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樓業,指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中之金銀
珠寶商業。
第三條 銀樓業進行現金交易,應依下列規定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客戶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應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名、統一編號、電話、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另提供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名、統一編號及電話。
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得免依前項及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料,應以原本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
第四條 銀樓業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請其說明資金來源與購買用途,加強客戶審查。
第五條 銀樓業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至少五年。
第六條 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銀樓業應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客戶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客戶有不尋常之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客戶連續以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進行現金交易。
三、交易完成後,對有存疑之客戶予以確認時,發現客戶否認該交易、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客戶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四、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及其他相關媒體報導之重大特殊案件之涉案人之交易。
五、客戶為法務部調查局所公告之恐怖分子或組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
六、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
交易未完成者,應申報客戶特徵及交易過程。
第七條 銀樓業對前條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程序,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申報,並應於五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補辦申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回傳銀樓業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
銀樓業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前條第一項客戶身分資料、交易紀錄資料及前條第二項與前項之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至少五年。
第八條 銀樓業因業務關係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通報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客戶或其受益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制裁對象者,應留存交易紀錄,並自知悉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通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於五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銀樓業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前項客戶身分資料、交易紀錄資料及通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至少五年。
第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