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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4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管區域排水排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排水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
    排水計畫書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以下簡稱開發案),致增加中央
    管區域排水(以下簡稱排水)之逕流量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該土
    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以下簡稱義務人)應檢具排
    水計畫書送請本署審查。
    前項規定之面積限制,其屬變更使用計畫者,應將其原使用面積納入
    計算。
    開發基地跨越兩個以上之排水集水區域者,其面積之計算,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增加之逕流量匯入單一排水系統,其各排水集水區域之開發面積合
      併計算之。
(二)增加之逕流量分別匯入兩條以上排水系統,其各排水集水區域之開
      發面積分別計算之。


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本署轄管河川局申請免送
    排水計畫書:
(一)辦理農地重劃者。
(二)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並經水土保持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
    前項所稱相關文件如下:
(一)符合前項第一款者,其農地重劃計畫書及核定函。
(二)符合前項第二款者,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定函或水保規劃書及審
      定函。


四、辦理都市土地之開發案其排水計畫書分為二階段審查,並依下列程序
    辦理:
(一)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義務人應於主要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研擬排水計畫書(第一階段)送本署審查,並
      於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前取得排水計畫書(第一階段)同意文件。
(二)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單一區塊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涉及農業區
      、保護區、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義務人應於變更計
      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研擬排水計畫書(第一階段
      )送本署審查,並於變更計畫經內政部核定前取得排水計畫書(第
      一階段)同意文件。
(三)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開發行為,義務人應
      於市地重劃計畫書或區段徵收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工程發包
      前取得排水計畫書(第二階段)同意文件。


五、辦理非都市土地之開發案其排水計畫書分為二階段審查,並依下列程
    序辦理:
(一)辦理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者,義務人應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前,取得排水計畫書(第一階段
      )同意文件,並於工程發包前取得排水計畫書(第二階段)同意文
      件。
(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且毋需辦理開發許可者者,義務人應於
      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取得排水計畫書(第一階段
      )審核,並於工程發包前取得排水計畫書(第二階段)審核。


六、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送審,義務人應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附件一
    、二),檢具排水計畫書三份、自主檢核(複核)表(附件三)、排
    水計畫書申請表一份(附件四)、開發計畫相關書圖一份及其他有助
    審查作業進行之文件,送轄管河川局辦理初審後送本署審查。


七、排水計畫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河川局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
    知義務人補正:
(一)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二)未依規定格式製作。
    經通知限期補正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送件者,本署得駁回其申
    請。


八、排水計畫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駁回其申請: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本署審查意見補正資料。
(二)未能完全削減開發後所增加之洪峰流量。
(三)增加鄰近地區淹水潛勢者。


九、排水計畫書自受理義務人申請日起本署應於下列期限內完成審查:
(一)開發基地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二)開發基地達十公頃以上者,轄管河川局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報
      本署複審,本署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前項審查時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
    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審查期限之計算於依第七點通知補正後,自義務人補正完成送
    件之次日起算。


十、排水計畫書(第二階段),如與本署審查同意之排水計畫書(第一階
    段)有差異者,義務人應填列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附件五),連同
    排水計畫書(第二階段)送本署審核。
    排水計畫書(第二階段)經本署審查同意後,倘因開發計畫內容或相
    關工程變更致使與原同意排水計畫書(第二階段)內容不符者,義務
    人應填列變更差異對照表(附件六),連同變更前後相關資料報轄管
    河川局備查。
    第二項變更內容如涉及增加原同意排放洪峰流量者,義務人應填列變
    更差異對照表(附件六),並依第六點申請變更排水計畫書(第二階
    段)。


十一、排水計畫書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或水
      土保持技師、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十二、本署及所屬機關為審查排水計畫書,得設置審查小組為之。


十三、排水計畫同意之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義務人姓名、地址、身分證或公司商號統一編號(其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公法人者,得免填)。
  (二)開發計畫名稱、開發地點位置、開發基地面積、匯入之排水系統
        名稱、匯流口位置座標、開發前開發基地洪峰流量及開發後開發
        基地洪峰流量。
  (三)保留廢止權事項:
        1.開發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者。
        2.未依經同意之排水計畫書內容辦理者。
  (四)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十四、各轄管河川局得不定期檢查開發基地,倘發現義務人有未依經同意
      之排水計畫書(第二階段)內容辦理者,應請義務人限期改善,義
      務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本署得廢止原同意之排水計畫書,並
      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轄管地方政府。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