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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3: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作業程序
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為確保驗證登錄商品符合檢驗規定,杜絕不安全商品進口,特訂定本
    作業程序。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
    驗機關),得依據相關危害風險性因素,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
    輸入商品(以下簡稱商品)依下列方式執行邊境查核:
(一)一般抽批查核。
(二)加強抽批查核。
(三)逐批查核。檢驗機關執行前項查核發現有疑義,得逕行取樣檢驗。


三、一般抽批查核,以每批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機率,隨機抽批。
    同一報驗義務人於當年度經一般抽批查核連續有五張進口報單之商品
    查核符合者,得於當年度免除一般抽批查核。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查核期間內以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機率,加
    強抽批查核:
(一)經市場監督、比較試驗或其他資訊發現不符合規定比例較高之該號
      列商品。
(二)國內外有不安全商品訊息應辦理召回、回收、改正、銷燬資訊之該
      號列商品。
(三)報驗義務人曾有標示不符,或未依規定申請系列型式登錄或核准之
      該號列商品。
(四)報驗義務人於進口後取得驗證登錄證書或授權放行通知書之該批商
      品。
(五)其他經本局認定有高危害風險情形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逐批查核:
(一)報驗義務人商品經邊境查核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該號列
      商品。但標示不符者不在此限。
(二)報驗義務人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經處以罰鍰、禁止陳列銷售、限期回
      收或改正之該號列商品。但標示不符、未依規定申請系列型式登錄
      或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報驗義務人依規定應辦理事故通報且經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商品瑕
      疵所致,經依消費者保護法命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該號列商品。
(四)其他有前點加強抽批之情形,經研判情節重大者。
    前項逐批查核之商品,檢驗機關執行首批查核之商品時,應取樣檢驗
    。
    逐批查核首批取樣檢驗結果未完成者,其後續輸入批應取樣檢驗。


六、依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報驗義務人採加強抽批查核
    ,於查核期間屆滿或經連續有三張進口報單之商品查核符合者,得改
    為一般抽批查核。但第四點第四款不在此限。
    依第五點規定,報驗義務人採逐批查核者,經連續五張進口報單之商
    品查核符合者,得改為一般抽批查核。


七、經邊境查核抽中批之商品,由檢驗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或其受託人進
    行查核作業。


八、檢驗機關辦理查核作業時,應派員會同報驗義務人或其受託人辦理開
    櫃取樣,查核商品外觀、型式、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與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之登錄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其查核結果辦理下列作業:
(一)查核符合者,發給符合通知書,准予通關放行。
(二)查核不符合者,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其無法改正者,不得進口;至
      可改正者,報驗義務人得申請商品先行放行,由檢驗機關依商品先
      行放行辦法規定派員查核、封存及監督改正,於商品符合檢驗規定
      後,始得進入國內市場銷售。
    進口業者無法在國外生產線完成中文標示者,得檢附中文標示樣本(
    張)及切結書供本局執行查核;並於放行後十日內完成中文標示貼附
    ,並檢附照片證明向原查核檢驗機關申請備查,檢驗機關得派員赴貨
    物儲存地點執行查核,如經查核不符合者,逕依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十
    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九、檢驗機關辦理取樣檢驗,應洽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機關(構),
    提供商品驗證登錄技術文件及相關資料,以核對商品標示、內部構造
    、零組件是否與原試驗報告相符。
    必要時,得將取樣之樣品送指定機關(構)進行部分或全部試驗項目
    檢驗。
    執行邊境查核取樣檢驗時,抽驗商品數量以一件為原則。但應檢驗需
    要者,不在此限。取樣後,應發給報驗義務人或其受託人取樣憑單。
    檢驗後之樣品,依檢試驗完成後樣品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十、經查核之商品,符合商品先行放行辦法規定之條件者,得辦理先行放
    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