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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經費編列及執行管考要點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為督導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北、中、南區水資
    源局(以下簡稱各區水資源局)與第一至第十河川局(以下簡稱各河
    川局)辦理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經費之編列分配及管考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受補助機關)、公
    立學校、公益法人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公益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團
    體)就該經費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運用對象如下:
(一)位於各區水資源局所轄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主要壩堰、電廠或重要
      水利設施(取水、引水、加壓站或減壓池)所在地,且經各區水資
      源局認定為受限範圍內之受補助機關、公立學校、公益法人或團體
      。
(二)各河川局執行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疏濬工程或各區水資源局執行
      水庫清淤(浚渫)工程;其工程所在及運輸路線所經之受補助機關
      。


三、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運用項目以前點所列範圍內之水資源教育、
    愛護河川宣導、社區福利、排水、社區道路與生活環境改善、急難救
    助及其他經各區水資源局或河川局認定符合公益活動之項目為限。


四、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預算編列應以下列額度為限:
(一)各區水資源局編列第二點第一款所需經費,應在前年度決算數業務
      收入總額百分之七及業務賸餘(負值不計)百分之十合計額度內編
      列預算。
(二)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疏濬工程或水庫清淤(浚渫)工程辦理土石
      標(零)售之收入,得在該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淨額之百分之四
      十五以下額度內編列預算,但最多不得超過該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並應扣除所需行政協助費及其他相關稅費,其中行政協助費扣
      除額度不得少於依本署所屬河川局請求地方政府協助辦理中央管河
      川疏濬工程周邊環境維護作業要點所計之行政協助費之上限額度。
(三)依前款規定無法編列或所編列公益支出除以清淤(疏濬)數量(立
      方公尺)不足十元者,得以每立方公尺十元編列公益支出預算,不
      受前款規定限制。


五、各區水資源局之分配年度公益支出經費,應依據第二點第一款各受補
    助機關之受限面積、人口、受限程度及其他相關因素,在前點第一款
    額度內研擬分配原則及額度,並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函報本署備查。
    前項各區水資源局之分配年度公益支出經費,應控留前年度決算數業
    務收入總額百分之二額度補助受限範圍內無自來水地區之飲水改善。
    各區水資源局或各河川局之分配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疏濬工程或水
    庫清淤(浚渫)工程公益支出經費,應依據第二點第二款受補助機關
    環境受衝擊程度,在前點第二款額度內研擬分配原則及額度,並於每
    年三月十五日前函報本署備查。


六、受補助機關應於各水資源局或各河川局通知年度補助計畫分配額度後
    三個月內,將所分配之全部額度依第三點規定項目提報執行計畫書予
    各區水資源局或河川局審查。


七、受補助機關應依各項計畫之核定經費額度執行,並納入年度預算內辦
    理,其超出補助之經費應自行負擔,且不得將所有各項計畫經費統籌
    調配運用。
    各項補助計畫完成後,若其補助經費尚有賸餘,應於計畫執行完畢一
    個月內,繳回結餘款。
    受補助機關應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八、補助計畫屬工程項目者,受補助機關應於計畫核定後檢具納入預算證
    明及收據等資料向各區水資源局或各河川局請撥計畫經費之百分之二
    十;於工程發包後,再檢具收據、發包明細表、預算書主要資料影本
    (封面、預算金額明細)及契約書主要資料影本(封面、廠商名稱、
    工期、合約金額、發包金額明細),依實際發包金額請撥百分之五十
    ;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後,檢具收據及施工進度表再請撥百分之二
    十;工程完工驗收後,檢具收據、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及其
    他相關資料請撥結算與已撥金額之差額。


九、補助計畫非屬工程項目者,由各區水資源局或各河川局依計畫性質,
    於計畫核定時個別訂定經費撥付時程,受補助機關再依經費撥付時程
    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及收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各區水資源局或各河川局
    請撥計畫經費。


十、受補助機關應於核定之計畫年度年底前完成各項補助計畫之執行;其
    屬工程項目者,並應於預算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但有特殊因素
    無法如期完成者,應詳述理由函送各區水資源局或各河川局,經同意
    後始得繼續辦理。惟各項補助計畫應於各區水資源局或各河川局核定
    後二年內完成為限。


十一、受補助機關於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內容,得於其達成原計畫
      功能並於於原核定經費額度內本權責自行辦理變更,並函送各區水
      資源局或河川局備查;若無法達成原有功能或超出原核定經費額度
      者,應函送各區水資源局或各河川局,經同意後始得辦理。


十二、本署、各區水資源局、各河川局及審計機關於年度計畫執行中,得
      隨時派員查核計畫執行及經費支用情形,各受補助機關應配合辦理
      ,不得隱藏或拒絕。


十三、年度補助計畫完成後,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年度驗收決算;其
      屬工程項目者,應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決算書資料,包括封面、結
      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與其他相關資料影本,及施工前、施工
      中、完工後相片各一張與決算明細表,函送各區水資源局或各河川
      局;非屬工程項目者,受補助機關應將執行成果報告書函送各區水
      資源局或各河川局備查。


十四、受補助機關應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區水
      資源局、各河川局得減少、延緩或停止補助,並得追繳前已撥付之
      款項:
  (一)未依原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者。
  (二)補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三)未依雙方協定事項協助處理公害糾紛。
  (四)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五)疏浚或清淤(浚渫)工程實施期間,未能協助處理需地方協助事
        項。
  (六)未依第六點、第十點規定辦理。


十五、受補助機關、公立學校、公益法人及團體執行之年度計畫,如有執
      行成效不佳、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決算或其他行政作業配合度不良之
      情事,各區水資源局、各河川局得酌予減少下一年度之分配額度或
      不予補助


十六、各區水資源局依據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三點規定補助公立學校
      、公益法人或團體,其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申請程式及應備檔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式、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式及督導及考核等,應
      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對公立學校水利業務宣導推廣活動及計畫補助預
      算執行作業規範或經濟部水利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作業規範規定辦理。
      前項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益法人或團體應於計畫或活動結束後一
      個月內,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相關規定,
      將補助項目支用明細表,檢同原始憑證及執行成果送各區水資源局
      審核通過後,據以撥付經費及辦理相關核銷結案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