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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8:3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沼氣發電系統推廣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稱本部)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推動
    建立多元廢棄物或廢水處理設施產生沼氣及其發電設施之整合系統,
    以展示沼氣發電整合技術之應用體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由本部能源局(以下稱能源局)辦理之。


三、用詞定義:
(一)沼氣發電系統:指利用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污)水
      或污泥,經厭氧消化處理後產生之沼氣轉換成電力使用,包括沼氣
      純化設施、沼氣發電機組及其電力配置設施之發電系統。
(二)沼氣純化設施:指去除沼氣所含硫化氫之酸性氣體或其他具腐蝕性
      氣體之設施。
(三)沼氣發電機組:指將沼氣能源轉換為電能,並將產出之電力引接應
      用或併聯之發電設施。
(四)月容量因數:沼氣發電機組每月實際發電量與其理論最大值之百分
      比。
(五)示範運行期間:指受補助機關自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補助款核撥日
      之次年度起三年。


四、補助對象及條件: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稱機關)申請補助設
    置之沼氣發電系統,其沼氣純化設施及沼氣發電機組符合下列條件,
    且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者,得給予補助:
(一)沼氣純化設施:由廢棄物、廢(污)水或污泥經厭氧消化設備產出
      沼氣,且經純化設施去除硫化氫後,其硫化氫出口濃度應低於三百
      五十 ppm。
(二)沼氣發電機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申請者,總裝置容量為五十瓩
        以上未達五百瓩。
      2.屬新品設備。
      3.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同意備案。
      4.月容量因數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經
        營電力網之電業併聯。
    前項沼氣發電系統非由申請機關自設者,應於申請前與沼氣發電系統
    設置者簽訂沼氣發電系統設置契約書或意向書;其簽訂意向書者,應
    於補助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完成契約書之簽訂。
    前項契約書中,應訂定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者提供履約保證之條款。


五、補助項目及補助款額度:
(一)示範計畫推廣宣導與督導作業費,各受補助機關同一年度所有申請
      案之補助款總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補助事項如下:
      1.示範計畫推廣宣導:包括宣導品製作與發送、媒體宣導及其他文
        宣。
      2.督導作業:督導沼氣發電系統設置相關事宜。但不包括資本支出
        科目。
(二)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包括沼氣純化系統、沼氣發電機組、發電機
      相關機電工程及其他相關費用。補助款額度以發電機組裝置容量核
      計,每瓩補助款額度不得超過其設置成本與當年度本部生質能發電
      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設置成本之差額,且每瓩補助款額度以新臺
      幣四萬五千元為上限;補助款總額不得超過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之
      百分之五十。
(三)示範運行管理費:示範運行期間所進行之檢測及報告製作費用;每
      年補助款額度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六、申請方式:
(一)申請期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二)申請機關提出補助計畫申請以每年三案為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起算,總核准件數累計達十案時,能源局應停止受理申請,且各
      機關不得再提出申請。
(三)申請機關提出申請應備妥補助計畫申請書,其內容如下:
      1.計畫名稱。
      2.計畫摘要。
      3.計畫目的及目標。
      4.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計畫。
      5.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6.預期成果及效益。
      7.計畫經費。
      8.申請機關與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者簽訂之契約書或意向書,其內容
        應載明設置者應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沼氣發電系統
        之設置,且該發電系統應配合示範運行,並提出以等同沼氣發電
        系統設置補助款額度之保證金。
      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文件影本。
(四)前款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計畫內容如下:
      1.參與廠商名冊:名稱、場址、畜牧規模及廢棄物或廢水產生量。
      2.運作及處理規劃:集運、產出量、沼氣處理方式、發電應用模式
        。
      3.發電系統: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及
        維護規劃。
      4.設置費用明細及每瓩設置成本之估算書。


七、審查程序:
(一)能源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小組
      ,就補助計畫申請書內容、執行能力、效益、示範效果及相關事項
      進行審查。
(二)補助計畫申請案應經審議小組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查通過,並
      經能源局核定。


