勵之規定,本部應於補助處分時列為附款。
五、本部得就第三點所定補助相關事項,包括申請受理、審查及作業程序、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督導及考核等,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構))辦理。
六、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每年或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規定。
有效期間內若因本部編列之年度經費用罄,該年度即暫停補助;另在有效期間內,單一合格廠商之電動機車年度掛牌數達十萬輛,下一年度起得停止第三點第一款之購車補助。
七、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購買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合格產品,或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而未曾向本部申請補助款者,得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補助之申請需經本部審查同意,並由申請人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完成憑證核銷後,始撥付補助款。
於前期要點有效期間購買合格產品或完成能源補充設施建置,而未曾向本部申請撥付補助款或申請後因憑證核銷程序未及辦竣,而致本部未撥付補助款者,其補助款申請及撥付原則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期間購買符合前期要點規定之合格產品者,得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期間已取得受委託機關(構)之能源補充設施核准函且依規定完成建置與驗收,並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但未經本部撥付補助款者,得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申請撥付補助款。
第二章 合格廠商認可
八、符合下列各條件之電動機車製造商,得申請本部認可為合格廠商: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電動機車製造商。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上,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於國內設有售後服務與維修體系。
(四)具有能源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設置能力,或具有與前述條件廠商合作之事實。
(五)公司之產品與製程須有國際品保系列之認可。
(六)公司過去未曾受撤銷或廢止合格廠商資格之處分者。
已依前期要點取得合格廠商認可者,且未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視為本要點的合格廠商。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規定重新取得合格廠商認可,逾期未辦理者,本部得廢止原合格廠商之認可。
九、申請認可為合格廠商者,應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提出最近三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但成立滿一年而未滿三年者得以最近一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代替、成立未滿一年者得以營業稅申報書代替。
(三)營運服務計畫書。
(四)國際品質認證證書(如ISO/TS)影本。
(五)財務分析報表(根據中華徵信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工商業財務總分析所列公式計算)。
(六)聲明已充分認知合格廠商申請時即視為同意受本要點規定拘束之書面文件。
十、前點第三款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公司簡介。
(二)產業及產品說明,包含產業介紹、產品製造流程、產能規劃、保固說明、零組件來源供貨證明。
(三)市場評估與發展規劃,包含目標區域之選定、銷售目標、配銷通路、成本分析及預估售價。目標區域之選定應至直轄市或省轄市之行政區,縣、市之鄉、鎮、區或縣轄市。
(四)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包含維修站規劃、維修保固保證機制、維修人員訓練計畫、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產品責任險之規劃及遭遇重大意外事故時之緊急應變機制。
(五)公司財務狀況,包含公司財報及財務預測。
十一、合格廠商應於取得合格廠商認可之次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於營運服務計畫書所規劃之目標區域設置電動機車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如未能完成,本部得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
前項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可採聯合方式設置。
第一項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廠商時列為附款。
十二、合格廠商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並視情節於一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合格廠商認可申請:
(一)生產之產品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由。
(二)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三)經受委託機關(構)對合格廠商依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進行產品一致性、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評鑑未通過,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依本要點規定,經認可為合格廠商之次年度起,其合格產品之國內外年銷售總量未達六百輛。
(五)經受委託機關(構)查核產品與經認可之條件或規格不符,或將上開條件或規格不符之產品售予他人申請補助。
(六)有其他圖使自己或他人間接或直接巧取補助利益,或妨礙本要點政策目的落實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合格產品銷售總量以當年度十二月十日為結算日,合格廠商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銷售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受委託機關(構)審查;未於期限內將銷售資料送達者,視同年銷售總量未達六百輛。
第一項有關撤銷或廢止及不予受理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廠商時列為附款。
第三章 合格產品認可
十三、符合下列各條件之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得申請本部認可為合格產品:
(一)由合格廠商生產者。
(二)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者。
(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或電池組商品與非車載型充電器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
(四)電動機車整車及電池組均需符合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試規範(附件一)之要求,並經本部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檢測通過。儲氫罐安全試驗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法人機構檢測通過。
(五)申請案件之電池模組、電池管理系統需為國內產製。
(六)申請案件使用之馬達組裝、定子與轉子(除永久磁鐵外)之零組件與材料及控制器,需為國內產製。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已依前期要點取得合格產品認可者,視為合格產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申請合格產品認可者,得適用前期要點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點所定要件,其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取得合格產品認可者,視為合格產品。
前二項情形,廠商仍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依本要點規定重新取得合格產品認可,逾期未辦理者,本部得廢止原合格產品認可。
合格產品之型式,得為車電合一(購車含電池)或車電分離(購車租電池)。
十四、申請認可為本要點所稱之合格產品者,應由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一)合格廠商認可函。
(二)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及車型照片。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文件及測試報告影本。
(四)本部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所出具之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
(五)電池、電池管理系統、馬達及控制器之供貨證明文件。
十五、合格產品如有下列情事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產品之認可: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由。
(二)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三)經受委託機關(構)依電動機車產品抽驗規範(附件二)進行抽驗判定不合格,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前項得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產品時列為附款。
第四章 合格產品購買補助
十六、購買合格產品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符合下列各條件者,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產品經合格認可後出廠。
(二)於國內購買合格產品。
(三)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中華民國國民購買者,每人補助限一輛;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
(四)該合格產品未依本要點申請購買補助。
(五)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應先以書面向受委託機關(構)說明所購車輛之用途及數量,並經受委託機關(構)核准。
(六)購買者非為該電動機車車款之國內製造商或國外製造商之代理商。
於前期要點實施至本要點發布日前,已取得受委託機關(構)購車核准函而因故未完成補助款撥付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購買者以車電分離(購車租電池)方式購買而受補助者,應使用與原合格產品相同之電池。違反者,本部得撤銷補助並追還補助款。
合格廠商因疑有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情事,或合格產品因疑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而受本部或相關機關(構)調查中時,本部得於調查結果確定前,暫停對該廠商產製產品之購買者補助。
十七、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產品,補助金額如下:
(一)重型等級與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助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三)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電池芯及其負極材料、電解液、銅箔均為國內產製者,每輛額外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補助年度之認定,以申請表上所填具之申請日期為依據。
十八、購買合格產品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透過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申請:
(一)中華民國國民購買者,檢附國民身分證明影本;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檢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五款之核准函。
(二)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購車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購車發票影本。
(三)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如以車電分離方式購買者,應檢附至少二年(含)以上之電池租賃文件影本。其電池租賃文件需記載電池型號、適用車款。
