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內產製之商品由國內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輸入商品由在國
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輸入者或代理商(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商品驗
證登錄,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二、申請登錄作業
(一)申請人應事先參酌及勾選「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應檢附文件」(表 A
P-01)。
(二)申請人應檢附文件:
1.應檢附之基本文件如下:
(1)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表 AP-02-1)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
程式檔案。
(2)申請人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
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2.應檢附之符合性評鑑文件規定如下:
(1)模式一:自行管制聲明書(表 AP-03)及指定之技術文件。
(2)模式二加三:
A.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
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
試驗報告。
B.符合型式聲明書(表 AP-04)。
C.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3)模式二加四、二加五、二加六:
A.檢驗機關或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
B.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
登錄證書影本。
C.符合型式聲明書。
D.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4)模式二加七:
A.檢驗機關或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
B.檢驗機關或指定工廠檢查機構所核發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工
廠檢查報告影本。
C.符合型式聲明書。
D.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3. 上開型式試驗報告不限核發時間,但各類商品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三)申請人申請驗證登錄應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
稱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
三、受理及審核作業
(一)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應核對所繳交文件是否與
應檢具之文件及公告規定應附資料相符齊備,相符者受理申請,反
之退回申請。經受理後,給予受理編號後計收審查費,其受理編號
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編碼原則」(表 RE-01)編碼。
(二)屬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申請案件,其受理編號按國別依「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號碼編碼原則」規定編碼。
(三)驗證機關(構)就申請人檢附之符合性評鑑資料予以審查,若資料
內容疏漏、錯誤或不全但可補正者,開立「商品驗證登錄補件通知
書」(表 CH-01)請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補件通知不限次數)
,逾期不補正者,核發「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表 CH-02),並
予以結案;若不可補正者,即核發「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
(四)申請人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提出經標準檢驗局核予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或正字標記等驗證標誌
之登錄資料,得代替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文件之型式試驗報告者,
其相關條件如下:
1.以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符合者。
2.正字標記之檢驗報告之核發日期在申請驗證登錄前一年內者。
(五)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依商品驗證國際相互承認
協議對方國簽發之驗證證明,得視為已符合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
序,惟申請人須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保存相關技術文件供驗證機關
(構)查核。
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核發作業
(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商品,經審查核可登錄後,由驗證機關(構)
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表 CE-01)。
(二)依商品驗證國際相互承認協議對方國簽發之驗證證明申請商品驗證
登錄,驗證機關(構)得於核對申請資料後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
(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由驗證機關(構)發證,並加蓋鋼印,核予申請
人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
,其圖式及識別號碼繪製方法如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標識圖式繪製方
法(表 RE-02)。
(四)經指定公告使用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專用商品檢驗標識者,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名義人(以下簡稱證書名義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1.領用專用商品檢驗標識申報書及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
3.指定之資料文件。
驗證機關(構)審查核可後,按檢驗標識作業規定核發專用商品檢驗
標識。
五、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延展規定
(一)證書名義人應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向原
核發證書之驗證機關(構)申請延展。
(二)證書名義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
3.如商品之檢驗標準有修正,並應檢附符合最新公告檢驗規定之相
關證明文件。
4.其他經指定之應檢附文件。
(三)延展申請經驗證機關(構)審查核可者,得延展原證書有效期間一
