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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提撥辦法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以下稱事業)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應以稅後淨
利為計算基礎,提撥專戶保管,以備輸氣管線汰換之用。


第 3 條
事業應按年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其提撥金額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
數,以元為單位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輸
氣管線汰換準備金額-實際支付於輸氣管線汰換金額。但應提撥輸氣管線
汰換準備金若為負數,則以零元計算。
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額係以前一年度稅後淨利為計算基礎,依下列提
撥級距及比率累計計算之:
一、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無須提撥。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二十。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五。
四、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五、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第 4 條
事業提撥之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專戶餘額已達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時,得停止提撥。


第 5 條
事業當年度有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無法足額提撥時,應於三月三十
一日前備妥具體說明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經核准後至遲於二年內補足應提撥之金額。


第 6 條
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或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日起三十日內,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以儲存所提撥之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並將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
,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名稱或帳戶異動時,亦同。


第 7 條
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運用,以下列二種資本化之輸氣管線汰換為限:
一、本支管:包括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及其
    他相關支出。
二、表外管:包括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及其
    他相關支出。


第 8 條
事業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併同分離會計報
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一、當年度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計算及累積提撥金額。
二、前一年度新增及過去年度累積之實際支付於輸氣管線汰換金額。
三、前一年度本支管汰換之金額及明細項目。
四、前一年度表外管汰換之金額及明細項目。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