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廣再生能源
設置,結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資源與發展潛力,便
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以達成再生能源推廣目標,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
三、本要點委辦事項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
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
前項委辦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範圍,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本部通知期間內,填具「經濟部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
計畫書」(如附件一),向能源局申請接受委辦事項及經費
。申請經核准者,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計畫書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預期效益。
(二)太陽光電發展潛力。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設置情形。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申請,應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前點委辦公告前能源局已受理申請者
,仍由能源局辦理。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月辦理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月報表(如附件二)及每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將前一年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年報表
(如附件三),送能源局備查。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第四點核准公告後一個月內檢具
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撥付委辦經費百分之五十;當累計實支
率達百分之七十五時檢具領據並檢送當年度認定業務執行及
資訊管理系統填報情形說明,向能源局申請撥付委辦經費餘
款。
前項之說明如須改善者,須於改善完成後,始得撥付委辦經
費餘款。
委辦經費之人事費用項目不得流用至其他費用項目,惟如因
應業務需要而需調整者,應辦理計畫變更,並事先經能源局
核定。其餘費用項目得依相關規定相互流用,並送能源局備
查。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全年
度經費動支表函送能源局辦理核銷,經費如有剩餘,一併繳
回;其未繳回前,暫停撥付次年度委辦經費。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會計法及審計法之保管相關規定
保管原始憑證,當年度支出有關原始憑證未獲審計機關同意
採就地審計時,能源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當
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支出原始憑證及全年度經費動支表
函送能源局辦理核銷。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能源局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認定及其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
十、能源局應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每年定期督考直轄市、縣(
市)政府執行成效。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督考,並應於
受督考前填具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督考表(如附
件四)自評項目。
規避、妨礙、拒絕督考或督考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本部得停
止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
務。
十一、能源局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督考成績及經費動支情
形,調整核准次年度委辦經費。
十二、委辦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能源局得視
實際情形刪減(除)委辦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