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本署)為執行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以
下稱本計畫),辦理新北市轄區內屬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以下稱北水處)供水事業區之自來水延管工程,以改善民眾飲用
水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費來源:由公務預算補助新北市政府辦理(流程如附圖)。
三、工程經費範圍適用如下:
(一)一般住宅。
(二)集建住宅: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有
疑義,受理單位得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解釋:
1.有管理委員會者。
2.有管理負責人者。
3.有召集人者。
4.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有臨時召集人者。
5.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三)學校:限高中高職以下。
前項經費不包含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用戶設備外線、不動產買
賣價金、管線使用不動產租金及補償、回饋金及完工後營運管理費。
但集建住宅及學校採設置總量水器供水者,其用戶設備外線之補助不
在此限。
用戶設備外線費用之補助得由新北市政府另依「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
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用戶設備外線施工配合自來水延管工程,以一
次施工為原則。
本計畫每戶工程成本(本計畫負擔/戶數)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
。延管管線以配水管線為限,其管線內徑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四、執行單位:新北市政府(得委請北水處同意代辦)。
五、受理單位:新北市政府(區公所)。
六、申請人資格:
(一)一般住宅:里辦公室或所在地區公所。
(二)集建住宅:
1.建物使用年數未滿十年,不得申請。
2.建物使用年數在十年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
會,無管理委員會者,為管理負責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
(三)學校:以學校名義。
(四)一般住宅、集建住宅與學校之申請案得合併辦理,並以戶數多者為
申請人。戶之認定,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七、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一般住宅或集建住宅:住戶名冊(包含住戶姓名、門牌號碼、聯絡
電話等)、位置圖、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建物使用執照或地方機
關制定有關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同意接水
證明。
(二)學校:教育部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全校師生人數資料(
以當年度師生總數之八分之一計算為相當戶數)及位置圖。
八、配合款:
(一)地方政府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建住宅: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年各地方政府財力分級而定,新北市政府
財力等級為第二級,應負擔工程經費為扣除本點第二款之用戶配
合款及第十二點分擔款後之所餘經費百分之三十五。
3.學校:無需繳納。
(二)用戶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建住宅:建物使用年數十年以上、未達二十年者,工程經費百
分之四十;建物使用年數二十年以上者,工程經費百分之三十。
3.學校:無需繳納。
(三)一般住宅與集建住宅混合申請案,其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
,以集建住宅戶數佔總戶數百分比乘上工程經費計算之。
九、路修費:
(一)自來水延管工程位於地方政府養護之路段者,其路權單位要求支付
路修費,不予受理。執行單位挖掘後路面修復寬度以二公尺為限。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之路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則同意由執行單位
個案申請免收路修費;挖掘位於車道者,依所在車道寬度修復。如
挖掘位於路肩並無佔用車道者,按管溝寬度(至少一百公分)修復
。
(三)地方政府路權單位同意免收路修費而要求執行單位依其規格刨除重
舖或加收其他費用以替代所同意之免收路修費者,視同收取路修費
,不予受理。
(四)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金額是否免收,應於評比表提送前經路權
單位書面確認。
十、勘估程序:
由新北市政府(區公所)依下列事項辦理之:
(一)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估經費。
(二)確認相關費用、環境條件及檢核各要項內容。
(三)依實填列自來水延管工程評比表(附表一)及計算評比指標後,由
低而高先行排定優先順序,提送新北市政府彙整評比表於每年一月
底前提送本署核定。
十一、評比方式:
(一)本署邀相關單位召開評比會議,在經費額度內依所列優先順序核
定,通知執行單位評比結果。
(二)本署得以年度經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三)為經費有效利用,本署得視需要不定期檢討,增辦未核定或新申
請案件,以工程發包賸餘款核定。
(四)申請案所取用之地下水水源經環保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判定為地下水污染者,新北市政府應先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令頒「地下水污染事件提供民眾必要替代飲水或
接裝自來水作業要點」規定緊急供水,部分費用得由本署視年度
經費執行情況逕行核定、免辦理評比及先行墊支並以本計畫經費
範圍為限,再由新北市政府支應歸墊。
十二、評比指標計算:
(一)評比指標=(本計畫負擔/戶數)×路權單位免收路修費因子×
分擔款因子×環境因素因子。
(二)本計畫負擔=工程總經費-配合款-分擔款-地方政府路權單位
免收路修費-交通部公路總局免收路修費。
(三)配合款包括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用戶配合款得由地方
政府或其他單位同意後負擔之,不納入分擔款計算。
(四)分擔款包括地方政府額外分擔款、用戶額外分擔款及其它單位分
擔款等。
(五)各項因子採用數值詳附表一。
十三、發包前置作業:
(一)執行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
合約,發包訂約時,得採保留決標方式辦理。
(二)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前應完成用地使用取得、建物
使用執照或接水證明取得、配合款、分擔款到位及用戶設備外線
預繳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需要地方協調之事項由北水處洽請地方政府協處。
十四、工程進度:
(一)執行單位應於每月二日前提送前月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附表二
)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位。
(二)整體工程進度(批次核定案件之全部工程進度)由執行單位統計
之,依件數乘以各工程進度分階段之權重分配如下:
1.測設:已完成設計,為百分之二十五。
2.發包訂約或已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已發包待開工,為百分
之五。
3.施工中:已開工,為百分之三十五。
4.已完工:已完工待決算,為百分之三十。
5.驗收決算:已決算,為百分之五。
十五、經費調整:
(一)同時具有下列情形者,執行單位得自行調整:
1.單件工程實需經費增加金額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2.增加後之評比指標不超過原核定之評比指標。
3.所有工程實需總經費未超過核定總經費。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
單位。
十六、案件撤銷:
(一)未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辦理
者,執行單位應報本署撤銷並通知相關單位。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
單位。
(三)撤銷後,應繳回已核撥之款項或納入同一執行單位之賸餘款統籌
運用。
(四)為經費有效利用於有自來水需求之地區,撤銷之案件,原核定年
度之次一年度得不受理評比。
十七、經費執行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僅就其配合款部分依其負擔比例退還,分
擔款部分不發還。
(二)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納入同一執行單位經費之賸餘款統籌運用
,無案件運用該賸餘款時,應繳回賸餘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三)為計畫經費及進度之績效,執行單位所配合之行政作業與執行情
形,得作為後續核定之參據。
(四)為控管執行單位確實執行,本署得就執行單位支用情形予以訪查
。
十八、請撥款比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第一期:本署核定後得請撥核定案件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期:整體工程進度完成驗收結算後,得請撥賸餘經費。
十九、請撥款程序依下列原則辦理:新北市政府應檢具工程辦理情形統計
表(附表四)、領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報本署請撥各期經費。
二十、核銷結案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年度結束前,已驗收決算之案件,新北市政府應逐月檢具經費累
計支用表(附表五),批次報本署核銷,繳回賸餘經費。
(二)年度結束前,未驗收決算之案件,經本署同意辦理保留者,保留
款項應於下一年度逐月檢具經費累計支用表(附表五),批次報
本署核銷,繳回賸餘經費。
二十一、營運管理:決算後得納入北水處既有供水系統營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