次;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則應重新申請驗證登錄。
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重新申請規定
(一)證書名義人於證書延展一次期滿後,應重新申請驗證登錄,其申請
之規定依第二點申請登錄作業辦理。
(二)上開重新申請驗證登錄,在商品不變及檢驗標準未變更之下,申請
人可持有效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或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正本或影本(該證書不得有驗證登錄經撤銷、或經依商品檢驗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廢止之情形)申請
,審查單位可視需要要求申請人檢送樣品以供確認。
(三)申請人持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或影本申請者,審查單位應重新
審查該證書檔案內所存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確認符合
檢驗標準及技術規定,並轉存檔於新證書內。
七、驗證登錄商品之進口通關授權規定
(一)證書名義人(即授權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驗證登錄商品進口通關授權書(表 AP-05)。
3.被授權人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他相
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個人身分證影本。
(二)商品進口通關授權之有效期限,經審查核可後,由驗證機關(構)
依「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號碼之編碼原則」(表 RE-
03)編碼,並核發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表 CE-02)
。
(三)屬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授權進口申請案件,其受理編號按國別依「
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號碼之編碼原則」規定編碼。
(四)驗證登錄商品之進口授權經證書名義人以書面文件通知驗證機關(
構)終止者,驗證機關(構)應行文被授權人廢止其驗證登錄商品
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
八、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移轉換發申請規定
(一)證書名義人倘因與他人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申
請移轉消滅公司持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申請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3.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公文書影本。
4.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解散登記之公文書影本。
5.申請移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
(二)證書名義人倘為已撤銷登記之分公司,其本公司得申請移轉該分公
司持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足證本公司與分公司間關係之證明文件。
3.主管機關核准分公司撤銷登記之公文書影本。
4.申請移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
(三)換發新證書時,倘申請人業經核予識別號碼,則不得沿用原證書名
義人之識別號碼。
(四)其他因分割營業,或因受讓營業、組織變更之故,且證書名義人已
消滅、申請人與證書名義人具身分取代關係之情形,申請人得檢具
申請函、足證移轉兩造關係之證明文件及欲申請移轉之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影本(數量在十張以上得以證書清單取代),向標準檢驗局
申請。
九、依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申請商品驗證證明之規定
(一)驗證證明之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規定如下:
1.相互承認協議商品驗證證明申請書(表 MRA-AP-12)及申請資料
登錄程式檔案。
2.檢驗機關或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經指定之相關資
料暨技術文件。
3.申請人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
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二)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後,給予受理編號並計收審查費,其受理
編號按國別依「相互承認協議商品驗證證明書號碼編碼原則」(表
MRA-RE-05) 編碼。
(三)驗證機關(構)審查核可登錄後,依據相互承認協議核發對方國同
意之商品驗證證明(表 MRA-CE-04 或 05)。
十、年費繳納作業
(一)證書名義人須繳納年費後始得領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發證日
期為當年度十月一日以後者,證書名義人須一併繳納次年度年費。
(二)驗證機關(構)應於每年十月一日開始提列次年度年費,通知證書
名義人於十一月卅日前繳納。十二月一日開始行文向逾期未繳納之
證書名義人進行催繳,並以十二月十五日為繳納期限。
(三)證書名義人逾越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未繳納次年度年費,驗證機關
(構)應即依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廢止其驗證登錄,
並自次年度一月一日起生效。
(四)證書名義人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申請註銷證書,或驗
證登錄經撤銷、廢止者,驗證機關(構)就其已繳納之該證書當年
度年費,除收取有溢繳或誤繳之情形外,不予退還。
十一、管理、變更與追蹤
(一)為便於管理、查核與追蹤,對於獲准使用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標識之
商品,驗證機關(構)均應建立驗證登錄名冊。
(二)取得驗證登錄之型式商品,若申請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名稱、商
品分類號列、生產廠場、商品品名及型號等有異動時,應向原驗證
機關(構)申請變更,必要時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
同意函影本或符合性評鑑文件,其異動涉及證書登錄事項者,應同
時申請換發新證書。
(三)未經登錄生產廠場所生產之商品,非為該驗證登錄證書登錄範圍。
(四)證書名義人為獨資之工商行號者,其代表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驗證
登錄。
(五)證書名義人若將其驗證登錄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人名義上市銷售者
,應填具「驗證登錄商品以他人名義銷售報備通知書」(表 AP-11
)向驗證機關(構)報備銷售者之名稱及地址;驗證機關(構)並
應將銷售者之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中,以供查核。