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外銷水產品之查核、取樣及檢驗結果核判作業之正確性及一致性,特訂定本指導說明書。
二、本指導說明書適用範圍為本局第六組及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對經本局認可登錄加工廠外銷水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查核及取樣作業,以及對登錄試驗室(以下簡稱試驗室)出具報告之檢驗結果核判作業。
三、檢驗機關應指定並授權經適切內部教育訓練之人員執行本指導說明書所規範之相關作業。
四、特約檢驗申請案件經「外銷食品加工廠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以下簡稱EFS系統)判定為查核者,檢驗機關應赴加工廠執行產品查核作業;經EFS系統判定為查驗者,或經檢驗機關同意配合加工廠廠商(以下簡稱廠商)因應貿易需求於特約檢驗證書上加註指定檢驗項目者,檢驗機關應赴加工廠執行產品查核及取樣作業。
五、本局應依下列外銷水產品主要衛生檢驗類別,於EFS系統建置及維護相關檢驗項目:
(一)微生物類。
(二)鮮度指標類。
(三)環境污染物之重金屬類、農藥及殺蟲劑類、環境荷爾蒙類及放射性核種類等。
(四)動物用藥類。
(五)食品添加物類。
(六)生物毒素類。
(七)食品摻偽類。
六、檢驗機關對查驗案件應依產品特性及第七點規定,於EFS系統中調整適用之檢驗類別及項目,再由EFS系統隨機選取檢驗項目及試驗室後,列印「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送樣單」(以下簡稱送樣單)送交取樣人員。取樣人員應依送樣單先行確認試驗室可配合執行所指定之檢驗項目並告知預定之取樣日期後,再行赴加工廠執行相關作業;倘試驗室無法配合時,則由EFS系統重新隨機選取試驗室或檢驗項目。
七、檢驗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調整產品檢驗類別及項目:
(一)微生物類之檢驗項目:應依輸銷國家規定指定之;輸銷國未規定時,應依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標準規定至少擇一檢驗項目。
(二)鮮度指標類之檢驗項目:
1.輸銷國為歐盟且為我國認定之易生組織胺魚種時,應指定組織胺檢驗項目。
2.輸銷國為俄羅斯或巴西且為其認定之易生組織胺魚種時,應指定組織胺檢驗項目。
3.輸銷國為歐盟且為其認定應檢驗揮發性鹽基態氮之魚種時,應指定揮發性鹽基態氮檢驗項目。
4.輸銷國未規定時,得依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標準規定,指定揮發性鹽基態氮檢驗項目。
(三)環境污染物之檢驗項目:應依輸銷國家規定指定之;輸銷國未規定時,得依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標準規定指定之。
(四)動物用藥類之檢驗項目:原料含養殖魚種時,應依輸銷國家規定指定之;輸銷國未規定時,應依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標準規定指定之。
(五)食品添加物類之檢驗項目:產品加工過程倘有使用食品添加物時,應先書面審查其配方比例是否符合輸入國規定,有疑慮時,則指定該項食品添加物之檢驗項目。審查標準規定如下:
1.輸銷國為歐盟時,應依歐洲議會及理事會Regulation (EC) No 1333/2008 Annex II限量或使用範圍規定(歐盟食品添加物查詢系統:https://webgate.ec.europa.eu/foods_system/)。
2.輸銷國未規定時,得依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添加物查詢網址:https://consumer.fda.gov.tw/Law/FoodAdditivesList.aspx
?nodeID=521)。
(六)其他檢驗項目:應依輸銷國家規定指定之;輸銷國未規定時,得依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標準規定指定之,或經同意配合加註於特約檢驗證書上之檢驗項目。
八、取樣人員執行取樣前,應先確認產品儲放之倉庫溫度符合或低於申請文件上之保存溫度。
九、取樣人員應依申請文件之倉儲位置圖及下列方式決定產品查驗開箱數量,並視現場產品儲放狀況作適當調整:
