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簡化建築用防火門檢驗作業,特訂定本原則供試驗室判定同型式防
火門。
二 同型式防火門組,除本原則規定之變更外,其餘均須與原型式防火門
相同。
三 同型式防火門組五金配件之替代規定如下:
(一) 替代之五金配件必須基本設計相同且已於其它具有相同結構、相同
或較高防火時效之門組上通過驗證者,始得替代。
(二) 所有制動機件 (例如:鎖、門閂及鉸鏈等) 數量不得減少,但增加
時不得破壞防火門結構及防火性能。
四 防火性能要求及容許之尺寸等變化:
(一) 同型式防火門,其防火性能不得低於原型式防火門。
(二) 同型式防火門容許之尺寸變化
1 同型式防火門之尺寸不得大於原型式防火門,尺寸縮減時並應符
合三、 (二) 節之規定。
2 同型式防火門其門扇與門框之縫隙尺寸須介於原型式防火門最小
值與最大值之範圍內。
3 防火門門扇之高度、寬度尺寸公差為 1 公分。
(三) 其他改變
1 同型式防火門,其制動機件 (例如:鎖、門閂及鉸鏈等) 之間距
改變,必須依照原型式防火門之相對縮小尺寸百分比變更。
2 具有鑲嵌玻璃結構之同型式防火門:
(1) 鑲嵌之玻璃型式及其開孔部固定框之結構與固定方式,應與原
型式防火門相同,不得有所改變。
(2) 鑲嵌玻璃得取消或其開孔部之數量不得多於原型式防火門,且
每一開孔部之玻璃尺寸,在長度與寬度方面,均應較原型式防
火門為小,厚度亦不得減少。
(3) 同型式防火門開孔部之邊緣與門扇周界間之距離不得減小,且
尺寸縮減之防火門其開孔部之尺寸必須依照原型式之相對縮小
尺寸百分比縮減。
五 同型式判定之申請應由原型式試驗申請者檢具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
型式試驗報告、與原型式變更對照表及註明符合本原則之條款,向原
型式試驗單位提出申請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