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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參與投資事業代表管理要點
民國 89 年 08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訂定本要點宗旨:
    本基金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投資方式促進中小企業升級。為加
    強基金股權代表對投資事業之監督功能,發揮基金之投資效益,訂定
    本要點。


二、股權代表之遴選:
    本基金代表由對投資事業業務具有專門知識且有經驗者選派之。


三、股權代表之職責:
    本基金股權代表須確實暸解該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況,按季反映經營上
    之重大問題及研提改進意見(格式如附件),並依下列「中央政府營
    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之有關規定執行代表之
    職務:
(一)除應依有關法規及合約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遵守委員會及主管機
      關之指示,適時向所投資之民營事業提出主張,事後並將辦理情形
      具報。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所經辦之應保密事項應繼續保密。
(二)對於投資事業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應在投資事業會商或會議有所決
      定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先期報請核可。
      1.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他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
      3.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4.解散或合併。
      前開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
      之事業提出主張,並於事後將會商會議結果,具報本委員會。
(三)對投資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應就維
      護公股權益之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具報本
      委員會。
(四)對於投資事業之營業預算及決算,應加註意見,具報本委員會。
(五)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部分,應繳本基金
      作收入處理。


四、股權代表之任免:
(一)新投資事業之代表,由主任委員核定之。
(二)原投資事業代表任期已滿,經檢討績優者,得再續聘。
(三)代表之任期為三年。惟未盡代表之職責,或原任本職異動,其新職
      不適再兼任代表,得中途解聘並另選派之。
(四)投資事業之公司股權已移轉,其代表職務隨之自然解除。


五、股權代表之考核:
    本基金股權代表之考核,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各代表對本要點
    第三項之職責執行情形加以檢討評核,以為續聘或增聘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