八、補助計畫之執行:
(一)受補助機關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應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內
      容完成沼氣發電系統之設置,包括系統建造及電力併聯作業,並向
      能源局申請撥付補助款;逾期未申請撥付者,視為放棄補助。
(二)受補助機關如無法於前款所定期間完成設置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
      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能源局申請展延,經能源局審查同意後,
      展延之;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三)能源局得派員查核沼氣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及進度,受補助機關及發
      電系統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補助款撥付方式: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向能源局申請撥付補助
    款:
(一)示範計畫推廣宣導與督導作業費,分二期撥付:
      1.第一期款,自各受補助機關同一年度所有申請案中首件核定之日
        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預先撥付百分之六十;如其
        執行尚有剩餘者,應自各受補助機關同一年度所有申請案之沼氣
        發電系統設置費全數撥付日起一個月內繳回剩餘款:
     (1)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2)經核定之補助計畫申請書。
     (3)沼氣發電系統設置契約書。
     (4)補助款領據。
     (5)受補助機關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證明書。
      2.第二期款,自各受補助機關同一年度所有申請案之沼氣發電系統
        設置費全數撥付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核實撥付
        剩餘補助款:
     (1)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2)受補助機關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證明書。
     (3)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撥付證明文件。
     (4)示範計畫推廣宣導作業執行情形報告。
     (5)經費支用表。
     (6)補助款領據。
(二)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費,除依第八點規定同意展延者外,自補助計畫
      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撥付:
      1.受補助機關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證明書。
      2.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3.經費支用表。
      4.補助款領據。
      5.沼氣發電系統竣工報告:包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發電
        機組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購置證明、完工照片與位置圖、
        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或其產品型錄、符合國內外相
        關檢測標準之原廠性能測試報告影本及經受補助機關或其代理人
        簽署之完工驗收文件。
      6.沼氣發電機組之月容量因數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紀錄。
      7.沼氣純化設施,其硫化氫出口濃度經認證實驗室檢驗低於三百五
        十 ppm  之檢測報告。
(三)示範運行管理費,於示範運行期間分三期逐年撥付,每年十二月十
      日前,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撥付:
      1.受補助機關納入年度預算證明書。
      2.補助款撥付申請書。
      3.經費支用表。
      4.補助款領據。
      5.運轉年報:包括含廠內應用及輸入台電公司之每日總發電量、每
        日運轉時數及運轉時數總累計、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沼氣
        純化設施硫化氫出口濃度每季經認證實驗室檢驗之檢測報告、月
        容量因數及示範運行期間廣宣活動執行情形。
    除前項各款規定文件外,必要時,能源局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文件。
    除第一項之書面審查外,能源局得派員至現場查核,如書面審查或現
    場查核未通過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驗仍未通過者,不予撥
    付。


十、示範運行期間之義務:
(一)非經能源局同意,受補助機關及沼氣發電系統設置者不得將沼氣發
      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沼氣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時,受補助機關應具明理由向能源局
      說明。
(三)受補助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編具當年度之運轉年報,送能源
      局備查,並依能源局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四)能源局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運轉情形,受補助機關及發電系統設置
      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受補助機關應遵守規定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並就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通知能源局。
  (二)受補助款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款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款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五)受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
  (六)補助款除應依其機關預算執行要點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外,並
        納入受補助機關年度預算方式專款專用辦理,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
  (七)補助計畫經核定,不得變更。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沼氣發電系
        統設置完工前,填具變更計畫書向能源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
        始得變更之。
  (八)受補助機關經查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能源局得視情
        節輕重,限期改善、終止補助或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款
        。
  (九)補助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能源局得視實際情形刪
        減(除)補助預算或終止補助。


十二、本要點補助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預算下支應。


十三、補助計畫之受補助機關、計畫內容、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停止補
      助及其他相關資訊,能源局應於機關網站公開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