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地方特色產業解決小規模用地需求,
配合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要設置微型產業發展園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微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指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相關規範設置,面積小於十公頃,專供屬地
方特色產業且低污染之中小企業進駐之園區。
前項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地方特色產業,指符合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補助要點第二點
之產業。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四、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以下列為限:
(一)園區規劃設置費:包括園區核定設置前之調查、規劃、作業等費用
;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不足一公頃者,按
實際開發面積估算之,惟每園區規劃設置費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百
萬元。
(二)園區開發工程費:包括園區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開發工程等費用;
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不足一公頃者,按實
際開發面積估算之,區外相關公共設施開發工程經審查會審查核准
者,得列入補助項目,惟每園區開發工程費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五千
萬元。
(三)園區營運管理費:以園區營運期間之人事行政費用為主;補助金額
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不足一公頃者,按實際開發面
積估算之,惟每園區營運管理費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申請機關設置微型園區均應規劃編列百分之十以上之分擔款或其他自
籌款。
第一項各款補助經費之編列應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園區補助款撥付方式如下:
(一)園區規劃設置費:
1.第一期款:規劃作業發包後,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經本
部核定後,撥付核定規劃設置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款:園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且具地方特色產業之
中小企業有意願租購土地達園區產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者,
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經本部核定後,依實際規劃設置費
用、核定補助比例及本基金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二)園區開發工程費:
1.第一期款:工程發包後,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經本部核
定後,撥付核定開發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款:工程發包後經核定之開發工程費總額支用達百分之十
且產業用地租售面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
關文件,經本部核定後,撥付核定開發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3.第三期款:工程發包後經核定之開發工程費總額支用達百分之四
十且產業用地租售面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由受補助機關檢附
相關文件,經本部核定後,撥付核定開發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4.第四期款:完工結案後且園區產業用地租售面積達百分之五十者
,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經本部核定後,依實際結算金額
、核定補助比例及本基金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三)園區營運管理費:園區開發完成後,於計畫結案時由受補助機關檢
附經機關首長核定之營運管理費用支用計畫表等相關文件,經本部
核定後,依核定營運管理費補助金額一次撥付,受補助機關應依支
用計畫表核實使用。
(四)受補助機關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由申請機關投資興
建並委託民間機構營運(OT),惟受補助機關應規範監督得標廠商
招募符合地方特色且低污染之中小企業進駐;採 OT 方式營運者,
不再補助園區營運管理費,其園區開發工程費撥付方式如下:
1.第一期款:工程發包後,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經本部核
定後,撥付核定開發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款:工程發包後經核定之開發工程費總額支用達百分之十
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民間機構簽訂委託營運契約後,
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經本部核定後,撥付核定開發工程
費百分之三十。
3.第三期款:工程發包後經核定之開發工程費總額支用達百分之四
十者,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經本部核定後,撥付核定開
發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4.第四期款:完工結案後且園區產業用地租售面積達百分之五十者
,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經本部核定後,依實際結算金額
、核定補助比例及本基金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五)各期請款所需繳送文件,於本部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補助微型園區計
畫推動作業手冊另訂之。
六、申請機關提案所需繳送之文件如下:
(一)提案函文。
(二)提案計畫書。
前項提案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及園區設置法令依據。
(二)計畫範圍、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
(三)土地權歸屬及取得方式。
(四)地方特色產業說明與分析。
(五)園區設置計畫。
(六)廠商租購意向書。
(七)園區開發、招商及管理模式說明。
(八)園區相關優惠措施。
(九)經費預估。
(十)對於地方經濟效益、居民就業及環境保護之綜合評估分析。
(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部得通知申請機關於三十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予退回。
七、地方產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為辦理補助計畫之相關
審查作業,得設計畫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由產業園區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領域之學
者與專業人士聘兼之。
前項審查會委員任期為一年,連聘得連任。
第一項審查會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
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查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不得代理。委員與補助計畫
有利害關係者,應於審議時迴避。另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有不能公正
執行職務,本部得要求該委員應予迴避。
八、申請計畫之審查流程如下:
(一)申請文件審查:就申請機關所提計畫之相關必要資料,由本部辦理
審查。
(二)計畫內容審查:通過前款申請文件審查之計畫,由審查會針對計畫
內容進行以下審查程序:
1.初審:以書面審查及簡報審查為原則,以審慎評核計畫內容之完
整性及可行性,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審查,並於審查結束後進行初
審評分。
2.複審:由審查會針對各計畫初審結果進行複審討論,並於審查結
束後提出建議補助計畫名單及額度,由本部核定後,公告審查結
果。
九、為兼顧地方特色產業發展及中小企業之需求,並確實發揮計畫執行效
益,審查會應依下列項目審核申請機關所提之補助計畫:
(一)地方產業發展策略之妥適性。
(二)園區設置計畫之完整性。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四)廠商進駐意願。
(五)中央政府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供招商規劃及誘因之適
切性。
(六)微型園區設置對地方發展效益評估及環境衝擊分析之嚴謹性。
十、地方產業發展基金所撥付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結案時如有結餘款
、孳息及計畫衍生收入,應按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補助比例繳回。
受補助機關如未納入其預、決算辦理時,於計畫執行期間之所有原始
憑證,除由本部逐年函報審計部同意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外,均需送
回本部核銷。
受補助機關年度計畫及全程計畫執行完畢後,均需彙製執行報告(或
結案報告)與成果效益等資料,送交本部辦理審核;本部得視需要,
要求受補助機關進行簡報說明或現場會勘。
十一、補助計畫之執行期限與展延:
(一)經核定補助之計畫,應於本部核准公告日次日起三十六個月內完
成計畫。
(二)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事由,或依執行結果認為仍
有繼續擴大發展之重要價值存在,而未能於原定計畫期限內完成
者,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個月前,備妥申請計畫展延之
必要資料,函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展延。
十二、補助計畫之變更、終止或取消:
(一)經核定補助之計畫,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事由,
須增(減)列計畫項目者,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個月前
,備妥申請計畫變更之必要資料,函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
(二)受補助機關因故必須終止或取消補助計畫時,應向本部提出申請
,經本部審核同意,限期於三個月內依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比例核
算後,繳回賸餘款及孳息。
十三、計畫執行期間,本部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工作進度及工程品質。受
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部得終止補助:
(一)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且未申請計畫展
延者,經本部查證無誤,受補助機關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
非可歸責於己方之說明者。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四)園區產業用地租售不如預期且情節嚴重。
(五)無故取消招商優惠措施。
(六)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者,本部不再給予補助,已撥付之補助款則扣除
已執行且符合原計畫核定內容之工作項目後,如有剩餘應繳回本基
金。
十四、為有效落實計畫推動,受補助機關得依計畫需求,遴聘專業團隊或
顧問,協助計畫執行。
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機關除須依本部規定,辦理報表填報、進行
現場勘訪、提出期末報告與自評、年終評核及全程計畫總評,以完
成計畫管考與評核作業外,並應針對遴聘之專業團隊或顧問之計畫
執行現況,自行訂定計畫管控作業及流程,進行進度查核,並提出
期中檢討報告。
已完成管考及評核,並經本部核定之計畫,其考評績效列入受補助
機關往後年度計畫申請之審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