(五)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者,應檢附合格廠商開立之國產電池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電池出租者應為原合格廠商或其所授權之營運商;若為營運商,應另檢附原合格廠商之授權聲明書及連帶責任保證書。
十九、申請購買合格產品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受委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二週內補件,逾期仍未補正者,受委託機關(構)得以退件辦理。
二十、第十八點之補助申請,以書面審核為之;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則不予補助。
本要點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購買者應透過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申請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受委託機關(構),逾期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存摺影本之帳號電匯之。
受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受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第五章 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補助
二十一、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依能源補充設施之類別、規格與補助認定基準(附件三),於社區住宅、學校、量販店、加油站、郵局、便利商店、觀光景點、經銷據點或其它特定地點設置能源補充設施,得向受委託機關(構)申請補助,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受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受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二十二、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應先檢附能源補充設施設置申請表併同設置規劃書,向受委託機關(構)申請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地點清單。
(三)能源補充設施規劃圖及預算資料。
(四)設置地點同意書或設置地點土地、建物之權狀影本。
申請者於取得受委託機關(構)核准函後始可進行設置,並應於核准函核發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建置及驗收,檢附下列文件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
(一)補助款申請表。
(二)受委託機關(構)核准設置函影本。
(三)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報告書,含每座施工前與完工後之照片、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
(四)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發票影本。
申請者未能於七十五日曆天內依核准函內容完成建置及驗收,則不予補助。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三、經本部審核通過之合格廠商、合格產品及其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本部得於智慧電動車輛產業網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
二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一、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試規範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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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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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型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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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輕型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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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規範及試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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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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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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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424-1電動機車電池系統-第1部:抽取式電池系統安全要求」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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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424-1電動機車電池系統-第1部:抽取式電池系統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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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424-2電動機車電池系統-第2部:固定式電池系統安全要求」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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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424-2電動機車電池系統-第2部:固定式電池系統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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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820-1電動機車-安全規範-第1部:功能性安全」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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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20-1電動機車-安全規範-第1部:功能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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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820-2電動機車-安全規範-第2部:防止氫氣危害」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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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20-2電動機車-安全規範-第2部:防止氫氣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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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820-3電動機車-安全規範-第3部:特定安全要求及試驗」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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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20-3電動機車-安全規範-第3部:特定安全要求及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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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坡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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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三十斜坡每小時達十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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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十八斜坡每小時達十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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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十二斜坡每小時達十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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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19-1電動機車-整車性能試驗法-第1部:爬坡能力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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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車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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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坦路面每小時逾七十五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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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坦路面每小時逾四十五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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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坦路面每小時逾二十五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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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19-2電動機車-整車性能試驗法-第2部:最高速率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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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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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至一百公尺,加速時間九秒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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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至一百公尺,加速時間十二秒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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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至五十公尺,加速時間