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
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規費如下:
一、檢驗費。
二、審查費。
三、評鑑費。
四、登記費。
五、證照費。
六、臨場費。
七、試驗費。
八、服務費。
前項各款檢驗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尾數未滿
一元者,不予計收。
第四條 下列商品,免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檢
驗規費:
一、援助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二、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第五條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檢驗規費者,按關稅局訂定
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買入(輸出)或賣出(輸
入)價,換算為新臺幣。
第六條 檢驗費依費率計收時,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時
檢具結匯證明或其他銷貨證明,以憑計收檢驗費。
但未於報驗時繳驗者,應於報驗後一個月內補正。
第七條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
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
、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
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
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
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
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
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
,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
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
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
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
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
能完成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
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
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
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
,免計收臨場費。
第八條 檢驗機關(構)應報驗義務人請求,於辦公時間
外依本法辦理相關商品檢驗,除僅收件或經標準檢
驗局公告實施二十四小時辦理相關商品檢驗者外,
依下列規定加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一、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
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 十分至十時,每批新
臺幣四百元。
二、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
其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
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
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延長作業申
請者,應退還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於同
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按一批加收。
第九條 檢驗規費應向檢驗機關(構)或標準檢驗局指定
之國庫繳納。
檢驗規費,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得向
檢驗機關(構)申請退還;其申請退還程序由標準檢
驗局定之。
第十條 申請免驗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優良廠商申請指定特定商品
年度免驗通關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條之一 各種證書、證明或通知書之補發、換發、
加發或分割,每份新臺幣一百元。但本辦法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傳輸申請檢驗案件,申請人申請更
正電腦傳送訊息者,每次計收服務費新臺幣一
百元。但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更正,不予計收。
第二章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檢驗規費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市價,依下列方
式定之:
一、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參酌該商
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
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各種商
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下列基準查定
費額:
一、輸出商品為離岸價格(FOB)、。
二、輸入商品為起岸價格(CIF)、或海關未
稅價格。
三、國內產製商品為廠場批售未稅價格。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之檢驗費,按前二
項費額依附表一之檢驗費率及最低費額計收。
輸入大宗散裝物資,其為同船次、同品目、
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取樣檢驗者,合併計收一批檢
驗規費。
第十二條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
定計收證照費:
一、一般商品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二角。
二、建築鋼筋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五元。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商品型式認可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每一型式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系列商
品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型式認可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
二千元。
二、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
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五條 生產廠場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標準檢驗
局申請監視查驗管理系統之評鑑,其評鑑費每人
每天新臺幣八千元計收。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
者,減半計收。
第三章 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檢驗規費
第十六條 商品驗證登錄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驗證登錄:每一型式新臺幣五千
元;系列型式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驗證登錄證書授權:每一證書新臺幣
五百元。
(三)驗證登錄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
三千元。
(四)工廠檢查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增列
認可範圍
之審查: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品質管理驗證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
增列認可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
(六)申請驗證證明,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登記費:依附表二計收年費。
三、證照費:
(一)標準檢驗局印製之「R」字軌商品檢驗
標識,每枚新臺幣十元。
(二)證書、證明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
份新臺幣五百元;授權放行通知書之
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二百
元。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予計收。
(三)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證書之核發,每
份新臺幣二千元;認可證書之補發或換
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四、評鑑費:工廠評鑑、檢查或追查、工廠檢
查機構實地查核及品質管理驗證機構實地查
核,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
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五、檢驗費:先行放行商品之取樣檢驗,每批
新臺幣二千元。
第十七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登記費,
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四章 認可指定試驗室及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檢驗規費
第十八條 認可指定試驗室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評鑑費:試驗室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
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
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
新臺幣五百元。
國際電工委員會電氣設備符合性測試及驗證體
系(IECEE CBSCHEME)之國家驗證機構(NCB)及驗證
機構試驗室(CBTL)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計收登記費
:
一、每一國家驗證機構(NCB)、:新臺幣三萬
二千元。
二、每一驗證機構試驗室(CBTL):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
第十九條 管理系統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費: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每天
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
,減半計收。
三、登記費:年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國外廠商透過與標準檢驗局簽署合作文件之
驗證機構申請管理系統驗證,經標準檢驗局審核
予以認可登錄者,不收取評鑑費。
第十九條之一 認可商品驗證機構檢驗規費,依下列規
定計收:
一、審查費:商品驗證機構之申請、延
展或增列驗證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
二、評鑑費:商品驗證機構實地查核,
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
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
,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九條之二 自願性產品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
計收。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審查費:
(一)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每一型式
新臺幣五千元;系列型式每件新
臺幣三千元。
(二)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延展:每一
證書新臺幣三千元。
(三)工廠檢查機構申請認可、延展或
增列認可範圍之審查:每件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
二、登記費:依附表二計收年費。
三、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
,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四、評鑑費:工廠評鑑、檢查或追查、
工廠檢查機構實地查核,每人每天新
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
者,減半計收。
五、認可指定試驗室檢驗規費準用第十
八條規定。
第十九條之三 溫室氣體查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
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費: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
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
三、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件新臺幣
二千元;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
臺幣五百元。
第十九條之四 (刪除)
第五章 其他檢驗規費
第二十條 特約檢驗之檢驗費,除另有規定外,按離岸
價格(FOB),依下列費率計收:
一、美金一萬元以下者,費率千分之三。
二、超過美金一萬元以上至十萬元者,超過
部分,費率千分之一。
三、超過美金十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費
率千分之○.五。
前項檢驗費每批之最低費額以新臺幣二百元
計收。
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規定計收。
第二十條之一 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
計收: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二、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規定計收。
第二十一條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
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
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項目費
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
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核實
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
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七條
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
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進行試驗者,
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
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但前
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赴國外辦理本辦法相關檢驗、評鑑、審查
、技術服務等作業之臨場費或服務費,比照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由標準檢驗局
向申請者收取。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