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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
    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
    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除政府機關免附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外,應依下列情形檢附
      相關文件:
      1.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申請人為法人或獨資、合夥之商業時,應檢附工廠登記、公司登
        記、商業登記或其他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或負責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申請人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應檢附該非法人
        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二)共有人聯名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並敘明各合
      約用水人引用水量之比率。
(三)申請登記平面圖,應以具有引水地點地號之地政事務所最近三個月
      內所核發地籍圖或林班圖等圖籍,標明引水地點之位置及其地段、
      地號,引水、輸水、排水之路線及用水範圍。
(四)引水地點土地登記謄本,須為地政事務所最近三個月內所核發。引
      水地點土地有下列情形者,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為他人私有土地者,應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
        無法檢附全部持分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得經共有人過半數,
        並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
        二同意者,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2.為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所發土地許可(或同意)使
        用相關證明文件。
      3.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者,無論該土地是否為申請人所有,申請人
        應加具不影響其水權使用之證明文件。
      4.土地位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者,應檢附河川或排水管理
        機關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引水工程計畫書圖,其屬鑿井工程者另應附水井抽水試驗紀錄表及
      鑿井地質柱狀圖。
(六)需用水量計算表。
(七)以機械動力抽汲引水者,應檢附抽水機馬力簡易計算表。
(八)申請公共給水者,應檢附供水區域平面圖、供水區域人口資料表及
      關聯水權資料表。上開資料表應同時提交紙本及其電子檔(格式需
      與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站所公布者一致);紙本資料如在二頁
      以上時,可僅檢附其中第一頁與完成簽章之最後一頁,電子檔部分
      則應以光碟片(每案一片)儲存完整之資料內容。但申請人如非公
      營之自來水事業者,且其供水區域之鄉鎮市區數在五個以下者,僅
      需檢附完成簽章之紙本資料。
(九)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
      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上開表件
      應同時提交紙本及電子檔(格式需與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站所
      公布者一致);紙本資料如在二頁以上時,可僅檢附其中第一頁與
      完成簽章之最後一頁,電子檔部分則應以光碟片(每案一片)儲存
      完整之資料內容。但申請人如非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
      則免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惟應檢附地政事務所最近三個月
      內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至其用水範圍區域土地筆
      數在十筆以下者,地籍編號表以及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
      僅需檢附完成簽章之紙本資料。
(十)農業用水供作養殖使用者,應檢附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第一次提
      出申請如無法取得漁業養殖登記證者,得檢附許可經營之相關證明
      文件。
(十一)申請工業用水者,應另檢具水再生利用之相關說明文件。自來水
        事業申請「工業用水」者,得免附前述文件。
(十二)申請溫泉水權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認可檢測機構所核發之符
        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其引水地點如屬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直轄
        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溫泉區,應檢附轄管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發屬於特定溫泉區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
        如屬取得登記者,應檢附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
        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十三)展限登記之申請者,原水權狀得於現場履勘時再行繳交。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土地登記謄本,主管機關可透過電腦連線查詢
    取得者,申請人得免附。


三、水權登記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予駁回者。
 (二) 履勘引水地點,水源水量已不敷使用、無水源或使用方式明顯無法
      取得水源。
 (三) 引取已登記之水源水量。
 (四) 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無法確實引導履勘。
 (五) 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
      場引導履勘處不符。
 (六) 其他申請登記事項,經會同履勘機關認定違反相關主管法規。


四、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
    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
    前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


五、水系水權登記申請之水權總量,不得超過該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但
    水系水量於一定時期內有超過水源通常保持水量者,得於該期限內,
    就其超過部分之水量,為臨時用水登記。


六、前點地面水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為依據水文測驗,考量引水地點所
    在位置之天然水源水量、流量現況、基流量及上游蓄水或排水設施操
    作水量之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地下水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
    ,為引水地點一定範圍內補注量與用水出水量均衡時之水量。


七、履勘引水地點之水源水量部分不足時,主管機關得核減申請之引用水
    量。


八、水權登記以網路系統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時間依下列各款規定認
    定之:
 (一) 申請人接獲受理申請電子回執後,在七日內以掛號郵寄或其他方式
      ,將電子回執影本、申請書、原水權狀 (申請水權取得登記者免附
      ) 、相關證明文件、登記規費送達受理機關,其申請時間以電子回
      執之年、月、日、時為準;如在七日以後送達者,其申請時間按文
      件送達方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
 (二) 前款申請屬展限登記,並已至金融機構繳納登記規費,且於七日內
      除原水權狀外,視書件之性質以正本或傳真送達受理機關者,則申
      請時間以受理申請電子回執之年、月、日、時為準。
 (三) 申請人在收受電子回執後,主管機關簽收該申請案前,透過網路系
      統對其原申請資料提出更正者,其申請時間以最後更正之年、月、
      日、時為準。


九、臨時用水登記之審查,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