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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提供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產業具市場性意見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國內外本部主管之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申請上市或上櫃時,就申請公司是否具市場性出具評估意見,提供職務上之協助,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公司屬本部主管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者,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生物技術工業、製藥工業或醫療保健工業產品開發成功之公司:

1.已依法令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實驗,或從事生物技術工業或醫療保健工業研究發展,且已有生物技術或醫療保健相關產品製造及銷售或提供技術服務。

2.從事相關之研究發展並具研究成果,其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占該公司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以上;或其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專職大專學歷以上研發人員至少五人。

3.其產品屬新興工業產品及其相關技術服務範圍已達生產或提供勞務階段,如依法令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證明方得銷售或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試驗之產品,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明文件。

4.其產品或技術服務目前已具有銷售市場或於未來三年內具有商業化可行性並能提出相關市場調查報告佐證者。

(二)屬網際網路產品開發成功之公司:

1.提出申請時其上一年度網際網路(或文化創意)相關營業收入淨額占該公司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2.其經營團隊須具持續創新及開發能力。

3.其產品具創意並係自行開發或整合之營運流程系統、工具、內容或知識庫。

4.其產品使用率須有成長潛力並具再用吸引力。

(三)屬前二項外產品開發成功之公司:

1.提出申請時其上一年度屬新興工業產品及其相關技術服務之營業收入淨額占該公司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2.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並具研究成果,且其提出申請時之上一年度研究發展費用占該公司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或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3.公司產品已達生產或提供勞務階段,且該產品或技術服務目前已具有銷售市場或於未來三年內具有商業化可行性並能提出相關市場調查報告佐證者。

(四)屬技術開發成功之公司:

1.所開發之技術屬新興工業產品及其相關技術服務之範圍。

2.設有研究發展部門,且其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研究發展費用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3.專職大專學歷以上或具有相關經驗之研發人員至少十五人。

4.所開發之技術具有前瞻性及市場價值,且已取得適當之專利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可於市場交易之成果,並經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智慧財產服務公司或專家提出相關市場價值評估報告者。

三、申請公司屬本部主管文化創意產業者,其上一年度之文化創意產業之產品或服務收入淨額占該公司營業收入淨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其經營團隊須具持續創新及創作能力。

(二)其產品或服務具創意,或整合、跨界性或其他可於市場交易之成果。

(三)其創作之使用、閱聽具有市場成長潛力並已建立穩定之營銷模式。

四、申請公司屬本部主管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從事再生能源電廠營運及設備、系統及工程之規劃、設計、安裝、施工、監造及維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登記之所營業事業項目至少包含D101011發電業或D101060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

(二)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申請時於國內之總設置容量達四萬瓩以上,並取得躉售證明文件。

(三)提出申請時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在國內的再生能源發電收入需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該公司國內外再生能源發電收入及相關技術服務之營業收入淨額占該公司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所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有至少四分之三的再生能源發電設置總容量尚有之契約存續期間在契約有效期限之二分之一以上。

(四)提出未來五年國內再生能源發電設置相關規劃、相關財務預測及分析報告佐證公司未來獲利潛力,於未來三年內稅前淨利占股本比率連續兩年度均可達百分之五,或平均達百分之五且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佳。

五、申請公司應提供下列中文文件,以利案件評估:

(一)公司自評之評估報告書一式十五份。

(二)申請項目屬技術開發成功或文化創意產業者,另檢附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智慧財產服務公司或專家提出之相關市場評估報告。

(三)本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六、申請公司於送請評估時因調整事業經營,終止其部分事業,或已將其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立公司、移轉他公司或與他公司合併者,得以其公司存續之營業項目,計算其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公司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產品或服務收入淨額、總營業收入淨額及研究發展費用。

七、本部應依產業別設評估小組,成員如下:

(一)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常務委員三十人至三十五人,由本部工業局局長或副局長擔任當然委員,並聘請相關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及研究機構之專家任之;專案委員依產業別為十人至十六人,由產業專家任之或由常務委員兼任。

(二)屬文化創意事業及再生能源發電業:依個案性質逐案設評估小組召會議。

委員視產業需求適時調整,如因轉任民營企業服務或因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者,本部各機關得予以解任。

八、本部為出具評估意見,應依產業別逐案召開評估會議,評估會議委員共六至十一人,成員如下:

(一)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者:由本部工業局局長或副局長擔任召集人,逐案由評估小組內抽取常務委員二人至四人及專案委員四人至六人組成評估會議委員。

(二)屬文化創意產業:本部所屬機關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代表人員或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學者專家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或各產業負責市場行銷、發行、通路、經銷之資深主管中選聘之。

(三)屬再生能源發電業者:由本部能源局局長或副局長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

九、前點召集人為評估會議主席,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且應有該案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本部相關業務機關(單位)應列席說明。

十、本部應依產業別於評估會議前,進行初審:

(一)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者,以技術開發成功申請者,應進行專家初審;以產品開發成功申請者,則視個案需要辦理專家初審。初審工作由專案委員中抽選之二名專案委員會同本部承辦單位人員作實地訪查。

(二)屬文化創意產業者,初審應由具文創發行、經紀、行銷或相關領域專家二名為初審委員,會同本部承辦單位人員進行實地查訪。

(三)屬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初審應由二名以上專家為初審委員,會同本部承辦單位人員進行實地查訪。

申請公司為外國公司者,最多可至二個地區進行實地訪查。初審後提交專家初審意見書供評估會議委員參考。

十一、出席評估會議委員,應就申請公司提供之所有文件及初審意見進行綜合評估。

評估會議之決議方法採彌封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主席應參加表決。評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二分之一同意。

十二、出席評估會議委員及初審委員與申請公司或其負責人間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事由或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申請公司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

本部人員、評估會議委員及初審委員因履行本要點職務所知悉之資訊,應盡守保密義務。委員出席評估會議及進行初審,應簽署保密切結書。

十三、為瞭解申請公司之產品或服務開發銷售狀況或創作的市場價值,及事業之經營模式是否新穎且具市場性之必要,本部於評估會議時,得邀請申請公司相關人員列席並以中文說明及答覆有關問題或補充相關資料。

十四、本部應將評估結果函復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參考。經評估會議決議限期補充資料後再評估者,應通知申請公司限期補正後,再提送評估會議;屆期未補正者,由本部逕將評估結果函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十五、公司曾自行撤件或經決議不通過者,應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新年度或經會計師核閱之新半年度財務報告,始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