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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
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
    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
    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公司之代表人為限。
三、外國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將來分
    公司之經理人。
預查申請案委託之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規定變更
組織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
五個公司名稱。


第 3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
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
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4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 6 條
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
    、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
公司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
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
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第 7 條
公司名稱,不得使用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相同之名稱。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
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為不相同。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
    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
    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
    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 8 條
公司因合併而變更名稱,合併後之新公司名稱由存續公司及消滅公司之特
取名稱整併者,如各該特取名稱為地區名,得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後。


第 9 條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公司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
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第 10 條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
    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
    、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
    、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
    、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
    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
    之文字。
四、易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
    文字。
五、易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 11 條
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 12 條
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 13 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
審核,以核准一個公司名稱為限;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
,得為修正之核定。


第 1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