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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城鄉特色產業園區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發展城鄉特色產業,規劃設置城鄉特色產業園區,導入循環經濟、體驗經濟與數位經濟三大概念,建立區域產業生態 鏈,帶動產業升級轉型,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城鄉特色產業,指依在地生活及經濟活動所形成具有群聚現 象,並運用當地素材、自然資源、傳統技藝、勞動力等,從事生產及提供服務,且企業結構多屬中小型規模等特性之產業。

三、 本要點所稱城鄉特色產業園區,指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相關規定設置,而專供城鄉特色產業之企業進駐之特色園區,或指於城鄉特色產業群聚地區優化軟硬體設施及空間之創新場域。

四、 補助對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 補助類型:
補助類型包含特色園區及創新場域二類,並以非自償性經費核算補助金額及比率,相關說明如下:
(一) 特色園區
1. 補助條件: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園區之開發主體。
(2)已取得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或自提案受理截止日起至少二十年使用權。
(3)已取得園區開發許可或使用項目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於申請開發許可階段之園區,經核定補助者,須於計畫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符合第一目之2及第一目之3規定之證明文件。
2. 補助項目:
(1)園區開發工程費:園區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開發工程等費用。
(2)區外相關公共設施開發工程經本部審查核定者。
3. 補助金額:補助金額以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總補助經費新臺幣三億元為上限。本部得於前述上限額度內,視預算編列情形及計畫內容與需求調整補助金額。
(二) 創新場域
1. 補助條件: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城鄉特色產業群聚地區,已取得當地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同意合作。
(2)具商業或民生服務機能,針對地方環境特色營造,兼顧軟硬體配套執行,以提升民生服務品質,促進城鄉產業創新發展。
2. 補助項目:
(1)硬體空間設施改善更新及設置:場域空間硬體改造、環保節能設施、場域形象與周邊環境更新、體驗空間設置、公共空間硬體規劃設置等。
(2)創新服務發展輔導:辦理場域整合、場域體驗、科技應用、行銷擴散等商業模式之輔導。
3. 補助金額:總補助經費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其中經常門補助經費不得逾計畫總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本部得於前述上限額度內,視預算編列情形及計畫內容與需求調整補助金額。
前項各類型計畫補助比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第一級之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三十五;第二級之補助上限為百分之六十;第三級之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七十;第四級、第五級之補助上限為百分之八十。
第一項各類型計畫,以無土地取得問題及具成熟度之規劃方案,優先提供補助。
補助經費之編列應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 申請機關應於本部公告受理提案之期間內,檢具提案函文及提案計畫書,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提案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特色園區
1. 計畫緣起及園區設置法令依據。
2. 計畫範圍、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
3. 土地權屬說明。
4. 城鄉特色產業說明與分析。
5. 園區設置計畫。
6. 廠商租購意向書。
7. 園區開發、招商及管理模式說明。
8. 園區相關優惠措施。
9. 經費與期程規劃。
10. 對於投入成本效益、地方經濟效益、居民就業及環境保護之綜合評估分析。
11. 園區維運管理計畫。
(二) 創新場域
1. 計畫緣起及區域背景說明。
2. 計畫範圍、位置及建築使用現況。
3. 城鄉特色產業說明與分析。
4. 創新場域設置計畫。
5. 場域營運模式說明。
6. 經費與期程規劃。
7. 對於投入成本效益、地方經濟效益、居民就業及環境保護之評估分析。
8. 場域維運管理計畫。
9. 取得當地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同意合作相關文件。
逾期提出申請者,本部得不受理;前項應備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部得限期補正;未依通知期限完成補正者,本部得予駁回。

七、 本部為審查申請案,得設「城鄉特色產業園區計畫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相關機關及城鄉相關領域之學者與專業人士聘兼之。
審查會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查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不得代理。委員與補助計畫有利害關係者,應於審查時迴避。另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本部得要求該委員迴避。

八、 計畫之審查流程如下:
(一) 申請文件審查:就申請機關所提計畫書之相關必要資料,由本部辦理審查。
(二) 計畫內容審查:通過前款申請文件審查之計畫,由審查會針對計畫書內容進行以下審查程序:
1. 初審:以書面審查及簡報審查為原則,以審慎評核計畫內容之完整性及可行性,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審查,並於審查結束後進行初審評分。
2. 複審:由審查會針對各計畫初審結果進行複審討論,並於審查結束後提出建議補助計畫名單及額度,由本部通知前述建議補助計畫名單之申請機關。
經本部依前項規定通知之申請機關,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依擬補助金額及審查會議結論,提送修訂計畫書,經本部核定後始予補助。未於期限內提送依前項審查會議結論修訂之計畫書者,本部得不予核定補助。
經本部核定補助之計畫,如屬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4所定情形,而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者,本部得廢止補助之核定,受補助機關應於本部通知期限內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九、   為兼顧城鄉特色產業發展及中小企業之需求,並確實發揮計畫執行效益,審查會審核申請機關所提計畫書之評比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 特色園區
1. 城鄉特色產業發展政策之妥適性:百分之十五。
2. 園區計畫之完整性:百分之十五。
3. 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百分之十五。
4. 廠商進駐意願:百分之十五。
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供招商規劃及誘因之適切性:百分之十五。
6. 建置園區效益評估及環境影響分析:百分之十。
7. 園區維持營運管理計畫之可行性:百分之十五。
(二) 創新場域
1. 產業發展政策之妥適性:百分之二十。
2. 計畫內容之完整性:百分之二十。
3. 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百分之十五。
4. 計畫執行效益評估及環境影響分析:百分之十五。
5. 計畫後續維運管理:百分之十五。
6. 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支持度:百分之十五。

