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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水庫疏濬所生沈積物利用及處理,以
    加速水庫清淤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沈積物,指「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及水庫疏濬土石無
    償提供使用作業要點」(以下稱無償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材質不佳者
    。但得直接或經篩選作為營建骨材及位處交通不便地區土石者,依無
    償要點規定辦理。

三、沈積物利用項目如下:
(一)輕質骨材、預拌土壤材料、固化混凝土、高強度土壤、磚、瓦、肥
      料之材料。
(二)土壤改良。
(三)填料。
(四)其他經本部公告項目。

四、沈積物處理包括經脫水、粉碎、烘培、煆燒或冷卻等處理,製成輕質
    骨材、磚、瓦、高強度土壤之材料及其他有用之資源。

五、水庫管理機關(構)得視水庫疏濬沈積物之數量及期程,以多元化處
    理為目標,研擬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專區計畫報經本部核准後,於符
    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容許使用之用地之適當地點設置處理
    專區。
    前項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區配置規劃。
(二)挖運及處理設施。
(三)專區及聯外道路設置。
(四)排水系統。
(五)流向管理。
(六)其他依本部規定相關事項。
    除水庫管理機關(構)外,廠商如具第四點水庫沈積物處理能力者,
    得依前項辦理方式設置處理專區。
    前項核准設置之審核及相關管理要點,由本部另定之。

六、前點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專區(以下簡稱處理專區)係作為第四點之
    水庫沈積物處理、暫置及材料製造之場地。

七、水庫管理機關(構)依第五點規定報經本部核准處理專區計畫後,得
    依土地管制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依計畫使用。

八、水庫管理機關(構)設置處理專區產出之材料,應公開標售,其經標
    售二次無人投標者,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共工程使用。

九、水庫管理機關(構)設置處理專區內之沈積物利用處理設施,得委託
    專業廠商營運管理。

十、水庫疏濬所生沈積物,除於處理專區處理者外,得將其底價定為新臺
    幣(以下同)零元,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
    則規定之標售程序辦理,且該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各類廠商均可投標。
    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點沈積物標售時,其公開標售之底價訂為
    零元,且決標價未達每立方公尺十元者或經標售無廠商投標者,剩餘
    之沈積物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共工程使用,或提供予中華民國
    人(以下稱本國人)無償申請使用。

十一、水庫管理機關(構)依第十點第二項無償提供本國人申請使用時,
      得將公告附件資料送疏濬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並
      同時公告於水庫管理機關(構),由該公所受理本國人申請登記後
      ,統一代為向水庫管理機關(構)提出申請。
      前項公告內容(如附件一)應包括無償提供數量、材質及期間、受
      理申請時段、受理申請公所、注意事項、統一代為申請書(如附件
      二)、切結書(如附件三)、提貨注意事項(如附件四)及登記表
      (如附件五)等相關規定。
      本國人申請登記數量超過二立方公尺者,應備切結書及沈積物利用
      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說明其用途地點並檢附照片佐證。但
      數量為二立方公尺以下者,僅須備切結書。

十二、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者,應自行確認沈積物是否符合第三點利用項
      目所需成分之相關規定。

十三、水庫沈積物申請使用者,應自行負責沈積物之清運、堆置、貯存、
      處理,並符合環保、土地管制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