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地方產業升級、提升地方產業競爭力
,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及創造在地就業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方特色產業,指以鄉、鎮(市)或社區(部落、聚落)
等為單位,發揮當地特有的歷史、文化、特性或創意,並運用當地素
材、自然資源、傳統技藝、勞動力等,從事生產及提供服務,進而形
成地方群聚之產業。
三、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
四、補助範圍:
(一)協助地方政府規劃地方特色產業發展。
(二)推動地方特色產業發展之企業經營管理輔導及人才培育。
(三)創新地方特色產業之組織架構機制、生產能力、技術研發、產品設
計、行銷服務、科技應用及相關事項。
(四)輔導具國際化潛力之地方特色產業。
(五)整合推動地方特色產業相關之人文發展、特色遊程及景點觀光。
(六)配合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要而設置之微型產業發展或觀光園區。
(七)配合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要活化地方閒置資產或建設周邊景觀。
(八)其他與地方特色產業發展相關之事項。
五、補助之計畫類型如下:
(一)單一型補助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轄內單一行政區、鄉
、鎮(市)具獨特性、文化性、歷史性等特色之地方特色產業發展
所提計畫案。
(二)整合型補助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整合三個以上之行政區
、鄉、鎮(市)之地方特色產業,所提之地方特色產業整體發展、
藍圖規劃及行銷通路建置計畫。
(三)區域型補助計畫:由中央政府各機關就跨縣市或跨鄉鎮大規模之地
方特色產業發展所提計畫案。
(四)微型園區補助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中央政府各機關依
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劃
設置面積小於十公頃,專供屬地方特色產業且低污染之中小企業進
駐之園區所提計畫案。
前項各型計畫執行期程以不逾三年為原則。
前項微型園區補助計畫之審查作業規範由本部另定之。其餘各型補助
計畫之審查作業,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機關應於本部公告受理提案之時程內提出申請,有關提案所需繳
送之文件,另於本基金推動作業手冊訂定。未依規定申請或逾期者,
本部得不受理。但為因應重大政策或支應行政院對災害及重大緊急事
項之應變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基金推動作業手冊,由本部另訂之。
七、地方產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為辦理補助計畫之相關
審查作業,得設計畫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二分之一以上委員,由本部就相關領域之學者
及專業人士聘兼之,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本部派員兼任。
前項聘任委員任期為一年,連聘得連任。
第一項審查會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
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查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委員與補助對象或補助
計畫有利害關係者,應於審議時迴避。另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有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得經管理會作成決議,要求該委員應予迴避。
八、申請計畫之審查流程如下:
(一)資源運用審查:為整合並擴大資源運用之綜效,分別針對以下計畫
進行資源運用審查: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計畫:由計畫內容所涉及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就提案計畫是否重複申請政府資源乙項進行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函送本部。
2.中央政府各機關之計畫:由本部逕行針對計畫資源之運用辦理審
查。
(二)申請文件審查:就申請機關所提計畫之相關必要資料,由本部辦理
審查。
(三)計畫內容審查:通過前款申請文件審查之計畫,得由審查會針對計
畫內容進行以下審查程序:
1.初審:初審以書面審查及簡報審查為原則,以審慎評核計畫內容
之完整性及可行性,必要時得由審查會召集人指定審查委員進行
現場審查,並於審查結束後進行初審評分及排序。
2.複審:由審查會針對各計畫初審結果進行複審討論;必要時,審
查會召集人得指定審查委員進行現場審查,並於審查結束後提出
建議補助計畫名單及額度,由本部核定後,公告決審結果。
九、為兼顧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求、確實發揮計畫執行效益,本部應考量
地方產業發展藍圖之規劃、計畫目標、計畫內容、預期成效、過去計
畫執行績效,以及編列配合款、自籌款或回饋機制等項目,訂定審查
指標及評分標準。
補助計畫各階段之審查指標及評分標準,另於本基金推動作業手冊訂
定之。
十、補助計畫之經費使用與核銷:
(一)計畫補助款經核定後,應專款專用。受補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如有相對編列分擔款時,應納入其預、決算辦理。
(二)補助計畫經核定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補助經費使用用途、工作
項目、預定期程及績效成果指標執行。
(三)補助經費應依本基金推動作業手冊規定,分期依計畫及經費執行進
度辦理撥付及核銷作業,結案時如有結餘款、孳息及計畫衍生收入
,應按補助比例繳回,並敘明繳回方式。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未納入其預、決算辦理時,於計畫執行期
間之所有原始憑證,除由本部逐年函報審計部同意採就地審計方式
辦理外,均需送回本部核銷。
十一、補助計畫之變更、展延、終止或取消:
(一)經同意補助之計畫,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事由,
須增(減)列計畫項目者,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個月前
,備妥申請計畫變更之必要資料,函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
(二)經同意補助之計畫,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因素,
或依執行結果認為仍有繼續擴大發展之重要價值存在,而未能於
原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者,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個月前備
妥申請計畫展延之必要資料,函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受補助機關因故必須終止或取消補助計畫時,應向本部提出申請
,經本部審核同意,限期於三個月內依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比例核
算後,繳回賸餘款及孳息。
十二、補助計畫之考核:
(一)為有效落實計畫推動,受補助機關得依計畫需求,遴聘專業團隊
或顧問,協助計畫執行。
(二)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機關除須依本部規定,辦理報表填報、進
行現場勘訪、提出期末報告外,應針對遴聘之專業團隊或顧問之
計畫執行現況,自行訂定計畫管控作業及流程,進行進度查核,
並依請款期程提出期中報告,本部得視需要,要求受補助機關進
行簡報說明或現場會勘。
(三)經同意補助之計畫,未經本部同意展延者,如有年度計畫工作執
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或經費請款期程超過預定期
程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部查證無誤,且受補助機關針對落
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己方之說明,本部得終止該計畫
之執行或減列補助經費;如計畫之執行涉及不法情事,並經法院
一審判決者,本部得立即終止該計畫之執行。
(四)經同意補助之計畫,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補助經費使用用途
及工作項目執行之情事,經本部查證無誤,該筆相關經費,將自
補助款中刪除;計畫執行內容如已嚴重偏離原核定主軸,且未依
本部要求期限內改善者,本部得立即終止該計畫之執行。
(五)經同意補助之計畫,結案時如未達成核定績效成果指標,且未能
提出合理之說明者,本部得依未達成比例減列補助經費。
(六)計畫執行期間如有其他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彰
及計畫執行不良之情事,本部經考量評估後得採暫緩撥款或以專
案檢討會議方式協助釐清問題,並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
善者,本部得終止該計畫之執行或減列補助經費。
各計畫執行情形及考評績效成果,本部列入受補助機關往後年度計
畫申請之審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