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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執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經濟部工業
局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司實
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創業投資事業輔導事項:
一、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
二、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
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資訊交流平台。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
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
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銀行業。
三、保險業。
四、證券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
七、資本市場。


第 7 條
申請出具推薦函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或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或實收
    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經營管理創投或公司章程所列投資事業之經驗。
三、集資計畫內容應涵蓋擬投資產業領域,且應合理可行。


第 8 條
申請出具前條推薦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之章程、發起人、預定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受委託管理公司
    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有限合夥之預定代表人、
    實收出資額及有限合夥人名冊。
三、主要經營團隊或普通合夥人履歷。
四、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或有限合夥契約。
五、集資計畫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並得檢附申請書及已出具之推
薦函影本,申請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
    、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 9-1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
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
百分之二十,且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該事業實
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者,非屬第一項得
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


第 10 條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並通知其股東、
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