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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一  本基準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凡在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 (以下簡稱二級管制區) 內一切地上
    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
    他設施者,均應依本基準之規定辦理。其在已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規定。



三  在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房
    屋或其他設施,均應向當地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及核定,除工廠及
    房屋之建造、改建、修繕、拆除等由縣 (市) 政府核定辦理並報經濟
    部備查外,其餘仍應報由經濟部核定。
    前項申請案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由縣政府訂定) 。
 (二) 建築計畫書、設計圖表等。
 (三) 建築位置圖 (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 。
 (四) 建築法等所規定書表。
 (五)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四  建築物之改建,以部份拆除在原基地內建造者為限,全部拆除於原基
    地內建造或擴大建造者,應照新建者辦理。



五  建築物如為橋樑、涵洞、溝渠、改建時不得縮小其通水斷面。



六  建築物之修繕,除房屋、工廠屋頂之修補,室內修繕及變更,粉刷、
    油漆、裝修等可免申請外,其餘均應經申請核定後為之。



七  建築物之拆除,應避免變更原有地形為原則,申請時應繪製位置圖,
    及平面圖,說明建築物之情況。



八  申請變更原有地形或其他建築設施,應繪製地形圖及位置圖,說明理
    由經核定後為之,但均不得妨礙水流之宣洩。



九  建造工廠、房屋或改建,均以建造或改建樓房者為限,其地面最下層
    與第二層應共一戶使用。工廠之機器設備不易搬遷者,應儘量設在二
    樓以上。



十  各項建築物之建造、改建、修繕,應以採用耐水材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