十、 依「經濟部公共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機制」總工程建造經費達一定金額以上或逾一定補助比率之個案工程,受補助機關完成基本設計後,應依規定送本部審查。

十一、   補助款撥付方式如下:
(一) 特色園區,依執行進度分四期撥付:
1. 第一期款:受補助機關應於本部核定補助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十。
2. 第二期款:受補助機關應於工程設計決標後十二個月內完成工程施工決標作業,並於簽約後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採用統包採購者,受補助機關於決標簽約,其基本設計並經本部依「經濟部公共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機制」審查通過後,請領本期補助款。
3. 第三期款:於計畫執行進度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補助經費動支進度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
4. 第四期款:完工結案後且園區內供企業使用面積租售達百分之五十,並成立園區管理組織者,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依實際結算金額、核定補助比例及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二) 創新場域,依執行進度分四期撥付:
1. 第一期款:受補助機關應於本部核定補助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十。
2. 第二期款:經核定補助之計畫,受補助機關完成採購案決標及簽約後,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3. 第三期款:於計畫執行進度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補助經費動支進度累計達到百分之三十,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撥付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
4. 第四期款:計畫完成結案,參與推動之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須達提案計畫書所附同意合作之產業組織或重點業者數量之百分之五十,由受補助機關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後,依實際結算金額、核定補助比例及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本部得視預算編列情形調整前項各期補助款撥付之金額。
受補助機關請領之各期補助款,須辦理預算保留者,本部得俟計畫預算保留申請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付,倘計畫預算保留申請未奉准,本部不予撥付保留款項。

十二、 補助款之經費使用及核銷:
(一) 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結案時如有結餘款、孳息及計畫衍生收入,應按核定補助比例繳回。
(二) 受補助機關其補助經費及預算編列之分擔款應一併納入預、決算辦理。分擔款來源為民間資金者,則應檢具相關納入公庫證明。
(三) 經核准同意變更之計畫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受補助機關自行負擔;如有刪減經費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本部。
(四) 各期請款所需繳送文件,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三、 為確保計畫執行成效,經核定補助之計畫應由受補助機關負責執行,並應自計畫結案日起保留計畫相關各項文件十年,但有其他法律規定,從其規定。必要時,本部得不定時派員實地稽核。

十四、 補助計畫之變更或終止:
(一)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如因實際需要或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因素,須增(減)列計畫項目者,受補助機關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個月前,備妥申請計畫變更之必要資料提出申請,經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二) 受補助機關除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事由(如天災)外,計畫因故申請終止並經本部廢止補助之核定者,本部得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經費。

十五、 補助計畫之考核:
(一) 為提升各補助計畫之執行效率,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期限辦理:
1. 於本部核定補助後一個月內檢付相關文件提出第一期款請款申請。
2. 特色園區應於本部核定補助後三個月內完成工程設計決標或統包決標作業,工程設計決標後十二個月內完成工程施工決標作業。
3. 創新場域應於本部核定補助後三個月內完成決標作業,其有關工程施工決標作業同前目規定。
(二) 前款應辦事項,受補助機關除於當期款請款前提出非可歸責於己方之理由並報經本部同意延展之期限外,逾期未完成者,本部得依逾期日數減列核定補助經費。其經延展仍未於延展之期限內完成者,本部得依延展期限屆滿日次日起之逾期日數減列補助經費。
(三) 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機關須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報表填報、進行現場勘訪、提出期末報告,並針對遴聘之專業團隊或顧問之計畫執行現況,自行訂定計畫管控作業及流程,進行進度查核,並依請款期程提出期中報告,本部得視需要,要求受補助機關進行簡報說明或現場會勘。各報表或報告逾期未送達本部者,本部得依逾期日數減列核定補助經費。
(四)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補助經費使用用途及工作項目執行之情事,經本部查證屬實,該筆相關經費,將自補助款中刪除。
(五)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結案時如未達成核定績效成果指標,且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者,本部得依未達成比例減列補助經費。
(六) 計畫執行期間如有其他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彰及計畫執行不良之情事,本部經考量評估後得採暫緩撥款或以專案檢討會議方式協助釐清問題,並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部得減列未達成項目之補助經費。
前項各款應改善事項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依第十六條規定廢止補助之核定。
第一項各款補助經費之減列比例,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六、   計畫執行期間,本部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工作進度、執行品質及財務執行狀況。受補助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補助之核定,並得停止撥付次期款及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經費:
(一) 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情節重大。
(二) 工程或計畫品質重大違失、進度落後、績效成果不彰或計畫執行不良,情節重大。
(三) 園區產業用地租售不如預期,情節重大。
(四) 補助款移作他用,情節重大。
(五) 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之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十七、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