九秒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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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19-3電動機車-整車性能試驗法-第3部:加速性能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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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航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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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速行駛續航距離七十五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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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速行駛續航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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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速行駛續航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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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19-4電動機車-整車性能試驗法-第4部:續航性能及電能消耗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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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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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劣化行駛測試三千五百公里以上且無故障等級A類之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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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劣化行駛測試三千五百公里以上且無故障等級A類之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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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劣化行駛測試二千三百公里以上且無故障等級A類之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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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19-5電動機車-整車性能試驗法-第5部:加速耐久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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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電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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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電顯示後可行駛距離在新車時≧宣告值且不得低於二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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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19-6電動機車-整車性能試驗法-第6部:充電(氣)狀態指示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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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磁相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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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819-7電動機車-整車性能試驗法-第7部:電磁相容性試驗」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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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819-7電動機車-整車性能試驗法-第7部:電磁相容性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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鋰電池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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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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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387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安全性之檢驗法」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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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387電動機車用二次鋰電池組安全性之檢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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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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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取式電池組,單一電池組在十公斤以下;
固定式電池組,不限制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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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取式電池組,送測樣品全數進行秤重,單一電池組樣品重量皆須在十公斤以下。
固定式電池組,不須秤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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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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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425-1電動機車充電系統-第1部:一般要求」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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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425-1電動機車充電系統-第1部: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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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CNS 15425-2電動機車充電系統-第2部:安全連接要求」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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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S 15425-2電動機車充電系統-第2部:安全連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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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氫罐
安全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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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ISO 16111:2008 - Transportable gas storage devices -- Hydrogen absorbed in reversible metal hydride」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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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 16111:2008 - Transportable gas storage devices -- Hydrogen absorbed in reversible metal hydr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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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電動機車產品抽驗規範
一、抽驗類別:採不定期或定期抽驗,必要時得含工廠檢查項目。
二、抽驗說明:
(一)內容:對本部認可補助之合格產品,進行產品規格及品質一致性檢查,重點應含產品的結構、性能、安全性及品質管理能力是否與申請認可時所提供的資料及測試報告一致;必要時,得逕行現場抽樣,送本部核可之檢測實驗室測試。
(二)範圍:
1.受抽驗產品:指本部認可之合格產品及受補助之能源補充設施。
2.工廠檢查:覆蓋範圍得涵蓋本部認可補助之合格產品的製造或組裝場所之品質管理能力。
三、抽驗及工廠檢查之判定:
(一)抽驗之電動機車及能源補充設施,其配備及功能設定應符合向本部申請認可及補助,核定時之配備設定及功能,若不符則判定為不合格。
(二)抽驗之電池之特性及安全性,應符合向本部申請認可合格產品時所提供的資料及測試報告一致,若不符則判定為不合格。
(三)抽驗及工廠檢查若發現輕微不符合項目,在不致產生偏離產品品質一致性之前提下,廠商應在規定時間內採取矯正及防止措施,並報本部確認。若發現嚴重不符合項目或工廠對產品的品質保證能力,不足以提供本要點規定之產品時,則判定為不合格。
四、抽驗測試項目及方法:
本部得於實施電動機車產品抽驗時指定測試項目及數量,測試項目以廠商向本部申請認可為合格產品時之審查項目內容為範圍,其測試方法以「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試規範」為原則。
五、抽驗測試判定不合格時,其製造廠於接獲本部通知翌日起五日內,可提出要求複測,惟以一次為限。
(一)複測樣品之取樣數與抽驗測試相同,且為同一批生產之產品。
(二)複測樣品之選擇及其測試相關事項應與抽驗測試相同。
(三)複測不合格之廠商,仍須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並檢附測試報告送本部備查。
(四)複測所需費用,應由廠商自行負責。
六、測試結果若有以下情況則判定為抽驗不合格:
(一)抽驗之樣品有任何一輛抽驗機車或電池等關鍵零組件與通過認可之規格不符。
(二)抽驗測試結果有任何一輛抽驗機車或電池之測試結果低於申請認可合格產品時所提供的資料及測試報告之數據。
(三)複測結果之平均值低於申請認可合格產品時所提供的資料及測試報告之數據。
(四)複測結果有超過二分之一的抽驗車輛,其測試結果低於申請認可合格產品時所提供的資料及測試報告之數據。
七、產品抽驗或工廠檢查若判定為不合格時,電動機車製造廠應在接獲本部通知十四日曆天內回覆。未回覆或回覆不周全時,本部得判定產品抽驗不合格。
八、電動機車之電池供應廠應配合進行產品抽驗及工廠檢查;不配合者,本部得判定產品抽驗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