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
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定規費之收費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 3 條
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三百元。但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預查審查費一百五十元。
第 4 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四千元
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第 5 條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所用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第 6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應隨文繳納許可審查費,
按其專撥在臺營業所用資金每四千元一元計算;許可審查費未達一千元者
,以一千元計收。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因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其許可審查費按所增之
數額每四千元一元計算;許可審查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應隨文繳納許可審查費一
千元。
第 7 條
公司或外國公司因增加資本或資金申請登記,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額每四
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第 8 條
公司申請併案辦理增加資本及減少資本之變更登記,其發行新股基準日及
減資基準日未逾十五日者,登記費按變更登記最後章程增加之資本總額每
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一千元或變更登記後資本總額未增加者,以
一千元計收。
第 9 條
公司、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或變更分公司登記,每
一分公司應隨文繳納登記費一千元。
第 10 條
公司或外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認許登記以外之登記,應繳納
登記費一千元。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許可或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以外之許可或
登記,應繳納許可審查費或登記費一千元。
第 10-1 條
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並上傳附件者,應繳納之登記
費減收三百元。
第 11 條
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每查閱一公司應繳納查閱費四百元。查閱時
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算。
查閱後申請下列文件之影本者,應另繳納費用如下:
一、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暨其附件,每份十元。
二、前款以外文件者,每一張以二元計算。
僅申請提供前項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請查閱者,除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定繳納費用外,應另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抄錄公司登記表,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登記表二份以
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抄錄費一百元。
抄錄其他事項,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應繳納抄錄費三百元。
第 12 條
申請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磁帶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
腦基本抄錄費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公司另繳
納抄錄費十元:
一、公司統一編號。
二、公司名稱。
三、所營事業。
四、公司所在地。
五、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六、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七、經理人姓名。
八、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九、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 13 條
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申請核給證明書,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二百
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一百
元。
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者,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英文
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證明書費一百元。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或許可審查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負責人或股東地址變動而
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撤回認許登記或廢
止許可。
三、申請設立登記、設立許可或資本變更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或
許可。
四、所營事業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
須經許可之所營事業,但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四款增加列載所營事業項目,而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
,免繳預查審查費。
第 15 條
本準則所定之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