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本署)為執行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以
下稱本計畫),辦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
供水事業區之自來水延管工程,以改善民眾飲用水品質,特訂定本要
點。
二、經費來源:
(一)由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流程如附圖一)。
(二)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含金門
縣及連江縣)(以下稱地方政府)應將所需經費納入預算辦理,歲
入科目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列為稅課收入-統籌
分配稅(流程如附圖二)。
三、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財力等級為第一級者,不得申請本計畫。
工程經費範圍適用如下:
(一)一般住宅。
(二)集建住宅: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有
疑義,受理單位得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解釋:
1.有管理委員會者。
2.有管理負責人者。
3.有召集人者。
4.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有臨時召集人者。
5.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三)學校:限高中高職以下。
前項經費不包含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用戶設備外線、不動產買
賣價金、管線使用不動產租金及補償、回饋金及完工後營運管理費。
但集建住宅及學校採設置總量水器供水者,其用戶設備外線之補助不
在此限。
用戶設備外線費用之補助得由地方政府另依「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
助辦法」規定辦理。用戶設備外線施工配合自來水延管工程,以一次
施工為原則。
本計畫每戶工程成本(本計畫負擔/戶數)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
。延管管線以配水管線為限,其管線內徑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四、申請案依所在各相關地區屬性定義及經費額度分配如下:
(一)原住民族部落地區:申請案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
區且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者,本計畫獨立
辦理評比,總額度以年度經費百分之十為限。
(二)受水資源開發影響地區:申請案位於公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公告水庫蓄水範圍或水庫集水區者,本計畫獨立辦理評比,總額度
以年度經費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三)符合公共利益地區:為政策及特殊環境條件需要,得保留部分經費
逕為核定,不納入評比者,總額度以年度經費百分之十五為限。
(四)一般偏遠地區:原住民族部落地區、受水資源開發影響地區及符合
公共利益地區以外者。
五、執行單位: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者,為自來水公司,其得委請地方政府
同意代辦。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為地方政府,其得委請自來水公
司同意代辦。
六、受理單位: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者,為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及鄉、
鎮、市、區公所。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為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及鄉
、鎮、市、區公所。
七、申請人資格:
(一)一般住宅:村里辦公室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集建住宅:
1.建物使用年數未滿十年,不得申請。
2.建物使用年數在十年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
會,無管理委員會者,為管理負責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
(三)學校:以學校名義。
(四)一般住宅、集建住宅與學校之申請案得合併辦理,並以戶數多者為
申請人。戶之認定,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一般住宅或集建住宅:住戶名冊(包含住戶姓名、門牌號碼、聯絡
電話等)、位置圖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建物使用執照或地方機
關制定有關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同意接水
證明。
(二)學校:教育部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全校師生人數資料(
以當年度師生總數之八分之一計算為相當戶數)及位置圖。
九、配合款:
(一)地方政府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建住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年各地方政府財力分級而定
,建物使用年數十年以上、未達二十年者,應負擔工程經費,在
財力等級第二級為百分之三十五、第三級為百分之三十一、第四
級為百分之二十九、第五級為百分之二十五。建物使用年數二十
年以上者,應負擔工程經費,在財力等級第二級為百分之三十二
點五、第三級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五、第四級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五
、第五級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3、學校:無需繳納。
(二)用戶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建住宅:建物使用年數十年以上、未達二十年者,工程經費百
分之二十;建物使用年數二十年以上者,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五。
3、學校:無需繳納。
(三)一般住宅與集建住宅混合申請案,其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
以集建住宅戶數佔總戶數百分比乘上工程經費計算之。
十、路修費:
(一)自來水延管工程位於地方政府養護之路段者,其路權單位要求支付
路修費,不予受理。執行單位挖掘後路面修復寬度以二公尺為限。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之路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則同意由執行單位
個案申請免收路修費;挖掘位於車道者,依所在車道寬度修復。如
挖掘位於路肩並無佔用車道者,按管溝寬度(至少一百公分)修復
。
(三)地方政府路權單位同意免收路修費而要求執行單位依其規格刨除重
舖或加收其他費用以替代所同意之免收路修費者,視同收取路修費
,不予受理。
(四)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金額是否免收,應於評比表提送前經路權
單位書面確認。
十一、勘估程序:
由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依下列事項辦理之:
(一)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估經費。
