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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受理範圍如下: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外銷食品及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以下簡稱
    驗證)加工廠之登錄產品及其原料。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衛生評鑑之漁船經標準檢驗局登錄之漁獲物
    。
前項加工廠或漁船(以下簡稱廠場)之參展或貿易用樣品不受登錄產品之
限制。


第 3 條
廠場應於產品出口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向標準檢
驗局或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提出申請。


第 4 條
前條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為業
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廠場辦
理各項手續。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特約檢驗申請:
一、申請廠場未符合輸入國登錄或其特定要求。
二、漁船漁獲物儲存於未通過標準檢驗局倉儲廠驗證之場所。


第 6 條
特約檢驗申請案件應逐批查驗,但檢驗機關得依風險程度,採抽批查驗、
逐批查核、抽批查核或書面核放之簡化檢驗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核、抽批查核及書面核放,定義如
下:
一、逐批查驗: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取樣及檢驗,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
    檢驗證書。
二、抽批查驗:依風險機率抽批,抽中批須經現場查核、取樣及檢驗,符
    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
三、逐批查核:每批須經現場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必要
    時得取樣檢驗。
四、抽批查核:依風險機率抽批,抽中批須經現場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
    特約檢驗證書;必要時得取樣檢驗。
五、書面核放:抽批查驗或抽批查核依風險機率抽批未抽中批,經書面審
    查符合規定者發給特約檢驗證書;必要時得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
廠場於申請特約檢驗證書時,如檢附該批產品之原料特約檢驗證明,檢驗
機關得簡化檢驗項目。


第 7 條
特約檢驗案件經檢驗機關取樣封識,並依輸入國相關規定及該產品特性指
定檢驗項目後,由廠場送檢驗機關指定之登錄試驗室檢驗。必要時,由檢
驗機關依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辦理檢驗。
前項登錄之試驗室應符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規範。


第 8 條
廠場申請文件經審查須補正,未於五日內補正,或無正當理由無法於取樣
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供試驗報告者,檢驗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發給特約檢驗證書。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規定者,應發給特約檢驗不符合通知書,並載
明檢驗規範、檢驗結果及不符合項目。


第 10 條
廠場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特約檢驗證書之加註事項、變更或分割,經
檢驗機關審查屬實者得予同意。


第 11 條
廠場以詐偽方法申請特約檢驗者,檢驗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如已取得特約
檢驗證書者,應撤銷該證明,必要時並得通知輸入國。
前項情形檢驗機關應自駁回或撤銷之日起,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特約檢
驗申請二個月至六個月。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