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局人員(包含服務對象、
來訪人員、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等)間及場域內來訪
者間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指前揭人員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人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
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
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性騷擾行
為態樣包含如下: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申訴專線電話:02-33435143 、傳真:
02-23431911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sh@bsmi.gov.tw 方法廣納建
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
、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聘任之,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 申訴期間為一年
。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
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
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協助。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
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
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
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提出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一年申訴
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
迴避。
十四、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
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六、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