(二)確認相關費用、環境條件及檢核各要項內容,並先行區分原住民
族部落地區、受水資源開發影響地區及一般偏遠地區。
(三)依實填列自來水延管工程評比表(附表一)及計算評比指標後,
由低而高先行排定優先順序,提送執行單位彙整評比表於每年一
月底前提送本署核定,並副知地方政府。
十二、評比方式:
(一)本署邀相關單位召開評比會議,在經費額度內依所列優先順序核
定,通知執行單位評比結果。
(二)本署得以年度經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列候補案件,不排定優先
順序,由執行單位依實需經費執行。
(三)為經費有效利用,本署得視需要不定期檢討,增辦未核定或新申
請案件,以工程發包賸餘款核定,不排定優先順序。
(四)候補案件或增辦案件,得不受第四點各相關地區經費額度百分比
之限制。
(五)申請案所取用之地下水水源經環保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判定為地下水污染者,地方政府應先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令頒「地下水污染事件提供民眾必要替代飲水或接
裝自來水作業要點」規定緊急供水,部分費用得由本署視年度經
費執行情況逕行核定、免辦理評比及先行墊支並以本計畫經費範
圍為限,再由地方政府支應歸墊。
十三、評比指標計算:
(一)評比指標=(本計畫負擔/戶數)×路權單位免收路修費因子×
分擔款因子×環境因素因子。
(二)本計畫負擔=工程總經費-配合款-分擔款-地方政府路權單位
免收路修費-交通部公路總局免收路修費。
(三)配合款包括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用戶配合款得由地方
政府或其他單位同意後負擔之,不納入分擔款計算。
(四)分擔款包括地方政府額外分擔款、用戶額外分擔款及其它單位分
擔款等。
(五)各項因子採用數值詳附表一。
十四、發包前置作業:
(一)執行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
約,發包訂約時,得採保留決標方式辦理。
(二)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前應完成用地使用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或接水證明取得、配合款、分擔款到位及用戶設備外線預繳
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需要地方協調之事項由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洽請地方政府
協處。
(四)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等設備,依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
償裁量準則等規定辦理。
十五、工程進度:
(一)執行單位應於每月二日前提送前月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附表二
)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位。
(二)整體工程進度(批次核定案件之全部工程進度)由執行單位統計
之,依件數乘以各工程進度分階段之權重分配如下:
1.測設:已完成設計,為百分之二十五。
2.發包訂約或已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已發包待開工,為百分
之五。
3.施工中:已開工,為百分之三十五。
4.已完工:已完工待決算,為百分之三十。
5.驗收決算:已決算,為百分之五。
十六、經費調整:
(一)同時具有下列情形者,執行單位得自行調整:
1.單件工程實需經費增加金額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2.增加後之評比指標不超過原核定之評比指標。
3.所有工程實需總經費未超過核定總經費。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
單位。
十七、案件撤銷:
(一)未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辦理
者,執行單位應報本署撤銷並通知相關單位。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
單位。
(三)撤銷後,應繳回已核撥之款項或納入同一執行單位之賸餘款統籌
運用。
(四)為經費有效利用於有自來水需求之地區,撤銷之案件,原核定年
度之次一年度得不受理評比。
十八、經費執行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僅就其配合款部分依其負擔比例退還,分
擔款部份不發還。
(二)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納入同一執行單位經費之賸餘款統籌運用
,無案件運用該賸餘款時,應繳回賸餘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三)為計畫經費及進度之績效,執行單位所配合之行政作業與執行情
形,得作為後續核定之參據。
(四)為控管執行單位確實執行,本署得就執行單位支用情形予以訪查
。
十九、請撥款比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
1.第一期:本署核定後得請撥核定案件總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2.第二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請撥百分之三十
。
3.第三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百分之三十。
4.第四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得請撥賸餘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第一期:本署核定後得請撥核定案件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2.第二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百分之四十。
3.第三期:整體工程進度完成驗收結算後,得請撥賸餘經費。
二十、請撥款程序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自來水公司應檢具工程辦理
情形統計表及領款收據報本署請撥各期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第一期地方政府核定案件總經費分配情形及第二期、第三期工
程辦理情形統計表(附表四)由本署提送經濟部陳報行政院,
地方政府應依行政院通知,檢具領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向
財政部請撥經費,由財政部撥入地方政府公庫。
2.所請撥經費地方政府得先行墊付予自來水公司。
3.所請撥經費自來水公司得先行墊支,再由地方政府歸墊。
二十一、核銷結案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
1.年度結束前,已驗收決算之案件,自來水公司應逐月檢具經
費累計支用表,批次報本署核銷,無息繳回賸餘經費。
2.年度結束前,未驗收決算之案件,經本署同意辦理保留者,
保留款項應於下一年度逐月檢具經費累計支用表,批次報本
署核銷,無息繳回賸餘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地方政府應將賸餘款檢附匯款單據繳回財政部,並將該單據
影本及經費累計支用表(附表五)送本署存查。
2.本計畫結束前,已簽訂工程契約或工程已發生權責等未驗收
決算與未完成請撥款程序之案件,地方政府得經本署同意展
延後,於本計畫結束一年內完成請撥款程序,賸餘未完成請
撥之款項由地方政府自籌經費辦理。
二十二、營運管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決算後納入自來水公司既
有供水系統營運管理。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決算後之財產得無償贈與自
來水公司納入既有供水系統營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