(一)儲放於同一庫房:確認產品置放位置並清點數量後,依附表1之查驗開箱數隨機抽取代表性樣品。
(二)儲放於不同庫房:確認產品置放位置並分別清點數量後,就每個庫房儲放產品數量依附表1之查驗開箱數隨機抽取代表性樣品。
十、取樣人員應初步檢視每一開驗箱內裝產品之品質具有均一性(例如冷凍或冷藏狀態有無不同、規格及包裝方式有無一致等基本檢核);若產品品質有不均一情形,應現場拒絕取樣並駁回其申請。
十一、前點倉庫溫度及品質項目均符合後,取樣人員始依產品輸銷國別執行包裝及產品標示、魚種確認、品溫量測、官能檢查、有毒魚類檢查及寄生蟲檢查等項目查核。查核項目及標準應參照附表2執行,另輸銷歐盟水產品之產品標示及官能檢查應參照附表3及附表4執行。官能檢查鮮度(氣味)呈現異常時,應現場增列揮發性鹽基態氮之檢驗項目於送樣單上,並補登記於EFS系統。
十二、前點查核項目均符合後,取樣人員依送樣單指定檢驗項目及下列方式於開驗箱中隨機取樣:
(一)微生物檢驗類別(第五點第一款)、揮發性鹽基態氮及化性檢驗類別(第五點第三款至第七款)應分別各取一份樣品,每份至少五百公克;若檢驗項目較多時,應適當增加取樣樣品數量。
(二)輸銷國為歐盟或越南且指定檢驗項目訂有取樣計畫時,應參考其規定(附表5及附表6)。
(三)指定檢驗項目為組織胺時,另應依下列原則抽取樣品:
1.每份樣品應為不同全魚或切片產品,並抽取組織胺風險較高之部位(從鰓和胸鰭後方的下前部位及腹腔上方靠近內臟部位);每份至少五百公克。
2.輸銷國為歐盟時,應參考其規定之取樣計畫(附表6),至取樣魚種則參照我國常見易生組織胺魚種(附表7)認定之。
3.為廠商指定檢驗且輸銷國非為歐盟、俄羅斯或巴西者,其取樣方式(包含取樣數目、重量、部位等)及判定標準應由廠商提供;倘需加註檢驗數值於特約檢驗證書時,應同時加註取樣方式等資訊。
十三、高單價產品,可同意廠商申請減量取樣,並應經檢驗機關業務主管依檢驗項目核定取樣數量。
十四、取(送)樣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取樣過程應採取預防措施,尤其是微生物檢驗項目,以避免發生任何不利分析測定、影響待分析物含量或使樣品失去代表性之變化。
(二)隨機取樣後應立即密封樣品,並適當標示申請書號碼、樣品名稱、取樣地點、取樣日期/時間及生產加工廠名稱等,以使每份樣品可明確予以識別。
(三)完成樣品密封及標示後,應立即妥適包裝並予以封識及於騎縫處簽名,連同填妥之送樣單,請廠商寄送至試驗室。
(四)應確認樣品運送過程係置於乾淨的惰性容器或包裝中,倘容器或包裝內壁具吸收性則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以避免發生任何導致待分析物質含量變化或樣品受污染之可能。必要時,得建議廠商放置惰性無污染疑慮之保冷劑,以維持樣品運送過程之低溫狀態,避免溫度變化造成微生物檢測結果異常。
(五)得建議廠商於寄送樣品前先通知試驗室樣品件數及檢驗項目,以利試驗室安排檢驗作業。
(六)應保存取樣紀錄及任何對分析員或檢驗結果核判有所助益的額外資訊(如取樣樣品倉位、箱號、包裝或相片等)。
十五、檢驗機關檢驗結果之核判程序:
(一)檢驗機關於收到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時,應先確認檢驗數據呈現方式符合相關輸銷國衛生檢驗規定。
(二)檢驗結果之衛生標準判定原則如下:
1.輸銷國為歐盟、俄羅斯、巴西或越南時,依其衛生標準規定;未規定者,依衛生福利部之規定(附表6、8、9、10)。
2.廠商指定檢驗者,依廠商提供之衛生標準。
(三)檢驗機關對檢驗結果有疑義時,應進行查證及審查,必要時,可請本局高雄分局水產品專業實驗室(以下簡稱專業實驗室)協助。
(四)經前款查證及審查確認無誤後,以試驗室之檢驗結果核判;如有疑義,需做確認試驗時,應請專業實驗室就留存或剩餘樣品執行檢驗。兩者檢驗結果判定方式如下:
1.檢驗結果一致時,依試驗室之檢驗結果核判。
2.檢驗結果不一致時,則以專業實驗室之檢驗結果核判。
(五)專業實驗室執行確認試驗時,若樣品量不足,或檢驗微生物項目樣品已遭破壞,可請原檢驗機關重新取樣;重新取樣樣品應與原檢驗樣品相同之原料來源、製造日期及批號為原則,以降低取樣差異性。
(六)專業實驗室無法執行之檢驗項目(例如:李斯特菌或動物用藥殘留),得以衛生機關之檢驗資源進行行政協助,或派員以監督試驗方式由試驗室重行檢驗。若檢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一致時,依原檢驗結果核定;不一致時,則依衛生機關或監督試驗檢驗結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